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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6:42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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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5]1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促进我国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发展,2005年12月19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在上海召开了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现将《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附件: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纪要

  2005年12月19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在上海召开了工程项目管理座谈会,北京、上海、重庆、河北、吉林、山东、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安徽、江西、贵州、广西、云南等部分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同志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

  一、会议的总体情况

  座谈会上,各地代表围绕如何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介绍了本地区开展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和政府投资工程代建制的进展情况,分析了目前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意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副司长王早生同志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

  二、各地开展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为推动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发展,近两年,北京、天津、湖北、湖南、云南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工程项目管理的试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条件,并向社会推荐了一批项目管理企业。河北、贵州、四川省等地,结合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试点,已经起草了项目管理的政策文件,目前正在协调出台。

  上海市建委对推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非常重视,自2001年就开始工程项目管理试点,社会投资项目由行业协会牵头,经市建管办批准17家监理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管理试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代建制试点,市建委颁发了《关于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建计[2001]第0889号),并批准成立了18家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单位。经过几年的发展,目前上海市初步形成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需方市场,一些监理单位、设计企业都以各种方式开展了项目管理业务。上海市建委计划用2~3年的时间,培育形成工程项目管理市场,实现“政府项目全覆盖,社会项目重引导”的目标,争取培育出100家左右具有专业特长,能提供专业服务、有诚信的项目管理公司。争取有70%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纳入项目管理范畴,改变目前政府每年面对6000多个项目新业主的局面,缩小为相对固定的100家左右项目管理公司和为数不多的经常性建设单位,着力规范这些项目管理公司和经常性建设单位的行为,提高项目投资效益,进而达到规范建设市场的目标。

  三、有关问题和要求

  会上,大家反映项目管理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法律定位问题,取费过低问题,缺乏合同文本和招投标办法问题等。针对如何推动项目管理工作,王早生同志提出了以下几点具体要求:

  (一)没有出台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文件的地方,要抓紧研究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指导和推进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王素卿司长在中国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论坛会上讲话精神,对各地反映的问题,王素卿同志的讲话中已经提出了相关的办法和措施,下一步要抓紧落实。

  (三)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结合推行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因地制宜,积极探索试点,通过引导和扶持,加快培育一批项目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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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8号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8月6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九条 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中央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中央储备粮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应当一致。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中央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

  第三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一)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中央储备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直属企业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

  (七)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中央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徽使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徽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徽(以下简称关徽)的正确使用,维护关徽的尊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专用标志。
关徽由商神手杖与金色钥匙交叉组成。商神手杖代表国际贸易,钥匙象征海关为祖国把关。关徽寓意着中国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并依本办法正确使用关徽及其图案。
非海关单位和非海关工作人员不得使用本办法所指之关徽。
第四条 下列场所可以悬挂关徽:
(一)各级海关的办公场所;
(二)进出境口岸的海关监管场所;
(三)海关举行重要会议和活动的场所;
(四)海关院校;
(五)海关总署认为应当悬挂关徽的其他场所。
第五条 关徽应当端正地悬挂在海关办公地点正门上方的正中处、会场主席台上方的正中处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其背景应为庄重的纯色。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符合规格的关徽。
关徽悬挂后应予以适当的维护。
第六条 下列物品可以使用关徽图案:
(一)海关制发的业务单证、封志、标记;
(二)海关人员的执法或者身份证件,如调查证、稽查证、工作证等;
(三)海关制服上的标志和佩饰;
(四)海关车辆、船艇和专用设备;
(五)海关在公务活动中使用的物品,如证书、奖状、奖品、信封、信笺、图片、名片、礼品等;
(六)以海关的名义出版、拍摄、印刷的书籍、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等作品;
(七)海关总署认为可以使用关徽图案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关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商品的装饰和标识;
(二)日常生活陈设、用品和装饰(海关在公务活动中制作的礼品除外)及其他非海关用品;
(三)以个人名义出版、印刷或制作的出版物、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作品;
(四)海关总署规定不得使用关徽图案的其他物品。
第八条 经海关总署决定或批准,海关可使用关徽图案与其他图案组合而成的徽记、标志或图案。
第九条 关徽及其图案由海关指定的单位按照本办法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徽制作说明》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十条 海关对关徽的使用有权利和义务实施监督检查。
海关或海关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使用关徽及其图案的,由上级海关或本级海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海关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非海关单位和非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本规定所称之海关关徽的,由该单位所在地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海关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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