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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3:56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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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商洛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
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原建设部2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制定和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市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规划部门举报和反映违反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在下达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同时抄送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城管局、市监察局。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容积率。
第七条 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上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4. 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且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 建设用地发生下列情况的,不得调整容积率:
1.建设用地内的建设项目已经全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2.建设用地内有违法建设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
第九条 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1.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2.论证。市规划部门对资料齐备的申请项目进行初审。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内(含5%)需要修改的,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负责人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征求主管副市长的意见;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上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组织专家和市规划、发改、财政、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和商州区政府(或商丹园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对规划调整进行论证;
3.公示。市规划部门将论证后拟调整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4.批准。经论证、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对符合容积率调整条件的,由市政府批准。市规划部门将容积率调整情况通报市发改、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
5.许可。经市政府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交纳建设规费凭证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第十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在5%以内(含5%)的,按原成交土地总价款的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土地成交总价款÷调整前的总建筑面积)补缴土地出让金;增加容积率超过5%的,按原成交土地的楼面地价或相邻地块相同性质土地现时市场评估最高楼面地价中的较高者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为:增加的建筑面积×对应的楼面地价)。土地出让金差价由市国土部门核算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因增加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而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建设规费,不得减、免、缓。
第十二条 拟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中,在建筑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时,允许竣工实测面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出现一定的误差,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1.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含2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2.总建筑面积在2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
3. 总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0.5%;
4.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允许的总建筑面积误差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要依法核实竣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行政许可要求。
第十五条 市国土部门在项目竣工以后,应对超容积率的情况进行复核后,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市建设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核实,对超容积率的,要及时通报市规划、国土、城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严格监督规划的实施,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对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规划审批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同时通报市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将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执法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对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和商丹园区管委会、商州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依法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1.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依法限期予以拆除;
2.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按原规定的容积率执行,限期改正错误,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较轻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并收取相关规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处理决定缴清规费后,15日内到市国土部门补办土地手续,并且按照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200%补缴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然后到市规划部门补办规划手续。
第二十条 对于不按照规划审批文件进行设计,随意变更,擅自提高容积率的设计单位,由市规划部门协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罚款、降级或吊销设计资质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按照规划批准文件进行施工,随意更改规划、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由市建设部门依法予以罚款、降级或吊销企业资质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商丹园区管委会、商州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请各县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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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6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日




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各方参与的原则。
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建成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规划建设局根据市规划与建设局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处置。
申请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堆放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不具备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委托有处置资格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五条 申请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堆放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堆放场受纳城市建筑垃圾。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对产生的污水须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对建筑、施工现场的泥浆水须经沉淀处理后,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各类城市建筑垃圾应委托经核准且具备相应条件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及时处置,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居民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分别收集,按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可委托有处置资格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不撒漏、飞扬、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嘉兴市区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按照市区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和建设管理。
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区域范围内应各设置1至2个相对固定的建筑垃圾堆放场。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堆放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设置城市建筑垃圾堆放场应向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实行建筑堆放处置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冲洗排水设施和通行道路,保持场内环境整洁,产生的污水须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二)有处置建筑垃圾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
(三)有相应的管理用房和管理人员;
(四)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六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丢弃、遗撒的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运输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堆放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伪造、转借、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政府支持并鼓励公民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菏泽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菏泽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根据政府机构改革有关部门职能调整情况和工作需要,现将修订后的《菏泽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菏泽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明确部门职责,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是市人民政府监督、协调全市消防安全的非常设工作机构。
  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为市消防联席会议召集人,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为副召集人,市发改委、经信委、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监局、规划局、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广新局、卫生局、团市委、市妇联、人防办、工商局、质监局、旅游局、市供电公司、市广播电视台、菏泽日报社、市消防支队、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石油菏泽分公司、中国石化菏泽分公司、中国移动菏泽分公司、中国联通菏泽分公司、中国电信菏泽分公司等单位明确一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市消防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的职责主要有:
  (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研究、统筹、协调、指导全市消防工作;
  (二)定期分析消防工作形势,研究制定消防工作对策和措施,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协调制定全市消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工作;
  (四)协调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工作,并对各有关部门、各地区的消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提请市政府与各部门、各县区定期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承担每年全市的消防安全考评工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考评工作情况;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召开,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适时召开全体会议或由有关成员单位、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
  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如不能出席,应向联席会议召集人请假,并安排本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代为参加。
  联席会议议题主要根据全市火灾形势和上级的工作部署以及消防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确定,研究制定具体对策和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的计划、方案。
  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安排专人做会议记录,会后形成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决定的全市性消防工作部署,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工作情况及时书面报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
  市消防联席会议每季度向市政府书面汇报一次全市火灾形势和全市消防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条 建立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要明确一名消防安全保卫科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联络员,协助完成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相关工作,负责消防联席会议信息上传下达,汇总本系统、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时应及时报告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六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应按照联席会议部署开展工作,认真遵守联席会议制定的各项制度,带头执行联席会议作出的各项决定,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及下属单位、管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分别承担以下职责和任务:
  (一)市发改委:执行《消防法》第二、三、十六条等规定,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好有关消防设施等建设的立项工作。
  (二)市经信委、安监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指导、协调、督促安全生产管理中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同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市教育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六条等规定,在学校、幼儿园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根据《意见》要求,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公共场所,不予批准。
  (四)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执行《消防法》等规定,依法对市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情况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根据《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指导全市消防安全工作;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做好消防工作;落实联席会议召集人交办的工作。
  (五)市民政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抓好社区消防建设工作。根据《意见》要求,对未依法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养老院、福利院等不予办理营业许可。
  (六)市财政局:执行《消防法》第二、三、十六条等规定,做好有关消防经费的计划、规划工作,确保消防投入和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六条等规定,将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等内容,对重点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素质提出相关要求,检查监督重点岗位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组织开展农民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八)市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八、十二、十六、二十九条和《意见》等规定,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
  (九)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意见》要求,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十)市城市管理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及时拆除影响占用消防通道的违章建筑,清理占道经营的个体摊贩,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十一)市交通运输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利用本系统场所、交通工具进行社会消防公益宣传。
  (十二)市文广新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六条等规定,与有关部门配合,督促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网吧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根据《意见》要求,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拟开办的文化场所,不予批准。
  (十三)市卫生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动员系统内医院定期开展火灾隐患自查;对系统内医院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做出处理;根据《意见》要求,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医疗机构,不予批准。
  (十四)团市委、市妇联: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公益宣传;团市委组织好消防青年志愿者活动;市妇联做好妇女、儿童和弱势群体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十五)市工商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特别是协助督促商场、超市、室内市场和公共娱乐场所、旅馆、饭店、营业性餐厅等人员密集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督促商场、市场等有关单位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十六)市质监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二十五、二十六等规定,加强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
  (十七)市旅游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督促所管辖宾馆、饭店等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根据《意见》要求,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宾馆,不予(上报)批准星级。
  (十八)市人防办: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意见》要求,做好人防工程消防设施建设工作,督促管辖单位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十九)市供电公司: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二十九、六十六条等规定,开展经常性的社会消防公益宣传,在截断供电线路可能影响消防部队灭火救援时,要事先通知公安消防部门。
  (二十)市广播电视台、菏泽日报社: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意见》要求,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尤其要加强重大节日期间的消防宣传。
  (二十一)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公众责任保险。
  (二十二)中国石油菏泽分公司、中国石化菏泽分公司: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十七条等规定,认真落实《易燃易爆场所消防建设标准》。
  (二十三)中国移动菏泽分公司、中国联通菏泽分公司、中国电信菏泽分公司: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六、十七条等规定,开展经常性的社会消防公益宣传;定期向用户发送实用消防知识警语。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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