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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4:13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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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他们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离休干部,并发挥他们的作用,是党和国家关于离休干部工作的一项基本政策。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

实施《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是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发[2001]56号)精神,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办法的贯彻执行,保证广大离休干部能安度晚年。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云政发[2001]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干部。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实行“单独统筹,县为基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医药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医保中心负责经办统筹医药费的筹集和支付等具体业务。驻麒麟区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具体业务由市医保中心负责。

第五条 离休干部统筹医药费由离休干部原工作单位缴纳,资金来源由原渠道列支。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六条 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当地(县、市、区)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实际支付额(由各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当年费用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一次缴足,不得减免、不得缓交、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破产、倒闭以及拍卖等实体不存在的企业,应从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当年核定缴费水平一次性缴足离休干部10年的医药费,不足部分由财政帮助解决。

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改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由财政拨付。

第八条 离休干部应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离休人员医疗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证(卡)不得伪造、转借、冒用和涂改。遗失的应及时挂失并申请补办。

第九条 离休干部的门诊医疗费、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垫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医保中心核准结算后,应于15日内拨付。

第十条 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垫支,按月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医保中心核准结算后,应于15日内拨付。

第十一条 转诊、转院(须经初诊医院同意并报医保中心备案)或赴外地探亲及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应当到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单位垫支,凭病历资料和有效发票回所在单位核报,再由所在单位按季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第十二条 建立离休干部健康奖励制度。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购药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不超过当年计提人均医药费的30%部分的全部余额,一次性在次年1月31日前兑现给本人作为健康奖励金(市本级离休干部年度个人健康奖不超过4000元)。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设立离休干部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离休干部都应自觉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基本医疗生活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管理办法》,对超出医疗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医保中心不予核准结算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行负担。

离休干部药费支付范围为列入国家《药品目标》的全部药品(即不分甲乙类);诊疗费支付范围为国家规定可支付费用的全部项目(不列部分自付项目);床位费支付标准按干部病房床位费标准计算(一般为30元/床日)。

第十五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药费的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的统筹医药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保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每半年向离休干部代表和有关部门通报统筹医药费的收缴、支付等情况,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当年筹集的离休干部统筹医药费结余时,结转下年合并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当年统筹医药费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 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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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根据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为了加强本市同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兄弟地区)的横向经济联系,活跃和繁荣经济,按照扬长避短、互通有无、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对于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开店、办厂有关事项,制订如下办法:
一、关于经营范围
各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来本市开设商店、货栈或贸易公司,批发、零售各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可以新建、改建、扩建大楼,举办各种旅馆、旅游、饮食、娱乐等服务业;也可以按照本市工业发展方向和城市规划布局开办工厂。来本市举办的项目,可以独
资经营,也可以合资或合作经营。
二、关于洽谈方法和审批手续
各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凡要求举办企业事业项目的,可以向本市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该局或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同有关单位洽谈;也可以自行联系,直接同本市有关单位联系洽谈。
凡举办的商业、服务业项目,如需利用沿街居民住宅改装门面的,由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如需征地、新建、扩建的,由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如在本市恒丰路、天目路、四平路、肇嘉浜路、漕溪路等几个已拟订改造规划的地段进行新建、扩建的
,可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地区改建详细规划,进行审批。
凡与本市原有企业就地合资经营的,由本市参与合营的一方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新办工厂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在闵行、虹桥两个新区举办项目,可以直接同新区的开发公司洽谈,并由开发公司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前,要听取有关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抄送各该驻沪办事处。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时,应抄送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
已经批准的企业项目,均应在本市办理工商业登记后,才能兴建、开业。
三、关于基建计划指标、资金、建筑材料和征地拆迁
在本市进行基建所需要的计划指标、资金和建筑材料,均由投资者自行解决。建筑施工,可以在本市招标,也可以自带施工队伍。
有关征地拆迁和申请建筑执照,可以在区、县人民政府协助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专业开发公司,承包有关拆迁、市政工程配套和基础设施等项工作,为各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提供方便条件和适当的投资环境。
四、关于产权
在本市投资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产权,除补偿动迁用房外,均归投资者所有;合资经营的,产权以合同(或协议)规定为准。
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费(税)的缴纳,应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价格
在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各种具体价格由各企业自定。
六、关于税收
项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开业之前,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印制或领购本市统一发票,在税收上与本市同类企业一视同仁,照章纳税。除个人独资经营的所得利润应在本市缴纳所得税外,其他各种形式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属于兄弟地区一方企业事业的,可以返回当地
缴纳所得税。
来本市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建筑税等,应按规定在本市缴纳。
少数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本市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七、关于人员及户口
为严格控制本市人口,各兄弟地区在本市企业的少数领导人员和必要的业务骨干,可由各兄弟地区派遣,其余人员应在本市聘用。具体聘用办法,可同本市市或区、县劳动、人事部门商定。其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总额,由有关兄弟地区列入计划。
各企业来本市人员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来本市的人员数量,由各审批单位确定,经市公安局复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外来寄住户口,离开本市时即注销登记。
八、关于对企业的管理
在服从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地进行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本市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有关日常事务联系,可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九、国务院各部所属单位来本市投资举办各种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补充或修订。



1984年10月4日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产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收、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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