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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0:05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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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1958年9月29日对外贸易部(58)关行林字第985号命令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执行,适当照顾进出国境旅客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国境旅客和他们的行李物品,除经本部海关总署特准的以外,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关的地方通过。

第三条 进出国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之前,应当填写“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向海关申报。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人员,可以口头申报,不必填申报单。

第四条 旅客行李物品的查验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的时候,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到场,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首长、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的外交官及领事官、外交信使、应邀来中国工作的专家、中国与外国的政府代表及人民团体代表的行李物品的放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国华侨行李物品,除按本办法监管外,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出国境华侨等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暂行规定”办理。

(注:此句已按1978年规定修改)

第六条 对来自和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按“海关对来往香港或澳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 经旅客申报的禁止进口或者禁止出口的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限六个月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即由海关没收。由于对政治、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旅客携带的金银(包括黄金、白金、白银和它们的制成品)、珠宝、钻石饰物、货币、货币票据、有价证券、邮票和国家规定须经审查或者检疫的物品,除在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客如果有利用行李物品进行逃汇、套汇或者将海关按本办法放行的行李物品私自出售的情事,由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二章 入境旅客

第十条 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属于自用、家用并且数量合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但是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应当受附件规定数量的限制。超出附件规定限量的物品,如果还是在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对超出部分,准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旅客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第十二条 超出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的行李物品或者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馈赠品,不准进口,限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国外;过期不退,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三条 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应当在入境地海关查验,但是经铁路联运或者飞机托运的行李物品,如果到达地设有海关,可以在到达地海关查验。

入境旅客如果有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在申报单内注明,并且在分离运输行李物品到达的时候,另填申报单报请海关查验。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自旅客入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到,才准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验放。

第十四条 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六个月(易腐物品限五日内)还未向海关报领的行李物品,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先扣缴各项税费,余款在六个月限期内经旅客申领,并经海关查明无违法情事的,予以发还;过期无人申领,即归人国库。

第三章 出境旅客

第十五条 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放行,但是本办法附件(三)所列物品,应当受附件规定数量的限制。

第十六条 出境旅客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放行。

第十七条 超出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超出附件(三)规定限量的物品或者超出第十六条规定限值的馈赠品,都不准出口,限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领,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八条 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应当在出境地海关查验,但是经铁路联运或者飞机托运的,如果起运地设有海关,可以在起运地海关查验。分离运输行李物品的报验手续,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短期旅客

第十九条 来我国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入境旅客或者去国外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属于旅客本人在旅程中和居留期间必须应用并且数量合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或者出口许可证并且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超出上款规定范围的物品,不准进出口,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在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退运国外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二十条 来我国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旅客,入境时所带属于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和海关认为必须复运出境的物品,由海关登记后放行,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携带出境,如果违反这个规定,由海关按走私处理。

所带金银(包括黄金、白金、白银和它们的制成品)、珠宝、钻石饰物,如果旅客准备复带出境,应当向海关登记,由海关发给证明书,以便出境时海关凭证核放。

第二十一条 在国外暂时留居不超过六个月的旅客,回程所带属于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和其他类似物品,除原系由国内带出并且在出境时向海关登记的以外,不准进口,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的人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只准携带旅途中必须应用的物品,并且准免领进口许可证或者出口许可证,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物品,不准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过境旅客

第二十三条 过境旅客的行李物品,除旅程必须应用的部分外,可以报请海关加封,由出境地海关核对封志放行,未经加封的物品,凭旅客入境时填写的申报单核放。

第二十四条 过境旅客,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口时所带行李物品留在我国境内,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分别按走私处理或者责成物品所有人在规定限期内将有关物品退运出境;过期不退,海关即将有关物品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部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附件由本部海关总署根据具体情况随时修订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58年10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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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明市扶持优势品牌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4〕48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明市扶持优势品牌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大我市实施名牌战略力度,进一步发挥名牌效应,经三明市优势品牌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研究,同意对《三明市扶持优势品牌若干规定》(明政[1999]文261号)及(明政文[2002]175号)作如下调整:
一、《三明市扶持优势品牌若干规定》中的原为“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企业奖励1万元,获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奖励2万元,获有机食品标志的企业奖励3万元;获省级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的企业奖励3万元;获国家级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6万元”。调整为“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及省级名牌产品、著名商标和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企业,由市政府表彰奖励,其中:获中国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15万元;获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奖励6万元;获省级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的企业奖励3万元;获有机食品标志的企业奖励3万元,获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奖励2万元,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照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231号公告的标志)的企业奖励0.2万元,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奖励政策至2005年6月30日后取消。
二、上述调整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水利部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实行依法治水、管水,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政工作,设置水政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
  各级水政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三条 不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四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是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地区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设置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水利部有关司及七大江河等流域机构的水政监察人员的设置,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工程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管理、水文管理等机构和单位的兼职或专职水政(含水保监督)监察人员的设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各级水政监察人员的考核和任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和任免;
  (二)地区级、县级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报水利部备案;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政监察专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由水利部任免。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八条 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应由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谙熟业务和水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处理复杂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的干部担任。


 第九条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业务和水法规,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经办和处理比较复杂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的干部担任。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政监察人员应定期进行培训和业绩考核,有关培训考核和奖惩办法,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由任命机关规定。水政监察人员有权向上级反映情况,并对下级水政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一)应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戴标志。标志和证件格式由水利部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配备水政监察专用车辆和有关装备。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章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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