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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3:24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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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

全国爱卫会


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

文件
全 国 爱 国 卫 生
运 动 委 员 会



全爱卫发[2000]14号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计划单列市爱卫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了调动直辖市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的积极性,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拟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本着自愿的原则,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为此,全国爱卫办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并在今年召开的全国爱卫办主任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会后又征求了建设和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了相应修改。先将制定的《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
关于“国家卫生区”的考核命名及管理参照《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及管理办法》(全爱卫发[2000]13号)执行。
附件: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抄送:李岚清主任,全国爱卫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部门,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附件
国 家 卫 生 区 标 准(试行)


本标准是在《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基础上制定的,作为直辖市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的依据。此处的“区”系指直辖市所辖的行政区域单位。
一、 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1、区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国家卫生区”活动,创建工作有计划、有方案;创建任务落实到社区建设工作中。
2、区政府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把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建立定期研究创建工作例会制度。
3、区爱卫会组织健全,各委员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有关部门把创建“国家卫生区”与创建“园林城市”、“优秀旅游城市”、“环保模范城市”、“文明城市”等项创建工作结合起来。
4、区爱工会办事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任务落实,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能够组织协调各部门完成各项爱国卫生工作任务。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网络健全,工作有计划,有总结,资料齐全,
5、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二、健康教育
6、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依据《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自评得分85分以上的学校大于85%,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
7、医院应有卫生知识宣传拦,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
8、街道、居委会积极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工作,有宣传阵地,有宣传工具,把健康教育与市民的文明教育结合起来。社区向群众开展健康教育每年不少于4次。
9、大众传媒经常有健康教育内容,积极宣传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并经常对查“国家卫生区”活动进行宣传报道和新闻舆论监督。
10、依法开展控烟工作。辖区内无烟草广告,车站、港口、机场、商场、影剧院、图书馆等主要公共场所设有健康教育专栏,其中应包括控烟和预防艾滋病、性病方面的宣传内容。
三、市容环境卫生
11、认真执行国家、市有关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城市综合管理监督制度健全,责任明确。
12、市容环境整洁,清扫保洁率达100%,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机械化清扫,主要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30%以上。
13、环卫设施数量足够,设备完好率≥98%。街巷垃圾容器封闭、清洁,周围无蝇蛆。垃圾收集密闭化,定时定点收运,已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并进行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等综合利用的试点工作。粪便、垃圾做密闭化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达100%,运输车辆车容整洁,不污染道路。
14、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要求假设和管理公厕。公厕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汽车首末站、旅游景点、繁华街道、重点地区和大型公共场所周围设置的公厕应不低于二类标准。全区二类以上公厕比例≥10%。基本消灭旱厕。
15、街道路面平整,无污水坑凹,路边沟渠畅通,无残墙断壁,无垃圾渣土暴露,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点、乱挂衣物、乱写乱画乱贴及随地吐痰现象;沿街标语、广告、门牌、门匾灯箱设置规范完整;临街楼房、阳台整洁、封闭规范;沿街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小街巷做到定时清扫、随时保洁;积极推行灯光亮化工程。
16、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卫生制度落实,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保洁人员。从业人员自身卫生管理好;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给水、排水、防蝇防鼠设施完善,环卫设施齐全,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和垃圾站,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辖区内无马路市场和无证、占道经营。
17、新建区绿化覆盖率≥30%,人均绿地面积≥5平方米;旧区绿化覆盖率≥25%,人均绿地面积≥4平方米。对于人口密度过大的中心区,其绿化指标可适当放宽,但应积极实行立体绿化,做到见缝插绿,以提高绿化覆盖率。所属街道、小区有花、有草、有行道树,基本消除裸露地面,主要街道有适量的街头绿化美化景点,建成一批花园式单位。
18、建筑工地管理组织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护栏(高度不低于1.8米),工地清洁,物料堆放整齐;车辆运输无遗洒、滴漏;职工宿舍、食堂符合卫生要求;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经常保持清洁,基本无蝇蛆。
19、远离主城区、独成体系的区,应有本区的垃圾、粪便处理系统,建设和管理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分别≥80%和70%。
四、环境保护
20、近两年内全区未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基本上无严重污染源,个别污染严重的企业已有近期搬迁计划,并且经费落实。
21、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TSP),北方城市<0.350毫克/立方;南方城市< 0.250毫克/立方米。
22、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58分贝,汽车禁鸣达到市有关规定。
23、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90%。
24、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达100%。
25、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80%,并且无工业危险废物排放。
26、辖区内无超五类的黑臭水体。
27、远离主城区、独成体系的区环境保护标准按照19994年4月公布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执行。
五、公共场所及生活饮用水卫生
28、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计划、有检查,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合格率≥95%。
29、旅馆、美容美发、歌舞厅、公共浴室、影剧院、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各项卫生工作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30、远离主城区、独立形成供水体系的区,水源防护和出厂水质应符合1999年4月公布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31、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有水质管理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32、卫生防疫部门按要求对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监督管理,有关资料齐全。
六、食品卫生
33、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计划、有检查,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食品卫生监督合格率≥80%。
34、食品加工制售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搞好生产经营管理。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各项卫生工作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35、直接入口食品不得露天制作,销售食品应有防尘、防蝇设施,餐具应严格按要求清洗、消毒,严禁无证、占道经营。
36、有预防食物中毒的措施,全区食物中毒呈下降趋势,食物中毒原因查明率逐年提高,近年来未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重大食源性疾患。
七、传染病防治
37、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计划,有检查,有相关的配套法规,有关资料齐全。
38、按规定配置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39、医疗机构应设有预防保健组织或设有专职人员,应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门诊日志,开设肠道门诊,并设有预防传染病和健康教育的宣传栏。
40、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脊髓灰质炎病例发生,无院内感染引起的传染病爆发疫情和死亡事故。
41、全区有健全的疫情报告网络,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低于2%。
42、计划免疫实行按周门诊制度;儿童计划免疫单苗、四苗及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达到了95%;免疫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100%; 有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5%。
43、按照国务院工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设立采供血(浆)机构,工作符合规范要求。
44、依照有关法规对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八、除四害工作
45、区、街道有专(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各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工作经费有保证。
46、在除四害工作中,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方针,各项环景境治理措施完善,“四害”孽生地得到有效控制。在化学防治中。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47、除四害工作资料完整。监督监测等数据可靠,能够充分反映日常工作开展情况。
48、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工作多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标准的三倍,已通过所在直辖市爱卫会组织的考核验收。
九、单位和居民区卫生
(一)单位卫生
49、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有专(兼)职的卫生千部,有适应工作需要的活动经费,认真执行市、区部属的爱国卫生和创建工作任务,积极参与创建文明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50、单位环境整洁,无违章建筑,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无积存的污水。环卫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集做到密闭化和定时定点收运。公共厕所达到三类以上标准。
51、室内卫生整洁,会议室及公共活动室有禁烟标志,无烟具及吸烟迹象,公用茶具有消毒设施。
52、职工食堂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从业人员岗位卫生知识培训符合要求。
53、绿化美化好,单位花园、绿化小品有一定园艺水平,提倡开展屋顶、垂直等多种绿化形式,可绿化面积绿化率≥90%。
54、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防制措施落实,不使用违禁灭鼠药品。鼠、蚊、蝇、蟑密度基本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二)居民区卫生
55、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有专职卫生干部,有适应工作需要的活动经费。能结合市、区爱国卫生和创建工作任务,积极开展专项综合整治和卫生检查评比,以及创建文明卫生先进楼院、文明卫生先进家庭活动。工作有计划、有总结,资料齐全。
56、环境整洁,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无污水积存,无违章建筑。居民住宅楼、院落公用部位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现象,无违章饲养家禽家畜。
57、环卫设施完善,街巷内有专人负责清扫,实行全日保洁,责任到人;生活垃圾收集做到密闭化,定时定点收运,并积极开展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公共厕所基本达到三类以上标准。 
58、食品卫生经营单位认真按《食品卫生法》要求,做好生产经营管理,从业人员均接受过岗位卫生知识培训。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无马路市场和乱设摊点现象。
59、绿化美化好,街头公园、绿化小品有一定园艺水平,提倡开展屋顶、垂直等多种绿化形式。可绿化面积绿化率>60%。
60、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防制措施落实,严禁使用违禁灭鼠药品,鼠、蚊、蝇、蟑密度基本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十、民意测验
61、设立市民投诉电话,有专人记录,处理率达95%以上。
62、随机访问当地居民80人和外地过往旅客20人 ,满意率达90%以上。

满意率=(满意人次 / 访问总人次)*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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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31日,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充分调动专业技术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对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交通部直属单位从事科学研究、教育、卫生、工程技术、生产、经济和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干部。
第三条 专业技术干部,系指已经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党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和未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范围
第四条 交通部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执行办法;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直属单位在技术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交通部以及所在地方的有关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具体措施;指导和监督所属基层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交通部和地方有关部门汇报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交通部人事劳动司是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专业技术干部的归口管理,并直接管理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专家和经交通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部直属一级单位除协助管理部管专业技术干部外,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各单位应设置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三章 职务评审与聘任
第七条 交通部对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工作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部属单位的具体情况,提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工作的原则意见和实施办法并制定具体规定。
(二)负责审定各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组织评审各技术职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审批部属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八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的需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部直接组建或由部授权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组建。
第九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与聘任应遵守国家和部制定的有关政策、条例和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岗、定责,合理确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严格评审和聘任工作程序。
第十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必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注重实绩、防止论资排辈,注意培养与选拨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期为二至四年,在聘期内享受相应的待遇。聘任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经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解聘或低聘。
第十二条 部直属一级单位党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必须经部批准。直属一级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经批准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由部聘任。
第十三条 受聘担任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以外,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一至两年作一次全面身体健康检查(本单位应建立健康卡制度);有条件的单位,对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住院、门诊和因病因公用车等给予适当照顾。
(二)按照原国务院科技干部局(82)国科干五字084号文规定,大专以上学龄算作分房工龄。根据工作需要,妥善解决专业技术干部的住房。
(三)担任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具有十五年及其以上工龄的技术干部,每年可安排一定时间的就地休假(已享受休假制度的单位除外)。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夫妇两地分居。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为了调动专业技术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形成人人忠于职守、奋发进取的良好风尚,提高技术干部队伍的素质,各单位应制定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对受聘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制度和业务档案。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由干部主管部门负责,考核时吸收评审委员会有关成员参加,根据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及应履行的岗位职责,着重考核受聘者的工作实绩和聘约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对受聘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一至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前应先由本人写出自我总结。组织考核意见应与本人见面。
第十七条 业务技术考核结果归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续聘、解聘、低聘、晋升、晋级的依据。

第五章 培 训
第十八条 为了不断更新知识,对专业技术干部应进行有计划的业务培训,原则上每三年内安排一定时间的脱产学习。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由交通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负责规划与指导。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原则上以自学为主,由单位指定内容(或自选题目、自定计划,经单位审定)后,安排脱产进修时间。进修结束由有关部门进行考试或考核,并将成绩记入个人业务档案。
担任初级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的业务培训,由所在单位视工作需要安排。同时,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选派少量优秀的专业技术干部出国进修或进行短期技术考察。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业务培训要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岗位职务培训相结合。各单位要在经费与编制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

第六章 流 动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流动,应在保证交通部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教育、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坚持合理的流动方向。船舶技术干部调出部直属单位必须严格控制。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应创造条件,引进政治素质好、专业技术造诣深、工作能力强、本单位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才。凡属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调出部直属单位,需报部人事劳动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织或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向其他单位提供技术服务。专业技术干部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题下,经过批准可以从事业余兼职活动。业余兼职活动一般应与专业技术干部本人的业务相结合。

第七章 退(离)休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达到退(离)休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干部人事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离)休手续,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少数达到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经部批准后,其退(离)休年龄可适当延长。延长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及编制。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延长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以便集中精力从事科学技术和业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离)休年龄,须由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离)休年龄审批表》(附后)一式两份报部批准。一次延长期限为一至三年,工作需要继续延长应再次申报。
第二十八条 确因工作需要,可返聘已退(离)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其政治、生活等待遇应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返聘人员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第二十九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下列情况者,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标准。
(一)国家统一颁布的一、二等各类奖(如自然科学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优秀设计奖等)的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并保持荣誉者,经部确认,在重点工程的研究、设计,在重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规范标准的研制攻关,或在运输、生产、施工组织管理、科技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有卓越贡献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二)国家统一颁布的三、四等各类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优秀设计奖等)的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获省(部、委)级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并保持荣誉者;省(部、委)级颁发的一、二等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等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经部确认,在重大工程的研究、设计,在重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规范标准的研制攻关,或在运输、生产、施工组织管理、科技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三)省(部、委)颁布的三等及以下科技成果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等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经部确认,在重大工程的研究、设计,在重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规范标准的研制攻关,或在运输、生产、施工组织管理、科技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四)建国后从国外回国和从港澳、台湾回大陆工作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者,按本条其它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提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费标准,须由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一式两份,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部审批。提高退休费标准从本人退休当月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关心、照顾退(离)休专业技术干部,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组织他们从事科技服务,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第八章 优秀人才管理
第三十二条 选拨与管理一批优秀科技人才,是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优秀人才的选拨与管理是各级干部人事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优秀科技人才和航运技术专家的选拨,分别按照《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四条 为了使优秀科技人才的选拨与人事部选拨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工作相协调,有突出贡献专家均由专家评审组从优秀科技人才中选拨,并报人事部审批。凡从优秀科技人才中选拨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除享受部规定的优秀科技人才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关待遇。

第九章 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是技术干部管理的一项基本建设。逐步建立国家、部和直属单位三级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统计、分析、予测、规划和各方面管理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部级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主要存贮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和经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以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基本信息;部直属单位信息库,存贮本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干部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 逐步采用计算机辅助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库,由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提出总体方案、指标体系,并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及信息管理系统。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应建成以部级为中心,以部直属一级单位为结点的脱机磁介质信息传递网络,并为联网创造条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后,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以往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选拨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是为了激励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热爱航运事业,钻研航运技术,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作贡献。
第二条 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是国内航运界的优秀人才,是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的典范和学习榜样。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加快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促进人才成长,具有深远意义。
第三条 根据国家人事部的有关要求,结合航运系统的实际,针对航运技术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单位和实行双重领导的各港务局。
第四条 航运技术专家,主要从远洋、沿海和内河船舶的现职船长、轮机长、电机员、报务员以及引航员中选拨,同时也考虑曾长期在船工作、近几年调岸从事运输、安监和船舶技术以及航运企业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选拨条件
第五条 从现职船员和引航员中选拨航运技术专家,必须是技术精湛,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立志献身航运事业,有良好职业道德,未发生过大的责任事故,具备船舶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多次参加对我国政治上、经济上有重要意义的新航线的开辟或多次圆满完成特殊运输任务或抢险、抢救任务,或开创本港新船型的领航,并多次完成特殊困难条件下的引航任务,是国内同行公认的优秀人才。
(二)多次在船舶危急关头或设备面临严重损毁的情况下,采取果断有效措施,使国家财产和人命安全免受重大损失,成绩卓著;或担任船长、轮机长职务满二十年,从未发生过任何责任事故。
(三)在航行国际航线或在国内外修造船工作中、引航工作中,由于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高,外事处理能力强,获得国内外同行好评,为祖国赢得了荣誉,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贡献突出。
(四)在航运或引航技术与理论方面有独到见解,曾在国际性学术会议上或国内外学术报刊上发表三篇以上高水平、有价值的理论文章或正式出版过二十万字以上的航运技术论著。
(五)在船舶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中做出重大贡献,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励的主要成员,或获省、部级以上科技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六条 从从事航运管理工作的人员中选拨航运技术专家,应符合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船上工作满二十年并且调岸工作不超过五年;
(三)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第三章 选 拨 程 序
第七条 选拨航运技术专家每两年进行一次,其工作程序如下:
(一)由船员(人事)管理部门与航运技术管理部门推荐人选并整理材料;
(二)提交单位专家评审组(或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进行评议;
(三)经部直属一级单位领导审核后将呈报表(附后)报部(人事劳动司)一式三份;
(四)由部专家评审组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
(五)提交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上报人事部的人员名单;
(六)由人事部审批公布。
第八条 航运技术专家评审组的组建与职责:
(一)没有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的单位,可以成立临时专家评审组。评审组成员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主管领导以及人事、技术管理部门的同志担任(向部报航运技术专家人选时,应将本单位临时专家评审组成员名单及职务附上)。
(二)交通部专家评审组,由部人事劳动司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组成。
(三)评审组的职责是:根据选拨条件,对被推荐人进行全面考核评审,写出评语。

第四章 待 遇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选拨的航运技术专家,经人事部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以下待遇:
(一)在现职务工资基础上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在享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期间,若因正常晋级、晋职而冲销的奖励工资,可以在新的工资标准基础上将冲销部分补足;
(二)享受所在地保健医疗、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三)根据所在单位实际情况改善其住房条件,并予以优先解决;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和家属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
(五)因病、因公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予提供或允许报销相应的出租车费;
(六)每年为在船工作的航运技术专家安排不少于十五天的带配偶疗养或休假(不算在船员正常工休时间之内),其配偶疗养的费用由专家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条 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由人事部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交通部受人事部的委托负责航运技术专家的管理,每年对他们进行一次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存入考绩档案。
第十二条 凡涉及航运技术专家的工作调动(指不属于船舶之间的正常调动),所在单位应事先征得部人事劳动司的同意。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航运技术专家,由所在单位报部并征得人事部有关部门同意后,取消航运技术专家的称号及其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绩;
(二)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发生重大(及其以上)海损、机损责任事故。
第十四条 交通部将对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事迹进行宣传,推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激励广大专业技术人员钻研科学技术,为交通事业现代化建设作贡献,根据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选拨管理办法》,结合部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科技人才从部直属单位的科研、设计、教育、生产、经营、管理、交通规划、工程技术等各个岗位上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选拨。
第三条 航运技术方面的优秀人才的选拨,参照《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进行。

第二章 选 拨 条 件
第四条 优秀科技人才,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应用技术研究方面,获得国家发明奖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及其以上奖的研究成果的主要完成者;获得国家优秀设计奖和国家优秀工程奖的研究成果的主要完成者;获得多项(三项以上)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和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的研究成果的要完成者。
(二)在理论研究上有创造性成果,在本专业领域发表过多篇重要科研论文或专著;或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主要研究人员。
(三)在领导或参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攻关项目中,解决了重大技术问题,作出了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
(四)在企业技术改造中,解决重大技术难题或重大关键性技术问题,其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
(五)在水运、公路交通事业发展计划、规划方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能积极探索计划、规划理论,并与实践相结合,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人员;在交通行业体制改革中,提出重要的科学理论并付诸实施,为交通部或国家决策作出重大贡献者。
(六)在教书育人、救死扶伤、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精神文明、编辑出版等方面,成绩显著,是国内同行公认的优秀科技工作者。
(七)在管理工作中,具有一套现代化的管理理论和措施,任期内连续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在双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技术工作中,经过长期考验,工作突出,成绩显著,是群众公认的优秀人才;或在有关技术领域和岗位上作出重大贡献,荣获国家(不含省、部)荣誉称号的优秀科学技术、管理人才。

第三章 选 拨 程 序
第五条 优秀科技人才的选拨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选拨工作程序如下:
(一)由各单位干部人事部门按照部下达的预选名额组织推荐人选并整理材料;
(二)提交所在单位专家评审组(或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学术、技术委员会)进行评议;
(三)经部直属一级单位领导审核后将呈报表报部(人事劳动司)一式三份;
(四)由部专家评审组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
(五)提交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公布。
第六条 专家评审组的组建与职责:
(一)没有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或学术、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可以成立临时专家评审组,评审组成员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主管领导以及干部、技术管理部门的同志担任。
向部报优秀科技人才人选时,应将本单位临时专家评审组成员名单及职务附上。
(二)交通部专家评审组由部人事劳动司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同志组成。
(三)评审组的职责是:根据选拨条件,对被推荐人进行全面考核评审,写出评语。

第四章 待 遇
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材,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现职务工资基础上奖励晋升一级工资。
(二)在六年内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1.因正常晋级、晋职而冲销的奖励工资,可以在新的工资标准基础上将冲销部分补足;
2.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3.由所在单位每年安排不少于十五天的休假(不占正常的休假时间);
4.优先改善其住房条件和工作条件以及优先解决夫妻两地分居。
第八条 在享有优秀科技人才称号的六年期间又取得新的科技成果或做出新的突出贡献者,六年期满经部考核批准,可以再晋升一级工资并继续享受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五章 管 理
第九条 经交通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由交通部颁发优秀科技人才证书。
第十条 优秀科技人才以交通部人事劳动司为主进行管理,其管理职责是:
(一)建立“优秀科技人才库”和业务考绩档案,掌握优秀科技人才每年的科研成果和工作成就等情况;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解决和改善优秀科技人才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会同优秀科技人才所在单位每两年对优秀科技人才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存入业务考绩档案。
第十一条 优秀科技人才所在单位负责下列工作:
(一)协助部人事劳动司做好第十条的事项,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二)帮助优秀科技人才做好每年的工作总结,并将其当年的工作成就、科研成果及要求于每年底报部人事劳动司。
第十二条 优秀科技人才调出原单位或因私事申请出国(境)、赴港澳,其所在单位应报部人事劳动司批准。
第十三条 已被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报部批准后,取消其优秀科技人才的称号及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绩;
(二)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有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因工作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交通部将对优秀科技人才的事迹进行宣传报导,推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继承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同样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协调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的相关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以下各类登记事务: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继承和抵押;
(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租赁。
第五条 房地产登记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登记责任人)为: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活动中的受让人;
(二)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继承人;
(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四)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承租人;
(五)其他相关活动的利益关系人。
第六条 登记责任人必须按《办法》及本细则,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登记。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登记和保持记录准确。因登记责任人提交错误的或虚假的文件以及延误登记而产生的后果,由登记责任人负责。
第七条 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但在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登记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合同生效日为准。

第二章 登 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的文件为: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和变更合同(包括补充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下同)的出售、交换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的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注销抵押文件;
(五)出让合同期满时,注销合同的文件;
(六)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他有关文件,包括相关的债务契约,房屋预售、出售、租赁等房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文件,建筑物的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等;
(八)与本条上述各项相关的法院文书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
(九)登记责任人认为需要登记而市房地产登记处准予登记的其他文件。
上述各项登记文件,如有外文签署的文本,由登记责任人负责翻译为中文,并以中文本为准。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的期限:
(一)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中的各项文件,必须在文件生效日起三十天内登记;
(二)发生在中国境外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中的各项文件,必须在文件生效日起六十天内登记。
本条所指生效日,除我国法律规定或合同条款约定外,均指文件签署日。
第十条 超过第九条规定期限三十天登记的(不满三十天以三十天计),加倍收取登记费;超过规定期限六十天登记的,按登记费的三倍收取;余类推,但最高收费额不超过登记费的五倍。
第十一条 登记责任人可委托他人代理登记,但必须出具有效的委托代理证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责任人或代理人应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填交登记申请书,并提交应登记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同时交验应登记文件的原件;
(二)市房地产登记处验阅后开具收件收据,将应登记文件登记在案,并在登记文件上加盖登记印鉴;
(三)登记责任人或代理人在送入登记申请书及交验文件十天后,可到市房地产登记处领取盖有登记印鉴的文件原件。
第十三条 凡在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事项,按规定缴付登记费。

第三章 查 阅
第十四条 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在案的所有文件均可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填写查阅申请书,缴付查阅手续费。
第十五条 查阅人不得将查阅的文件带离市房地产登记处,并应遵守市房地产登记处的查阅制度。
第十六条 凡需要复制查阅的文件,应填写复制申请书,缴付复制费,复制件应经市房地产登记处印鉴证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登记、查阅及复制的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解释。



198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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