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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1:10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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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3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翻建或改造的房屋,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安置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拆管机构)具体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后,由市拆管机构根据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的申请,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拆迁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等相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市拆管机构应当会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由市拆管机构向拆迁人发出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管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八条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是市房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公布的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实施工作;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条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拆管机构应当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前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或者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实际测量。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对拆迁违法建筑、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拆迁租赁(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均不予补偿安置。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贴。如果剩余年限÷批准年限低于20%的,按20%计算。

  第十八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般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第十九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提出自行解决住房并作出书面承诺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市拆管机构认定后,可以按下列计算提取补偿安置款,所在镇(街道办事处)、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补偿安置款为安置房成本价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差价,乘以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的产权调换面积。

  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实行产调换的,由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房给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1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1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1户计算其原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经公示后,被拆迁人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按其合法建筑面积确定产权调换面积。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其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安置面积小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差价结算。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筑面积按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面积,但每户产权调换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在其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不低于120%不超过200%内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者小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前项规定的结算方式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大于1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初装费。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全部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发给被拆迁人搬迁奖励。奖励发放办法和标准随拆迁公告同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工矿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安置房成本价1至1.2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安置房成本价1.2至1.5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

  第二十六条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以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照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补助。

  具体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20%;2年以上3年以下的,增加40%;3年以上4年以下的,增加60%;4年以上5年以下的,增加80%;5年以上的,增加100%。

  凡本办法施行后,被拆迁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能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等手续的,拆迁时一律按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作出相应的补偿,不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过渡用房一律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拆迁过渡期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两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止。

  第二十九条拆??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拆除。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迁人交付被拆迁房屋的先后排序,依次发放《拆迁安置选房证》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安置时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拆迁安置选房证》序号顺序,并且按照产权调换面积最接近的户型选房,结算时不计算楼层差价。

  第三十条因城市建设工程特殊情况或者符合村镇规划的城市边远郊区,实行迁建补偿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价增加30%予以补偿,并按取得宅基地的费用标准,为被拆迁人支付建设用地费用,对原宅基地不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拆迁中涉及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拆房施工企业统一组织拆除,房屋残值归拆迁人所有。违建房屋,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三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应当接受市拆管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物价、财政等部门和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具体负责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筹措、项目招标和被拆迁人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统一向安置房建设单位收购拆迁安置房,用于安置拆迁人。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被拆迁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三十七条建立安置房建设资金专用账户。拆迁人应当按照所需安置用房的建设成本落实资金,并预先存入专用账户,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安置房地点内的基础设施配套,包括道路、给排水、绿化、路灯等设施,由拆迁人负责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以及安置房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以及房屋拆迁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的意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被拆迁房屋重置结合成新价、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建〔2004〕83号和镇政建〔2004〕89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镇江新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丹徒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拆管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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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我省地方留成外汇,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国家有关现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的地方留成外汇范围包括:云南省贸易留成外汇、非贸易留成外汇,黄金、白银留成外汇、中央下拨的地方外汇及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不包括中央在省企业的留成外汇。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对我省贸易外汇额度分配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按国家规定)出口净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其中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3%(由省机电出口办公室掌握使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地、州、市政府留成2%;出口企业留成65%。在出口企业的留成中,可根
据生产的要求,适当安排一部分外汇额度,用于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料件的进口。省里不再供应这部分料件。
二、一般商品出口净收汇:上缴中央50%,其中无偿上缴20%,有偿上缴30%(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7%;上缴行署、州、市政府3%(县一级政府分配比例由行署、州、市政府确定);出口企业留成40%。
供货企业的外汇额度,可采取三个办法兑现:
1、供货企业进口原材辅料,归还外汇贷款等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按10%的外汇额度兑现给供货企业。供货企业有偿上缴中央10%外汇返回的人民币归出口企业。
2、供货企业不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用中央返回的人民币兑现给供货企业。
3、在收购合同中,采取与收购价格挂钩的办法,随时兑现。
三、来料加工净收入的工缴费,上缴中央10%,其余90%由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协商分配。
四、出口奖励基金,地方出口企业按净收汇额提取1%,先提后分。中央出口企业和一类商品的奖励基金的提取,按中央规定办法。
五、中外合资企业及合作企业中方所得外汇,按国家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可以不结汇、不分成。已满五年,从第六年开始,必须按规定结汇。除上缴中央50%外,上缴省政府7%,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3%,合资、合作企业中方留成40%。

第三条 非贸易外汇的留成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侨汇:上缴中央50%,企业留成50%。
2、旅游部门外汇:上缴中央60%,省里留40%(其中,省政府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5%,企业留30%)。
3、黄金外汇:上缴中央30%,省留70%(其中,省政府留成1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留成15%,产金县政府留成30%,黄金公司及厂、矿各留成5%)。
第四条 中央下达我省地方出口企业的创汇、收汇基数及低限无偿、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指标,均为指令性计划,必须完成,凡是年底未完成低限上缴中央外汇计划的,由省经贸厅商省外汇管理局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从自有留成外汇额度中扣出补缴。
第五条 当年上缴中央和地方政府低限承包外汇额度任务,在三季度前原则上每月按低限基数上缴;超过月基数的先分给出口企业,未完成基数的按收汇比例上缴,下月如超基数可补交。年终结算补齐全年应交低限任务或按政策规定的超交部分。
第六条 出口企业根据本企业上月实际出口收汇水平,于月初分别按“机电产品”、“一般商品”、“来料加工”进行核对,编制有关外汇收支报表,经省经贸厅、外汇管理局汇总、批准后,办理核拨手续。上缴中央部分分别由省外汇管理局、省经贸厅办理上缴手续。上缴地方政府和
出口企业的留成部分由省外汇管理局分别记入各单位的外汇帐户。
第七条 各级分成的自有外汇额度,一经记入各自帐户,未经所有者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八条 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采取省、地两级分别管理的办法。上缴省政府的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中央拨省的地方外汇、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省政府委托省计委管理、安排使用。上缴地、州、市的外汇,由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管理、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在安排使用外汇时,要结合实际,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优先安排归还到期外汇贷款本息和农业生产急需的生产资料,同时重点引进一些先进技术和尖端的关键设备。凡能在国内解决的,尽量在国内组织,对国家限制和禁止进口的商品,省计委要从严控制。
第十条 省计委负责全省外汇使用的综合平衡和管理工作,负责向省政府、国家计行编报年度及长远全省进口及用汇计划、综合外汇收支计划。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省级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按时编制本地、本部门进口及用汇计划上报省计委。计划一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外的
一般不单独审批。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经贸部(1990)16号《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属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由省计委按照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进口数量汇总报国家计委,经国家计委批准下达后,通知各地区、各部门填报进口订货卡片,送省计委加
盖进口配额专用章,再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领取进口许可证。没有进口配额和未加盖进口配额专用章的不能进口。
第十二条 凡已列入计划或经批准进口的商品,属于国家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能办理进口委托手续。在进口许可证未领到以前,任何公司不能向外订货。
第十三条 凡已列入计划或经批准进口的机电产品,根据国家规定,属于国务院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的,由省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上报审批;属于省里审批的,由省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直接审批。未经办理机电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得进口。
第十四条 凡是列入计划使用省留成外汇的进口项目,自计划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填报订货卡片,半年内未签订进口合同的,撤销其订货卡片,确属特殊情况应及时报省计委备案。经省政府批准的专项用汇,年底未使用完的即自行收回,已对外签约年底未付汇的,在下年安排的外汇
指标中使用。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进口计划而临时需要进口的,本着既要加强宏观管理又要放宽搞活的原则,除机电产品必须报省计委批准外,其余原、材、辅料及市场物资使用自有留成外汇,进口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上者须报省计委批准;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由其省级主管部
门批准,抄省计委备案。各地未列入计划临时需要进口的,由地、州、市计委(计经委)批准,报省计委备案。使用调剂外汇的,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由省外汇管理局批准抄省计委备案。
第十六条 省经贸厅负责进口计划的组织实施。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进口和用汇计划以及经批准的进口项目,由省经贸厅负责安排进口的公司,督促检查进口情况。凡我省进口的商品,原则上安排省内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进口,个别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总公司或省外进口的,需经省经贸
厅同意。
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的各进出口公司,应认真负责地组织进口。对不负责任,服务不好的,用户有权提请经贸厅改由其他公司组织进口。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外贸(工贸)公司,各企业所分成的自有外汇,可在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市场调剂包汇供需情况,在满足省内需要的前提下,经省外管局审查同意,可以出省调剂。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我省所借外汇债务的按时偿还,省外汇管理局应加强外汇债务借用、偿还的管理。凡是我省所借的外汇债务,在正式签约后,债务人必须立即到省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凡是已到期应归还的外汇债务,债务人所有的自有外汇必须先还债后使用。
第十九条 逐步改进和加强我省外汇使用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省经贸厅应按季及年终将全省实际进口到货数量及金额情况按时报省政府,抄有关部门。省外汇管理局应按季及年终将我省外汇额度分配情况及外汇实际使用情况报省政府,抄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的布置,由省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我省外贸外汇信息管理系统及外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省政府云政发〔1984〕60号文件及云政发〔1985〕149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8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

招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招投标行为,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西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性开发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政府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项目招标完成后,项目内所涉及具体工程建设,按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国土、建设、物价、纪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根据住房保障项目的实际情况,政府可指定非营利性住房建设机构承担重要项目保障性住房建设,并签订项目合同书。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的确定,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政府年度住房保障计划,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发放(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勘察项目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办法;

(六)召开开标评标会议,确定中标单位。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发布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得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地址、性质、规模和开发建设周期;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年限;

(四)保障性建设项目的附加条件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开发建设质量要求;

(八)招标文件答疑,现场勘察的时间、地点;

(九)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十)投标文件送达地点及截止时间;

(十一)中标后拟签订的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需明确的内容。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境外房地产企业须办理入市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其资质允许范围内进行投标。

(一)一级企业可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三)三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四)三级以下企业一般不予承担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任务。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期密封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投标文件应有投标单位印鉴和法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标书分为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部分。

(一)技术标要求:

1、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xxx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附总平面规划图、建筑立面图、鸟瞰图、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公摊面积、廉租住房配建比例、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益性用房等;

2、建材及配套设施设备表;

3、工程成本分析;

4、项目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开工、竣工时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5、编制整个项目建设程序计划书(交房时间表);

6、招标文件要求的其它内容。

(二)商务标要求:

各投标人根据本项目的建设要求,结合本企业的管理水平,考虑建材、设备、人力资源价格波动以及国家政策的调整等各项因素、风险,在此基础上对建成后的保障性住房平均售价进行报价,同时明确楼层、朝向差价。楼层及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应为零。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伪造证件,以不正当手段参与投标,否则中标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十七条 开标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技术标开标程序:

(一)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三)开标时,由招标人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技术标开标后,由专家评委进行评分。

商务标开标后,由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企业名称、投标价格。

商务标开标和技术标开标评标在同一天进行,先进行技术标开标评标工作,再进行商务标开标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经济、技术及可行性等进行比较、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佳方案。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当场宣布评标结果,向中标人颁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与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确定相关保障条款。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持中标通知书和开发建设合同书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在准备开工前,需向物价和房地产部门申请核准基准价和上浮幅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不得整体或肢解转让中标项目。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中标的,中标无效,取消其两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取消其两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执行的,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等部门不予办理计划、规划、征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整体或肢解转让项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未按项目合同书规定实施建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督促履行或取消其中标资格。其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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