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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7:32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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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有预算外资金的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除国家另有处罚规定外,均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 按规定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未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或已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但违反规定坐支的,一律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还应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不足五万元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将违反规定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购置的控购商品,按控购商品管理有关处罚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挪用生产性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其挪用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挪用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二)挪用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预算外资金的,其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一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标准的,违反规定的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款额,不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同意调帐处理的部分。
第十一条 收缴到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款额,主要用于支持地方企事业的发展。对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罚款,均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和全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自收自支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结余资金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或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仍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缴款和罚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收缴款和罚款数5‰的滞纳金。
银行及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执行检查、处理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罚的,应追究经办人和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审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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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04.04.15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4]13号 )
2005-4-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机构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措施,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管理的责任,其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机构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机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城市园林机构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机构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运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一条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机构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园林机构有关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办牧[20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动物防疫工作,科学、全面、合理地开展动物疫病防治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依据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我部组织制定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系列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及从事动物防疫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请各地组织好实施工作。如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畜牧兽医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1.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

2.马传染性贫血防治技术规范

3.马鼻疽防治技术规范

4.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

5.牛结核病防治技术规范

6.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

7.猪伪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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