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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粳米、菜籽油期货交易和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5:46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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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粳米、菜籽油期货交易和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粳米、菜籽油期货交易和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粳米、菜籽油期货交易和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管理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以保证社会稳定和各项经济工作的正常运转。

附:关于暂停粳米、菜籽油期货交易和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管理的请示国务院:

近一个时期,粳米、菜籽油的期货市场和现货市场价格均大幅度上涨,期货交易中出现了过度投机,少数会员所持合约量过大,买卖双方对峙的现象。粳米、菜籽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期货价格的上涨客观上助长了人们的“涨价预期心理”,不利于国家稳定物价政策的实施。

为保证市场的稳定和国家各项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实施,经与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内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研究,现就暂停粳米、菜籽油期货交易和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暂停粳米、菜籽油期货交易。从事粳米、菜籽油期货交易的交易所,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停止粳米、菜籽油期货交易。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采取以下措施,确保实现平稳过渡:每个交易所每一交割月份的持仓量只能减少不得增加,每个月结束时的持仓量即为下个月的最高持仓限
量;各交易所要严格限定每一客户在交割月份的持仓量;未平仓合约允许其在合约到期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各交易所均不得推出新的粳米、菜籽油期货合约。
从事粳米、菜籽油期货交易的交易所及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二、进一步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确保期货市场试点健康发展:
(一)各期货交易所每个会员对某一品种的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品种市场总持仓量的15%;各交易所均需按规定建立大户申报制度和涨跌停板制度;严格限制交割月份的持仓量;禁止交易所发布市场预测信息,严禁内部工作人员泄露交易秘密,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诱导会员或客户过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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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得推出新的期货品种。
(二)各期货经纪公司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会员单位必须将受委托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不得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强制或诱导客户做某一方向的交易;不得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手买卖,操纵价格;不得在市场内进行自我配对交易;不得为客户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三)从严控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因业务需要参与期货交易的要以套期保值为主,并必须有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文件。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限期补办手续或退出期货交易,违者由其主管部门从严查处。具体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严禁用银行贷款或拆借资金参与期货交易。各级金融机构要加强监管,防止信贷资金流向期货市场。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出具期货交易保函证明,禁止任何期货交易所接受银行保函作期货交易保证金。
(五)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对违反本文有关规定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会员单位,证监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指定的期货监管部门,要在各自管理权限内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交易所期货试点及经纪公司和从事经纪业务会员单位进行期货交易
的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为及时调控期货市场,证监会可根据市场情况,暂停某个品种的交易,暂停品种重新上市也必须经证监会批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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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经纪人、经纪人组织从事中介服务的主要范围如下:
(一)生活、生产资料交易;
(二)房地产交易;
(三)书刊出版、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中介服务交易;
(四)技术成果、知识产权交易;
(五)社会化服务交易;
(六)国家允许其他可以进行中介服务的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期货、金融、证券交易的经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本省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统一颁发《甘肃省经纪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资格证》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和颁发。
第五条 经纪人资格证书按照下列办法考核发放:
(一)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资格证书;
(二)经纪人资格考核内容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基础知识包括:有关法律知识、商品知识、营销业务知识;专业知识指申请人所申请的中介服务行业的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三)考核方式采用口试和笔试两种;
(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设立经纪人服务机构的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合格的中介服务场所和通讯设施;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经纪人服务机构设立须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方可开展挂靠业务。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体经纪人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的应向挂靠经纪人服务机构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缴纳的具体金额由双方议定。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对挂靠的个体经纪人进行日常管理和培训;
(二)为挂靠的个体经纪人代办结算;代扣税、费,定期向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三)为交易的双方提供结算服务;
(四)每半年将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的情况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上报一次,由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对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纪人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企业或个体、私营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实行验照和年检制度。
第十条 经纪人或经纪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六个月内或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经纪活动的视为歇业,由原注册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从事一次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同意后,在其指定的经纪人服务机构办理挂靠手续,待经纪业务完成后十日内,由其挂靠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上报。
第十二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经纪合同。经纪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
(二)委托事项、履行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金额、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于确定的,委托人应在经纪业务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四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支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10%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时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注册的经纪人,要求其领换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经纪人资格证,不领换的,原证照失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4年8月22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3部门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3部门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3部门联合制定的《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二○一○年十二月)

  

  为增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设区市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市生育保险按照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和统一信息管理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在闽中央企业参加省本级企业生育保险除外)。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月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职工月缴费基数超过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征缴。

  第五条 2011年1月1日以后建立生育保险关系的职工(含中断后重新建立的),须分娩前连续正常缴纳生育保险费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生育符合《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缴费未满12个月的职工,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每年由市政府向各县(市)区下达生育保险基金年度征收和支出计划。征收目标任务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生育保险基金征收和支出计划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根据各县(市)区参保人数、职工工资水平、生育保险支付情况编制。

  第七条 各县(市)区在完成市下达的收入任务并按规定支出后,出现支出缺口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提出拨补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按核定的金额从市级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弥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出现缺口的,由市财政负责贴补。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地税机关征收,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划入市级国库,次月转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实行市级统筹之前,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须经设区市审计部门审计,审计后预留2个月的上年度生育保险待遇月平均支出额度作为周转金,其余全部缴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参保单位历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欠缴数据,地税部门负责追缴。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辖区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经费渠道暂保持不变。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实施细则和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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