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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9:56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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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号

现公布《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十五”公路建设方案》,为加快我市高等级公路建设的步伐,提高运输车辆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筹资建成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以下简称:宣天公路)。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精神,本着“取之于车、还之于贷、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为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稳定、健康、规范地实施,调动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结合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宣天公路收费标准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宣天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由市交通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宣威市、沾益县政府做好配合协调工作;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收费工作由宣天公路管理处负责办理,宣天公路路政大队负责路产路权的维护;交警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

第六条 宣威、沾益公安部门应加大宣天公路沿线“严打整治”力度,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犯罪,建立和完善公众安全机制,建立治安防范网络,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确保宣天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宣天公路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违反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举报。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必须服从指挥,接受查验,按顺序交费。

第十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各项征费规章制度,秉公办事,不得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三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征费车辆:凡通过宣天公路的各类客货汽车、拖挂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军事部门运送非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非农用物资(运送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除外)等机动车辆,除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暂定免征的车辆外,均应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 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税务部门追堵偷漏税的专用车、军事部门运送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农用物资(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的车辆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除上述免征的车辆外,如因特殊情况,要求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须报市交通局核准后,方能办理免费手续,领取免费证并支付工本费。


第四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2005)16号文件批复,宣天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半程收费,具体标准为:

(一)各类车辆通过板桥主道收费站、施家屯主道收费站各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12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1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22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30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4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48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6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70

各型摩托车
4


(二)各类车辆通过鸡街匝道收费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6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10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15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2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25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3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35

各型摩托车
2


第十四条 为方便车主交费,可以实行全程一次性交费(进站交费、出站验票),也可以实行半程交费(每通行一个站交一次费)。


第五章 车辆通行费包交办法
第十五条 为简便征费手续,减轻车户(主)的负担,根据云南省交通厅《车辆通行费包交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车辆,采取固定包交的办法计征车辆通行费:

(一)宣天公路沿线乡、镇(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的各类机动车。

(二)宣天公路沿线短途客、货车。

(三)经常往返于宣威至天生桥的营运客车。

(四)三十座以下卧铺客车按三类车计算包交车辆通行费。

(五)宣天公路沿线大型企业运送物资的货车,采取定车定额、按核定里程交费。

第十六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计算依据:

(一)车辆通行费月包交比率按通行里程确定。

(二)月包交天数按每月20天计算。

(三)根据各类车型,确定每天往返的通行趟数(同一收费站往返两次按一趟计算)。宣天公路沿线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乡(镇)的短途客货车按每天两趟核定;其他车辆按每天一趟核定。

(四)月包交车辆通行费计算公式:月包交车辆通行费=每趟收费标准×20天×包交比率×通行趟数。

(五)宣天公路沿线乡镇两轮摩托车,按每月10元包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各类通行车辆,按通行里程确定包交比率。

(一)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km以内,包交比率为20%。

(二)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25km以内,包交比率为35%。

(三)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25—35km以内,包交比率为55%。

(四)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35—45km以内,包交比率为65%。

(五)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45—55km以内,包交比率为75%。

(六)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55—65km以内,包交比率为85%。

(七)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65km以上,包交比率为100%。

第十八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车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与宣天公路板桥或施家屯收费站签订“车辆通行费包交协议”,确定包交路段范围。超出包交路段范围通行其他收费站时,按该收费站征收标准交费。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车辆,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包交:

(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领取《车辆通行费包交申办表》和《包交车辆明细表》(以下简称:《申办表》和《明细表》),认真填写两表内容,并加盖单位或村委会(办事处)、乡(镇)单位公章。

(二)由申办单位或个人持《申办表》和《明细表》及《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审核,报宣天公路管理处审批。

第二十条 对车辆通行费包交实行按季度办理。办理时间:每季度月末10日至25日,办理下季度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包交证一经核发,在其有效期内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包交证应视为有价票证严格管理,设立包交证印制、核发、登销明细账,由专人负责监印、核发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驾驶员应主动出示包交证,收费员应对车辆号牌、有效期限、专用印章等进行严格查验。车辆通行费督查部门要对是否认真查验包交证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遗失、损毁包交证的,在其核发的有效时限内,应及时补办新证。凡未按期申办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或换发包交证的,应延期至下一次申办或换发。

第二十四条 对车证不符及转借、涂改、伪造包交证的,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包交证。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车户(主)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内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征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专户存储,按照“统收统还、统一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负责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宣天公路管理处应将全部收入存在银行开立的“通行费收入上解专户”。同时向市交通局和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收入月报表及向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票据收发结存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收入结算。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按规定支付必要的宣天公路所需正常的养护、大中修、水毁抢修等工程费用,缴纳税金,收费机构和公司经费外,其余部份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八条 宣天公路征收车辆通行费及收费机构经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编制报市交通局批准执行。



第七章 征费票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票证必须开具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发放及核销,票证印有“宣天一级公路专用”及“偿还贷款”字样,其票证种类为:

(一)机开定额票:面值为四元、壹拾贰元、壹拾捌元、贰拾贰元、叁拾元、肆拾元、肆拾捌元、陆拾元、柒拾元九种。

(二)发票(一式三联,限于固定包交车辆使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云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实施办法,有以下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交通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宣天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宣天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宣天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逃交、拒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根据《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其停车,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处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罚款。

在交纳车辆通行费过程中,故意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收取的罚款,不得自行使用,必须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大吨小标车辆,由“治超”点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其余有关车辆通行费的征收问题仍按《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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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提高劳动就业者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以应届初中毕业生为主要招收对象,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主要内容,以培养中等专业人才为主要任务的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要求,结合就业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进行统筹规划,合理设置专业和调整专业结构,逐步建立行业配套、结构合理、形式多样并能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分为:普通中专(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专(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职业高级中学)。
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培养有中等技术的工人、农民、管理人员及其他中等专业人才。
普通中专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纳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各用人单位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在招工或者聘用干部时,首先从对口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审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
(二)研究贯彻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三)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普通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发展规划;
(二)参与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三)指导普通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普通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设置、调整提出审核意见,办理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二)参与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普通中专发展规划的实施;
(三)编制普通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并会商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该类学校的招生计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普通中专的设置、调整提出审核意见,办理报批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二)参与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技工学校发展规划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工学校的设置、调整提出审核意见,办理报批工作;
(四)指导技工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五)负责技工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安置及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的就业安置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工学校和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进行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

第十五条 人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需求预测工作;
(二)参与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
(三)协助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解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师资的调配、招聘等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措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提出中等专业人才培养计划;按照分工参与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的实施;管理所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审批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以及专业的设立、调整,应当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中等专业人才的实际需求以及办学条件为依据。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办。鼓励学校与企业或者有关单位联合办学;鼓励企业独立办学或者委托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境外人员、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联合办学的各方或者委托办学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遵守有关办学规定。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具有与该学校的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校舍、经费、师资、教学设施、图书资料及体育场地和教学实验、实习基地。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普通中专由青岛市计划、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技工学校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职业中专由青岛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职业高中,属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的,由当地县级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地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市内五区(指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下同)的,按本条(三)项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善于教书育人,能为人师表。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须设文化课教师、专业课和专业基础理论课教师、实验指导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文化课、专业课和专业基础理论课教师,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其中某些专业性(技艺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以为大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
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指导实验的工作能力。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实习指导能力。
现任教师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通过进修、培训的办法限期达到。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务聘任制。教师聘任必须经过考核,合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作为职务聘任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模范地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教学规程、规章制度;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授课和专业技能培训任务;指导学生课内外学习;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和专业水平;开展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
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计划、教育主管部门在每年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计划中统筹安排大专以上毕业生,也可以会商人事主管部门适当引进外地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师资;被分配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任教师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和从外地引进的师资人员,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
(二)由办学单位推荐并经考核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
(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选用少量优秀毕业生经培训、考核符合任教标准的人担任实验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开办单位可以有计划地选送师资培养对象到相关的高等院校定向培养。
市属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有关专业师资班,并鼓励驻本市的中央和省属各高等院校开设有关专业师资班,有计划地为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教师。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建立教师轮训进修制度,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评定教师系列职务;对专业课、专业基础理论课以及实验或者实习指导教师,并可以根据专业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同时获得教师系列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改行担任专业课、专业基础理论课以及实验或者实习指导的教师并胜任本职工作的,在评定教师系列职务和晋级时,与未改行的同等条件的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在任教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其提供学习和进修的条件。
经所在单位同意而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聘任的兼职教师,在原单位的各项待遇不变。

第五章 教学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应当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以教学为中心,坚持课堂教学、生产实习和科研以及社会服务相结合;坚持培养人才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在加强基础课和专业知识教学的同时,注意实践教学和技能训练,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一条 普通中专和职业中专学制为三年或者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的学制可以为二年;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制为三年,部分专业或者从普通高中分流(含高中毕业)的,可以适当缩短学制年限,但必须经教育或者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除建立校内的实验、实习基地外,可以与有关单位协商,建立校外实验、实习基地。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活动应当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承担实验、实习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验、实习内容,给予实验、实习学生提供有效的劳动保护,并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有关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管理、教学科研工作的指导。
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质量标准,并组织达标考核。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有统一教材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使用国家、省的;国家或者省没有的,由市各主管部门编写,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后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采取由财政核拨、社会统筹、收取部分学费、学校创收以及办学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基建资金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财政拨款部分按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核拨,并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增加,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社会统筹部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内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区的按规定的列支渠道统筹;
(二)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农村的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

第三十九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
收费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的,由市计划或教育、劳动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并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开办校办工厂、农场或者其他企业,开展勤工俭学、技术咨询服务、生产科研、实用技术推广应用等活动,增创经济效益,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办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免税、减税。

第四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向委托培养人才的单位收取培养费,并可以在完成规定学制年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人才需求情况,举办专业短训班,收取费用。

委托培养费和短训班收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七章 招生、毕业和毕业生录用及待遇

第四十三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含委托培养),必须按计划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四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发给毕业证书;需要进行技术等级考核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技术等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国家无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共同制定标准,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后作为考核、评定依据。
技术等级考核按《工人考核条例》和有关规定实施。
对农业户口的在校生,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经考核合格者,除发给毕业证书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专业合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安置,按照公平竞争、优先录用的原则,采取国家计划分配、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和个人自谋职业的就业安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属联办或者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劳动部门可以在国家招工计划指标内优先下达就业指标,由用人一方直接对口择优录用;属教育部门自办的,由劳动部门单独安排
就业指标,有关用人单位对口择优录用。录用不了的,在面向社会招工中,由各用人单位优先对口录用。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毕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和毕业成绩作为招工或者聘为干部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被聘任为干部的,按普通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其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回乡并持有专业合格证书的毕业生,当地招聘农民技术人员时,须首先从中择优聘用;在承包土地、果林、水面养殖、饲养场等方面应予以优先。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八条 对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经整顿仍然连续两年达不到教学质量标准的,按学校设置、调整审批程序办理撤销,并追究有关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录取学生和滥发毕业(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消学籍,追回证书,并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不按规定落实毕业生及有关教师待遇的,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等部门责令限期落实,拒不落实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破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6日

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0号



《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2月3日


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和科学研究等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我省管辖海域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我省管辖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进行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陆海统筹和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结合、污染治理与生态恢复相结合、损害环境与承担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补偿、渔业资源损害赔偿等制度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和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海洋开发活动及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进行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考核范围。
第七条 海洋生态建设与保护和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本省鼓励、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和清洁生产、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工作,改善海洋环境质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的单位、个人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社会监督、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的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编制相关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
各级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获得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专项通报,并加强对海洋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的管理。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相关监测、监视工作。
第十四条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资料的单位应当按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设置,并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赤潮、风暴潮、海啸、海冰及海上大风、大雾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沿海地区石油、化工、造纸等行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海底管道运输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将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可能发生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的单位的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当地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规定的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突发性自然灾害后,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相邻海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合作,建立相邻海域污染联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
因进行入海排污口设置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可能影响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海洋环境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工作中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污染事态扩大的有效措施。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组织开展珍稀、濒危海洋生物和滨海湿地、海岛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并实施近海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划和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并将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的环境容量,建立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保护区的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损害。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保护义务,并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和恢复工作。
第二十六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围海、填海。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严格限制在岛上进行爆破、采石、挖砂或者建设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重点海湾、重点河口区建设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因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的需要确需建设的,不得对水体交换、潮汐通道、行洪和通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并在进行项目建设时采取严格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措施。
第三十条 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开采海砂、取土的海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海砂开采、取土活动。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石、挖砂、取土,防止造成海岸侵蚀。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分别制定本级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沿海设区的市制定的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与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入海河流断面水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三十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及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和工业园区的污水实行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海滨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应当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统一处理、达标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保证周围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颁布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完善与港口配套的排水设施及污水处理设施。
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建设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船舶废弃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海上运输和生产作业的单位、个人不得向海洋排放含油废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来自疫区船舶的生活污水、压载水和船舶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疫后方可接收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控制养殖规模,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要求,所得款项用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和渔业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一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查批准权限,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顷的建设项目和围海面积在六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管辖海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工管理权限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申请办理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或者核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在申请办理围海、填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或者核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四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核准程序及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海洋环境污染、防止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改变,以及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或者核准手续。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拆除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废弃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工作方案,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开采海砂的海域内开采海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取土的海域内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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