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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3:54:18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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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1号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黄村水库水源环境,防治水污染,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村水库坝址以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输水管线(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的水源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黄村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市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丽水市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水源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黄村水库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乡、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丽水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黄村水库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黄村水库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输水管线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黄村水库淹没区大坝至李村桥、大坝至李村上水域和水域正常水位线两岸延伸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李村桥至严鸟下、李村至莲都区与缙云县交界处水域和水域正常水位线两岸延伸10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严溪村口至刘西堂村口水域、莲都区与缙云县交界处至方溪村口水域。

  (四)输水管线保护区:管线及管线两边延伸50米范围的陆域。

  市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Ⅱ类标准。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禁止在保护区内违规使用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化肥农药;

  (九)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有毒废液;

  (十)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一)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禁止严重影响水源生态环境的规模养殖及集中型的放养禽畜活动;

  (六)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不得销售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及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严格控制运输、交通船只的审批,禁止使用污染水体的运输、交通船只;

  (十)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输水管线保护区范围为立体空间范围。在输水管线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项目;

  (二)原有污染源或排污口必须搬迁或拆除;

  (三)不得堆置和存放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可能影响输水管线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当地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整治和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库区流域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建设,保护水源涵养林,实行封山育林,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林,防止水源涵养林破坏和水土流失;控制库区流域水源涵养林施用化学农药,防止污染库区水质。

  第十五条 保护区范围内乡政府和市、县(区)政府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积极发展生态农业。鼓励使用农家有机肥、生物肥、缓释放肥和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六条 丽水市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形成水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加强严溪流域的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新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规。建设单位应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确保黄村水库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设置的保护区标志牌、示警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任意破坏、损坏,造成破坏、损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突发性事故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或居民,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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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
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78号),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
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为经纪类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转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制原则
坚持以有效利用现有资源,保证证券市场稳定运行,规范经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为出发点,按规定程序申报,按条件严格审批。凡符合《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第一条(一)、(二)、(三)款有关规定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经当地政府同意,均具有申报
组建经纪类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资格。
二、申报转制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三)证券从业人员应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营业场所及交易设施。
(六)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七)转制后的机构,必须与财政部门彻底脱钩,由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原财政部门所有股份(产权)可转为地方政府的国有股份(产权),或有偿转让给企事业单位。
(八)转制后的证券经纪公司(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名称,均不得冠以“财政”字样。
(九)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申报条件,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一)、(三)、(四)、(五)、(七)、(八)款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1.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2.在上一年度中,股票和基金二级市场日均代理交易量原则上达到500万元。
3.如不与其他财政证券机构重组,受让方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良好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
三、申报材料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等背景材料及发起人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原机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的财务报表。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八)在国债回购交易中的债权债务情况。
(九)原公司法人、联系人的电话及公司的传真、通讯地址(包括营业网点的详细资料)。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并入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申报材料内容,须符合本通知第三条(一)、(二)、(三)、(五)、(七)、(八)、(十)款规定。
四、申报程序
申报程序分为申报预案和预案实施两个步骤:
(一)申报预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辖区内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摸底调查,提出整顿预案,预案应包括拟保留或撤销机构的名单、保留机构的转制方式及脱钩情况等内容。
2.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财政部的核查意见,对预案进行审核,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预案申报截止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
(二)预案实施
1.申请转制机构依法在当地有关部门预先核准新机构名称。
2.转制方案经当地省级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财政部的核查意见,对转制方案进行审核,向申请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4.申请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书面通知的要求,完成方案的落实工作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业。
申请转制为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由拟受让的证券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的规定,按新设证券营业部的要求,直接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省级财
政部门。
五、有关要求
在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密切注视可能发生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
(一)开展证券业务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要结合转制工作,认真清产核资,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凡经批准成为证券经纪公司的,其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证券经纪公司承担;凡经批准转为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其债权债务由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不符合转制条件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一律停办股票业务,妥善处理向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转移客户的工作。
(三)被撤消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有关事宜按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0号)文件规定办理。



1999年11月10日
从《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析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文颖律师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有了自己的高级住房和自己的私车,但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有关物业管理的问题,小区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更成为其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更好的规范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车辆停放人和停车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北京市特地出台了《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用以规范小区内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但是,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如何界定并不很明确,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决。现笔者小区停车物业管理的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分析探讨。

一 停车双方的法律定位
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出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是一种合同上的管理服务关系, 停车管理企业是指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物业管理单位为了更好的管理小区的停车服务,同时也从中获取一定收益,而其向居住区停放机动车的车主收取管理服务费属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所以收费停车双方是一种保管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 因为停车管理企业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同时,如果停车场向车主发放了停车保管凭证,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二 理性分析
保管合同也称寄存合同,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它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其法律特征如下:1、保管合同是提供保管服务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即提供保管寄存人托付的物品的服务。 2、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但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还需要交付保管物。《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 4、保管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依《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一般来讲,自寄托人将保管物品交付保管人,经验收后,合同才成立;寄托人没有交付标的物,只是提出要保管或者保管人同意保管,合同还没有成立。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管人事先已经占有保管物的,则保管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保管凭证在法律上不仅是一种合同成立的凭证,更是一种物权凭证,在保管合同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那么,在汽车停放过程中,哪些是保管凭证呢?应该说,汽车进场时停车场经营者给付车主或司机的停车卡、停车牌或者停车收费单都是保管凭证的表现形式。因为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在小区停车场中我们需要有车辆出入证来用以证明车辆的停放的权利,停车卡是保管合同的凭证,开办停车场的本意是为了对车辆进行保管,进而以收取保管费的形式创收。对社会来说,设立停车场有利于解决停车难问题,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社会治安。

三 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管合同中,以寄存人是否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为标准,可以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
  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卡、停车牌或者停车收费单是保管合同的凭证。
按照民法理论,作为有偿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拥有三项权利:
第一,保管人对有偿的保管合同有收取保管费的权利 ,它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第二,它拥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提供证据)。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保管人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妥善保管保管物,只有在保管人存在过错,怠慢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才向寄托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若车辆是因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停车场因无过错则不负民事责任。若车辆被盗,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应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遭暴力抢劫,则不能一概而论,由于抢劫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及难以防范性的特点,作为停车场来说,即使尽妥善保管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的发生,责任的分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因停车场保管措施不力,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停车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该抢劫犯罪行为根本是无法防范、无法避免的,则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毁损、灭失的车辆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因寄存物本身性质或瑕疵而造成保管人的财产损失时,有权要求寄存人赔偿。第四,保管人的留置权。
保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三项义务:
第一,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369条规定,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为此,保管人应: 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 3、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4、保管人占有保管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5、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依《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
  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
  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寄存人。
而作为保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寄存人,其权利义务恰恰与保管人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应。

四 展望与司法建议
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在停车收费方面的纠纷不断,就是由于立法不完善、不合理造成的。立法者应以人为本,明确小区停车是为业主服务的性质,制定一个公平的管理办法。而《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是一个合理的解决途径.但是其还存在着种种的不足,笔者在此想提一点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1、《办法》规定的“协定赔偿责任”难以在实践中推行。实践中,停车管理企业往往在“停车卡”、“停车牌”、“收费单”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身有偿保管责任,使车主的追偿权利难以受到合同的保障。建议在《办法》中加强停车管理企业的免责范畴的约束。
2、《办法》未与停车服务企业的强制性购买保险义务挂钩,使赔偿责任和风险未加以合理的社会职能分配。建议将停车管理企业购买停车保管责任险的义务列入《办法》。
3、《办法》第6条规定“居住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这个规定很好,但是有可能被停车管理企业钻空子,出现长期停放的价格高于临时停放的价格的现象。建议改为“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一般不高于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
4.《办法》第12条规定“收取临时停放管理服务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在出入口安装计时装置,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收取费用后放行。”但是对于长期停放车辆进入停车场并无规定,如果发生长期停放车辆丢失的案件,车主无法举证证明车是在停车场丢失的。建议增加“对进入停车场的长期停放车辆也应进行登记,并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文颖律师联系电话;1350731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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