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4:31 浏览: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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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第八批国家职业标准,现印发
施行。
附件: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六日
附件
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5-02-01-01 林木种苗工
2 5-02-01-05 营造林工程监理员(☆)
3 6-02-04-01 重冶备料工
4 6-02-04-02 焙烧工
5 6-02-04-03 火法冶炼工
6 6-02-04-05 电解精炼工
7 6-02-05-01 氧化铝制取工
8 6-02-06-03 钛冶炼工
9 6-02-11-01 硬质合金混合料制备工
10 6-02-11-02 硬质合金成型工
11 6-02-11-03 硬质合金烧结工
12 6-02-11-04 硬质合金精加工工
13 6-03-13-02 双基火药制造工
14 6-03-17-06 香料制造工
15 6-03-17-07 香精配制工
16 6-05-05-02 铝电解工
17 6-05-10-01 空调器装配工
18 6-05-10-02 电冰箱(柜)装配工
19 6-05-10-03 洗衣机装配工
20 6-05-10-04 小型家用电器装配工
21 6-05-12-04 装甲车辆发动机装试工
22 6-05-15-01 引信装试工
23 6-05-17-01 滤毒材料制造工
24 6-05-17-02 防毒器材装配工
25 6-07-02-11 电网调度自动化运行值班员(☆)
26 6-07-02-12 脱硫值班员(☆)
27 6-07-03-05 电力调度员(☆)
28 6-07-03-06 电网调度自动化维护员(☆)
29 6-07-03-07 运行方式员(☆)
30 6-07-04-14 电网调度自动化厂站端调试检修员(☆)
31 6-07-04-15 电厂化学设备检修工(☆)
32 6-07-04-16 风力发电运行检修员(☆)
33 6-07-04-17 脱硫设备检修工(☆)
34 6-07-04-18 电厂热力试验工(☆)
35 6-07-05-06 农网配电营业工(☆)
36 6-07-05-07 用电客户受理员(☆)
37 6-11-02-01 制鞋工
38 6-11-03-01 皮革加工工
39 6-11-03-02 毛皮加工工
40 6-12-05-03 酱油酱类制作工
41 6-12-05-04 食醋制作工
42 6-12-05-05 酱腌菜制作工
43 6-12-06-06 豆制食品制作工 44 6-17-01-01 水泥生产制造工
45 6-17-01-03 石灰焙烧工
46 6-17-01-04 水泥生产巡检工(☆)
47 6-17-01-05 水泥中央控制室操作员(☆)
48 6-17-02-03 纸面石膏板生产工
49 6-17-02-05 石膏粉生产工(☆)
50 6-18-01-02 玻璃熔化工
51 6-18-01-03 浮法玻璃成型工( ※ )
52 6-18-04-01 陶瓷原料准备工
53 6-18-04-03 陶瓷烧成工
54 6-18-04-04 陶瓷装饰工
55 6-18-04-05 陶瓷模型制作工
56 6-21-06-01 景泰蓝制作工
57 6-22-01-02 墨水制造工
58 6-22-01-07 自来水笔制作工
59 6-22-01-08 圆珠笔制作工
60 6-22-01-09 铅笔制造工
61 6-22-03-02 提琴制作工
62 6-22-03-03 管乐器制作工
63 6-22-03-04 民族拉弦、弹拨乐器制作工
64 6-26-01-01 建材化学分析工( ※ )
65 6-26-01-16 木材检验师
注:☆号表示新职业,※号为该职业编码下的工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现就人民币汇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每日公布人民币对美元等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人民币市场汇价中间价,该汇价中间价是当日各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以及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包括企业和个人)之间进行外汇与人民币买卖的交易基准汇价。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交易基准汇
价为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汇价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外汇买入价、外汇卖出价以及现钞买入价和现钞卖出价对客户买卖外汇,并对外挂牌。
二、自1994年4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之间每日买卖外汇的汇价,可在交易基准汇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可在交易基准汇价上下0.25%的幅度内浮动;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的价差不得超过0.5%;外汇指
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现钞卖出价与外汇卖出价相同,现钞买入价与交易基准汇价的价差不得超过2.5%;每笔金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大额交易,银行与客户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基准汇价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面议汇价;涉及国际组织、需采用固定外汇价格的,每日外汇买卖价可
在交易基准汇价的基础上按上下0.25%的最低和最高浮动幅度计算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应逐步建立本行内部的汇价报价系统,保持本行系统对外挂牌汇价的一致性。为便于社会监督,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每日公布银行的外汇落价时,应同时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等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交易基准汇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及现
钞的买卖价与交易基准汇价的浮动幅度。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在每日上午九点之前通过电话传真的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行当日的外汇牌价。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联系电话是:4915415,传真电话是:4915416。
四、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汇价实施宏观调控与监督。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各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精神,擅自扩大汇价价差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各级外汇管理部
门要按照人民币汇价数据库及监测系统的要求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本辖区的各外汇指定银行的挂牌汇价等有关资料。
五、本通知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交易与结算。
六、各外汇指定银行要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要做好本辖区内有关汇价管理的宣传解释工作。
1994年3月30日
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方晓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职工根据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转让、抵押、租赁等。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
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位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
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交易的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房地产、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
第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有公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该户家庭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实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开放市场前,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普查;
(二)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
(三)制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须按有关规定上报,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建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濮阳市、安阳县及其他驻安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由安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