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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6:38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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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内销货物当期应纳的增值税,不足抵扣的部分,予以办理退税。
二、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下列公式计算:
(一)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二)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销项金额×税率。
结转下期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出口销项金额是指依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税率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和13%税率。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提供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外汇结汇水单、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外销发票、其他有关帐册等到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抵扣和
退税手续。
四、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属于退税的,该上级涉外税务管理机关审批后,送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退库手续。
五、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手续齐备、内容真实的,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上一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有关材料后15日内审批完毕;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必须在接到有关材料后,30日内办完有关退税手续。
六、1994年度需办理出口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统一由省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交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办理退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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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10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强行带离现场”、“拘留”、“隔离治疗”、“强制隔离治疗”、“设置隔离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1.将《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
2.将《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依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根据疫情控制需要,采取措施。”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作出修改
3.删去《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4.删去《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条。
5.将《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6.将《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劝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听劝阻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7.将《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删去《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9.将《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将《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
12.将《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3.将《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既有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又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14.删去《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15.删去《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四条。
五、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16.《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17.《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九条。
六、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
18.《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19.《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请示》(平保发〔1999〕084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保险合同并开始履行期间,主管部门对条款作了新的修订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应按原保险条款执行。
二、《请示》中的保险车辆出险后,应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单背书中的“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全车被盗后的实际价值,并予以赔偿。在计算实际价值时涉及的车辆已使用年限的问题,由你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
此复



19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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