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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认真做好信息产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1:27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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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认真做好信息产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国家语委


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认真做好信息产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2001年4月2日)

信部联办[2001]242号


  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信息产业的通信与信息服务业、信息产品制造与软件业,既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产业,又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担负着推进信息网络化的重要职责。在信息产业系统大力推广普通话和积极推进文字应用规范化,有利于进一步提 高干部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有利于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和社会信誉,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有利于提 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信息产品的制造业、软件业以及作 为重要“窗口”行业的电信通信服务业,做好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既是自身向社会发展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和满意服务的需要,又是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后国际竞争的压力和挑战,为在全国实现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目标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信息产业系统历来重视这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但还不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信息网络化发展的新要求。为此,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 委员会就信息产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目标任务

  在信息产业系统实现所有员工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以规范汉字为公务用字。

二、内容要求

除需要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语的场合外,信息产业系统所有员工在工作中均需使用普通话。直接面向客户服务的一般员工,普通话水平应不低于国家语委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甲等标准,话务员的普通话水平不低于二级乙等。
除需要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外,信息产业系统所有公文、名称牌、印章、票据、报表、标牌、指示牌、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需加注汉语拼音的应书写 在规范汉字的下方,拼音应符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已经简化的繁体字、已经淘汰的异体字、自选简体字和 错别字为不准使用的不规范字。字形不规范的计算机中文软件不得在工作中使用。 
三、措施步骤

为认真做好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信息产业系统各级管理部门应将普通话水平达标列入有关岗位技术标准,将在公务中使用普通话列入服务规范。
2001年内,信息产业系统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要 在地方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所有的公务用字、汉语拼音和计算机中文字库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并制定普通话培训计划,直接面向用户服务的职工普通话水平应当达标。2001年年底前,要完成对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汉语拼音和计算机软件的改正和更换工作。
从2002年起,把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内容列入评选表彰创建国家级文明行业、文明单位、青年文明号、服务标兵等称号的评比条件。
每年9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是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各 单位要在宣传周内,积极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活动。平时也可在业务场所张贴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画等,为在全社会形成“说普通话、用规范字”的良好环境做出贡献。
四、领导和管理

各单位要积极争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支持和配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要积极主动为企业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在培训、测试、检查和编写教材、提供宣传材料等方面给予支持。
各单位均应确定部门和工作人员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要结合实际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规范化工作制度,或在现有工作制度中补充推广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内容。要把语言文字规范化同业务管理和提高职工素质、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落到实处,持之以恒地开展下去。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略)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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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8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市政府决定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现将《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省、市政府贯彻实施《纲要》意见的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原则,坚持行政层级监督原则。
第五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必须根据《纲要》的要求,以及省、市政府的实施意见,认真分解、落实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并切实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一)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二)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情况;
(三)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情况;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情况;
(五)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六)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七)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情况;
(八)依法行政工作保障措施;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八条 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认真清理、确认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的单位和组织,必须明确授权或委托的权限、内容和期限,并及时向公众公开。
(二)及时梳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做到执法依据具体、明确。
(三)行政机关要制订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将本机关的法定职能分解到具体的执法岗位。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四)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错案追究机制。
第九条 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制度、收费制度,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或法律、法规规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及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认真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等制度。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正确界定行政决策权限,认真制定行政机关行政决策制度和规则。
(二)严格按照行政决策的程序,重大事项实行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听证制度。
(三)推行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及时跟踪与反馈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对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或专家论证。
(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以法定的形式公布,并依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汇编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力,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充分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四)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三条 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认真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有效落实监督责任。
(二)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三)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认真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四)依法加强对乡镇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帮助乡镇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切实抓好工作的落实。
(五)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以及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六)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机关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七)建立行政机关法人出庭应诉制度,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第十四条 努力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处民事纠纷。
(三)健全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各项工作制度,按照落实行政责任的要求,建立和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工作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好落实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各级政府每年年初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及上一级政府报告上一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为公众查阅、咨询提供便利条件。
(四)落实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的要求,努力造就一支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相适应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
(五)落实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建立专门的学法培训和考核档案。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由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考核工作以各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核、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日常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情况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初组织考核组,在各行政机关自查自评的基础上,对有关行政机关进行重点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三条 根据考核结果,被考核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为不合格的行政机关,必须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工作重点和目标要求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后有关问题的公告




(银监发〔2006〕82号)









国务院已于2006年11月1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为配合《条例》的施行,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1月2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条例》、《细则》施行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对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对象限制。外资银行可以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没有地域限制。




二、已获准经营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无需批准、在更换营业执照后,可将业务范围扩大至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具体操作程序是,外国银行报送由其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函,外国银行分行凭中国银监会出具的确认函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其他外国银行分行可按照《条例》、《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币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条例》、《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币业务。




三、《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未达到《条例》、《细则》规定的,在维持现有客户对象、业务范围不变的情况下,现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可以保持不变。如发生变更股东、扩大客户对象或者业务范围、增设网点等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条例》、《细则》有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规定增资。




四、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的规定。




五、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的规定;在宽限期内,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条例》施行前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签约的、并转入外商独资银行的贷款可以在合同期内不适用于此项规定。




六、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建立独立、完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未能建立独立、完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应当在获准开业后2年内符合法规要求。




七、《条例》、《细则》施行后,外国银行代表处适用于《条例》、《细则》,不再适用于2002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得设立代表处,《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代表处、中外合资银行代表处的监督管理参照《条例》、《细则》执行。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的,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处可以保留不变,已经设立的总代表处应当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开业时完成关闭手续。其他外国银行总代表处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关闭,其职能转入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被指定为管理行的外国银行分行。




八、《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为社会服务的非企业集团内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尽快完成转制或者关闭手续。中国银监会对其存续期间的管理参照《条例》、《细则》中有关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规定执行。




九、中国银监会根据《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受理外资银行各项申请。外资银行在《条例》施行前提出的申请仍然有效,但需要按照《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补充相关资料。




十、《条例》施行前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有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参照《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监会的要求,调整在中国境内营业性机构的形式。




十一、外资银行尚未达到《条例》、《细则》新修订的其他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在2007年8月1日前符合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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