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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8:24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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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维护自治区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武装头脑,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努力促进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自觉地接受监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熟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要认真参加常委会组织的集体学习。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完成常委会交付的工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办公厅向常务副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的,应向召集人或主持人请假。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并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要遵守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表决的结果。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了解和研究自治区各方面的基本情况,闭会期间按各有侧重的分工,参加常委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主任会议的安排参加视察活动,视察情况要向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视察活动要轻车简从。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廉洁自律,不牟取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收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要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自觉遵守本守则,违反本守则的应作出检查。
第十八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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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2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



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使用好、开发好高校毕业生这一宝贵的人才资源,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充分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结合本地实际,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扎扎实实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工作。



二、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作为重点内容,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市场信息网络,为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搭建方便、快捷、覆盖面广、内容丰富的就业信息服务平台。要定期发布高校毕业生供求信息、政策信息以及“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岗位信息,加强供求信息的分析预测,制定信息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发布质量,确保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发布的供求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要依托人才区域合作机制,加强不同地区之间高校毕业生就业供求信息的沟通。组织好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网络联盟每季度定期举行的网上联合招聘活动,继续举办每年一届的“全国人才市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丰富网络招聘活动,完善网络服务功能,更有效地发挥网络招聘在高校毕业生求职择业中的重要作用。



三、积极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



县以下基层公安、司法、工商、税务、质检等执法部门新增人员,应首先从高校毕业生中考录。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大力支持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鼓励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积极完善有关人事代理服务,落实各项人事优惠政策。认真组织实施好“三支一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专项计划实施工作,并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精心组织实施好各类地方项目。要指导用人单位落实好在基层服务高校毕业生的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重视对他们的培养,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切实帮助他们在基层锻炼成长、建功立业。做好服务期满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就业推荐等服务工作。



四、认真落实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各项政策



省级以上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要逐步提高考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的比例。对于参加“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和计划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满后报考公务员的,要按政策给予优惠,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对于愿意留在服务地工作的,应当予以支持,妥善安排其工作。要认真落实好到艰苦边远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转正定级、职称评定以及可提前执行转正定级,高定1至2档工资标准的优惠政策。



五、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监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的审批和监管,维护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对涉及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招聘活动,加强审批和监管,合理控制高校毕业生招聘会规模,积极倡导举办网络招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中小型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提高招聘会质量。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严厉打击虚假招聘行为,坚决取缔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坚决落实《通知》精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对应届毕业生免收门票。



六、认真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组织有关专家举办形式多样的就业指导讲座,宣传就业形势,讲解就业政策,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继续举办“人事厅(局)长校园行”活动,就高校毕业生普遍关心、涉及人事管理与人事政策方面的问题,组织有针对性的“说明会”进行讲解。协助当地高校做好离校前的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积极促进校企间的交流与合作,帮助高校毕业生了解社会,了解企业,提升求职能力。



七、实行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求职登记制度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建立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求职登记制度。求职登记应以毕业生生源所在地为主,凡离校后择业期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均可向生源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求职登记手续,享受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人事代理、就业指导、就业推荐等系列服务。毕业生求职成功后,还可为其办理各种人事关系转接手续。各地政府人事部门及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根据建立求职登记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服务的专门机构,整合服务资源,完善服务手段,建立“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要优先安排登记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帮助他们提升就业能力,积极提供供需见面机会,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



八、全面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精神,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实施工作。确定一批条件合适并有积极性的企事业单位作为见习基地,有计划地组织回到原籍尚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为期3至6个月的就业见习。要做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实施工作,充分发挥见习示范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加强对见习基地和高校毕业生的指导和检查,规范就业见习活动,协调解决见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就业见习的质量和效果。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为见习高校毕业生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



九、开展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帮扶工作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困难家庭(主要包括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和农村绝对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工作,制定困难家庭毕业生就业援助办法,实施重点推荐、优先安置。为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就业推荐、跟踪回访等“一条龙、一对一”的全免费服务,优先安排困难家庭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有条件的地方可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接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



十、做好高校毕业生人事代理服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积极开展面向到非公单位工作和到农村基层服务的高校毕业生的人事代理服务,为他们提供人事关系接转、人事档案管理、转正定级、党团关系接转、专业技术职称申报、社会保险缴纳、户口迁转手续等方面的优质服务。要认真研究解决人事代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除毕业生后顾之忧。



十一、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与服务机制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有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职能的人事厅(局)应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发挥人才市场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无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职能的人事厅(局)也应明确职责分工,强化人才市场为毕业生就业服务的功能,努力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要积极争取财政支持,确保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各项工作和公共服务的正常开展。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立足人事部门职能,加强与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抓紧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各项政策,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积极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人 事 部

二○○七年八月二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96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按照《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
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各类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用承包者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招标:
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总额在8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
其他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
(二)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招标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确定招标方式,审查标底;
(三)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位工程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总体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凡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九条 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落实达到年计划的60%以上;
(二)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征用土地和拆迁;
(三)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招标,还应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资料和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进度要求等;
(二)必要的资料和图纸;
(三)工程量清单;
(四)明确的标底;
(五)招标者的责任、招标有效期;
(六)主要建材、设备、成品、半成品供应方式、数量、加工订货情况及其价格变化调整办法;
(七)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招标文件的日期;
(八)对特殊工程的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九)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
(十)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十一)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的日程安排;
(十二)合同主要条款;
(十三)招标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在招标投标固定场所张贴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四个以上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未成功的,可以实行议标,但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二)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三)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四)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投标标书;
(五)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公布标底;
(六)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七)招标单位发送经过核验的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需补充新的内容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泄露标底。
第十五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工期定额;
(二)依据招标工程的技术资料、设计方案或施工图纸;
(三)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信息及调整系数。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在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期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和签字。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互相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等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第四章 定 标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宣布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开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视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和签字的;
(三)主要内容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者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组织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参加定标的人员,由招标管理机构从评标组织的全部人员中抽签决定;其中招标单位的人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应根据合理报价,完成时间,设计或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优势以及资信、业绩等综合条件,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指定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各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与招标单位按招标文件与标书确认的条款,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按照《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的,应补偿投标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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