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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59:50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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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的通知

蚌政〔2010〕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促进产业发展,加快市区工业企业向园区集聚,现就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蚌埠市化工企业退市进园的实施意见》(蚌政〔2009〕13号)、《关于蚌埠市工业企业退市进园的实施意见》(蚌政〔2009〕14号),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第一章 明确机构职责,确定搬迁范围

  第一条 市工业企业退市进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企业退市进园有关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企业退市进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批准企业退市进园年度工作计划和企业退市进园实施方案。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各相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负责处理退市进园日常具体事务。

  第二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相应成立退市进园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退市进园年度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做好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收储管理工作。市规划局负责做好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的规划利用工作。涉及退市进园工作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条 蚌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投集团)为企业退市进园专项资金融资平台,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展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收储工作,设立企业退市进园专项资金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账户),负责筹措和管理专项资金。

  第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配合大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需要,重点搬迁西圈堤以东、淮河以南、龙子湖以西和燕山路以北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其它范围企业的搬迁须经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享受退市进园有关政策。

  第五条 属于退市进园范围内的企业及经领导小组批准列入搬迁计划的企业,不得在原址新上项目或实施改建、扩建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处,且被市政府责令限期搬迁的,不享受退市进园奖励政策。

  第二章 专项资金用途与搬迁补偿标准

  第七条 设立工业企业退市进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指土地出让总收入扣除国家法定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廉租住房资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和相关支出后的部分)、贷款融资和其它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退市进园企业搬迁补偿费用、中介机构评估费用、蚌投集团融资本息的偿付等支出,以及企业退市进园奖励费用。

  第九条 搬迁补偿对象是指依法注册的独立核算企业,并拥有生产经营场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搬迁企业原址土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的,其搬迁补偿总金额不超过原址土地改变用地性质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

  企业原址土地变更为行政办公用地的,经领导小组批准,可比照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变更为城市公共用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章 退市进园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企业申请,按照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的原则,提出年度退市进园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列入退市进园年度计划。

  列入退市进园年度计划的企业向所属区政府(管委会)提交一式叁份退市进园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并附相关要件。市直企业可通过主管部门向办公室上报一式两份退市进园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

  企业提交的要件原件经所属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退还。

  第十二条 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收到企业退市进园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企业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要件一式两份报办公室。

  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对呈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办公室对企业实施方案审查后,在规定时间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最终评估值需经办公室确认。

  第十四条 退市进园企业须按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关资料。评估机构采用统一标准对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包括构筑物)等资产,以及搬迁费用等补偿金额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五条 经办公室审查确认的实施方案和评估报告,报领导小组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搬迁企业与迁出区政府(管委会)和办公室签订退市进园搬迁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相关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没有按协议搬迁,资产需重新进行评估的,其费用由企业另行承担。

  第四章 土地收储与变现

  第十七条 蚌投集团和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做好土地收储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市规划局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尽快将储备土地进行招拍挂。土地出让总收入扣除五项法定资金后,全部转入专项资金账户。

  第五章 补偿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企业主动申请搬迁的,补偿资金可采取分期分批拨付方式。

  第二十条 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企业,经批准,蚌投集团预付原址土地原用途评估价50%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土地购置和厂房建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在新址土地实施工程建设,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蚌投集团质押后,可再向其预付原址土地原用途评估价50%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新址厂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完成搬迁且履行协议,及时拨付搬迁补偿资金余额部分。

  企业原址土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的,在土地变现前,累计支付给企业的搬迁补偿资金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原址土地原用途评估价的2.5倍。

  第二十三条 企业补偿资金分期分批拨付的,须按蚌投集团的要求,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资金专户,专户资金在蚌投集团和金融机构的监管下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对能够迅速做强做大,且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市场前景好的企业,予以优先扶持。对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搬迁投产后2年内能够实现销售收入翻番的,原址土地改变用地性质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支付企业全部补偿后,结余部分的50%奖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20%奖励给迁出区政府(管委会);对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搬迁投产后2年内能够实现销售收入翻番的,原址土地改变用途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支付企业全部补偿后,结余部分的60%奖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20%奖励给迁出区政府(管委会);对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搬迁投产后3年内能够实现销售收入翻番的,原址土地改变用途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支付企业全部补偿后,结余部分全部奖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符合上述条件的工业企业,均可在企业搬迁时申请,实现销售收入翻番后向所属区政府(管委会)提出翻番的奖励资金要求。

  企业原址土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的,在土地招拍挂完成3个月后,向原所属区政府(管委会)提出奖励资金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区政府(管委会)的奖励资金比例服从于企业销售收入翻番后的奖励资金比例。

  市属企业退市进园工作由主管部门具体操作的,除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奖励外,其余奖励资金的分配另行议定。

  第七章 其它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迁入规定园区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亿元的(不含旧设备),实行“一企一议”的政策。由企业申请,有关部门证明,所在园区审查,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变现前预付给企业的搬迁补偿资金,其利息费用从企业原址土地招拍挂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收到企业退市进园申请等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提出明确意见;办公室收到区政府(管委会)相关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视情况报领导小组审批;蚌投集团接到办公室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退市进园申报材料必须全面真实。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追回资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城市大建设的需要,结合工作实际,按照相关政策,自行组织辖区企业实施退市进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化工企业退市进园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其它工业企业退市进园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

  第三十二条 本补充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市以前出台的文件与本补充意见不一致的,按本补充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补充意见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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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3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



为实行政企分开,彻底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切实减轻国有企业社会负担,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国家经贸委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在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工作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明确政府职能定位,强化政府管理社会公益事业的职责;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程序,合理界定财产所有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区别情况,分类指导,一厂一策,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平稳过渡;
(四)合理安排分流人员,维护员工的正当权益。
二、分离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
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心城区分离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办字〔2000〕131号文)执行。
三、分离企业自办的医院
分离企业自办的医院,要符合国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的要求,走社会化发展的路子,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分离。
(一) 企业愿意移交且所在地政府同意接受的医院,可将资产和人员整体移交给所在地政府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按照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需要进行调整。规模较小的,可以转为其他医院的门诊部或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分离之后,政府可根据情况给予必要的投入和政策扶持。
(二)企业愿意继续自办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转为营利性的医疗机构。
1、将医院改造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成为企业全资拥有的经济单位,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由企业作为发起人,采取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入股,改造成为股份制医院。
(三) 企业也可以将医院的产权整体转让,受让对象可以是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医院转让后要视其性质确定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四) 不具备办医条件的,应予撤销。撤销后的医疗机构,其资产由企业按规定处理。
(五) 企业自办的医务室和以防治职业病为主的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可继续保留。
四、分离企业其他后勤服务机构
企业自办的托儿所、幼儿园、俱乐部、影院、招待所、车队等后勤服务机构可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生产经营主体分离。
(一)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将后勤服务机构改造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面向社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也可以采取拍卖、租赁、联营、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进行分离。
(二) 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先内部分离,实行独立核算,并创造条件,实现分离。
五、人员安置
对分离过程中需要安置的教职工和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以1999年10月20日在编在岗人员为准。根据工作岗位重新定编,进行公开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分离出的部门原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按规定转给有关部门管理。
六、其他
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我市的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要在2003年底前全面完成。
本办法由九江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邮品市场的管理,维护集邮爱好者合法权益,制止非法交易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邮品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邮票、邮封、明信片、邮简、邮折和其他集邮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品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集邮品市场,须由开办单位申请,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核发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五条 开办集邮品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合法使用的场地;
2.有必要的资金和服务设施;
3.有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4.有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5.符合工商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集邮品交易活动必须进入集邮品市场,不得在场外经营或聚众互换集邮品。
第七条 经营集邮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集邮爱好者进入集邮品市场从事集邮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集邮爱好者凭居民身份证向驻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入场登记。
第八条 集邮品市场内设立集邮品交易区、互换区、信托服务部。
交易区内,允许从事集邮品经营活动;互换区内,允许集邮品互换,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互换集邮品必须以货币补齐价值的货币限额标准,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
第九条 经开办单位同意,有集邮品经营权的企业可在市场内开办信托服务部,从事集邮品的收购、寄售和拍卖。
第十条 集邮品市场禁止下列集邮品交易:
1.有反动内容的集邮品;
2.违反国家规定自制的集邮品;
3.国际邮联公布的有害集邮品;
4.伪造的集邮品;
5.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品。
集邮品由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单位鉴定。
第十一条 集邮品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1.非集邮品的经营和交换活动;
2.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3.非法倒卖,哄抬价格;
4.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集邮品市场内从事集邮品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纳税和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费的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集邮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比照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邮政部门、邮政部门职工、集邮品市场管理人员内外勾结,参与集邮品非法倒卖的,视为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集邮品市场内扰乱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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