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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2:23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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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作用权的争议(简称土地权属争议,下同),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
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森林和林木争议;水利设施、水产养殖涉及的水面争议;城镇基建用地规划和房产争议及其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公正妥善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确认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证书、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判决书和裁决书、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他可资证明的材料。
第五条 建国以来,不同历史时期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同时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一般性证据服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口头协议服从书面协议,远期证据服从近期证据,当事人协议服从领导机关的处理决定,下级处理结论服从上级处理结论。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作出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持已经生效的协议和裁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单方面修改和撕毁;如一项纠纷有数次协议和裁决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城市郊区和农村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滩涂等经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农民集体开发利用的,国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开发利用者或承包经营者。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征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面积不符,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因先后测定土地面积的方法不同所出现的面积误差,多的不退,少的不补,按征地时划定的权属界线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非因测定土地面积的方
法不同而出现的面积误差,少征多占,应视为违法占地,按违法占地进行查处。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无地村、组,全部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原属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闲散地、宅基地和零星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原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国
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其出售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
城市市区和郊区(包括建制镇郊区)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和个人,其所出售房屋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城市(包括建制镇)市区和郊区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或其他农民集体和个人,土地所有权不变。房屋所有者享有与当地农民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军队借用、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未耕种或作他用又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原农民集体,确因建设、军事用地需要或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经双方协议并依法办理征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
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依法确定给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农、林、牧、渔场(包括劳改、劳教农场)与农民集体有争议的土地,应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场设计任务书,以及原来场、社(队)签订的有关土地使用协议。凡建场时国营农、林、牧、渔场与社(队)有过口头协议,土地使用权
已明确属国营农、林、牧、渔场但手续不完备的,由当事人协商完备手续,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国营农、林、牧、渔场。
第十三条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水域以及这些水域水位涨落区内的土地,凡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按历史利用习惯确定作用者(已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使用国有水面周围的土地,不得违反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防汛调洪、航运安全的规定。
第十四条 铁路设施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解放前修建的铁路按接收文件,解放后新建铁路按建设时征用土地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国营农、林、牧、渔场所使用的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后至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了该农民集体的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民集体所制单位后来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占用的集体土地,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开始占用土地时国家的有关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给农民集体。
第十六条 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土地资源调查中依法确定并经当事人签章的土地权属界线,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主要依据。土地资源调查尚未结束的,一般维持该乡、村目前实际使用土地的现状,如确有争议,待土地资源调查时再依法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现在仍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属于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土地,双方都能提出证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来确定土地权属;如双方都不能提出可靠证据的,可以按双方使用该土地的时间先后结合目前实际使用的状况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但非法占用的不得作为确认土
地权属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个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荒芜的土地,由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开荒,加续种植十年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谁开荒种植,归谁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所有的荒地,未划给大队、生产队(村、组)所有,本办法公布之前尚未开发利用的,所有权仍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开垦荒地建立的、或者经人民公社(区、乡、镇)与生产队协议调剂耕地建立的由人民公社(区、乡、镇)直接经营的农科所和农、林、牧、副、渔场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场、所。
原人民公社集体开垦的荒地,已经划分给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村、组)所有的,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条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仍归该发包的农民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土地承包户。
第二十一条 通过协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将土地作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营条件,并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上述用地单位。
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使用原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确定土地作用权。如一户多处有宅基地或公房,其合计面积超过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退还所超过的面积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业户口村民的宅基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不得以宗族房头和祖传宅基地为依据确认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户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一九八二年后未经拆近、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凡一九八二年以后至《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新建、改建、扩建,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面积标准,确
认其土地使用权。
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户,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各行政区域之间的插花地、飞地,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权属。也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在边界地区划出等质等量的土地予以调换。调换的土地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辖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州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遇有特殊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辖区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先由争议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有处理裁决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裁决书,当地人民政府可责成所属土地管理部门调处,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签发。
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员会(农、林、牧、副、渔场或农科所的管理委员会)调处,调处不了的,可申请乡(镇)或县主管农村集体经济的部门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将协议书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理裁决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通过调处或裁决,土地管理部门应进行地籍调查,通知当事人到实地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埋设永久性界桩、界标,测制1:500--1:1000的联网宗地图,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地籍档案。
当事人要重新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作为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都要教育干部和群众,维持土地的现状和原有协议,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不得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不得阻碍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裁决。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适当的经济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应适当缴纳调查处理费(含处理纠纷中实际开支的测量、勘验费用)。
调查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以及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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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市场体系,加强拍卖活动的管理,拓宽各种罚没物、无主物和闲置公物的处理渠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发生的拍卖活动及参加拍卖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企业受委托人的委托,将拍卖物公开叫价,通过竞买人应价或出价竞争,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特殊买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坚持合法、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第一商业局为我市拍卖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长春市典当拍卖行是我市的国有拍卖企业,具体负责拍卖业务。 非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第六条 拍卖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并具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拍卖国有资产,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下列物资、物品应通过拍卖公开处理: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依法辑私、罚没的物资、物品; (二)公安、铁路、民航、邮电、交通等部门依法确认的无主赃物、货物、拾得物; (三)机关、团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拟处理的闲置公物; (四)? O詹棵爬砼夂蠡厥盏纳杏惺褂眉壑档奈镒省⑽锲罚? (五)依据司法程序必须强制执行的抵押和以物抵债的物资、物品; (六)破产企业的房屋、汽车、设备、产品、商品和原材料等。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物资、物品必须上缴国库的,处理时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国营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九条 国家禁止买卖的金银、外币、贵重药材、重要文物、有价证券和枪支、刀具、军警服装、爆炸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鲜活易腐物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召开拍卖大会应由公证机关进行现场公证。参加拍卖活动的委托人和竞买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拍卖形式分为集中拍卖、现场拍卖、定向拍卖。具体形式由拍卖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拍卖企业和委托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协商确定。 有底价拍卖物和底价,由拍卖企业和委托人共同商定,双方应予保密。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及其职工不得竞买本企业拍卖的拍卖物,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有权对委托人拍卖物的真实性、来源、所有权及是否经过批准等情况进行了解、核实。对符合拍卖条件的,经估价后与委托人签订拍卖委托合同书,同时对需封存的拍卖物进行封存。 委托人对拍卖物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有责任。
第十四条 拍卖以拍卖师拍板或以其它事先声明的方式表示卖定而宣告成立。拍卖一经成立,各方不得反悔。 经两次拍卖仍未能拍出的或因结案需要必须立即处理的拍卖物,可由拍卖企业作价收购,并设专柜销售。
第十五条 拍卖物成交后,委托人应向拍卖企业交纳拍卖手续费,其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凡以外币成交的,拍卖企业可全额留用按规定提取的外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拍卖收入本着谁委托交付谁的原则,由拍卖企业扣除应收取的手续费后交付委托人。委托人应持拍卖企业出具的凭证,将拍卖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绢私、罚没物、无主赃物、无主拾得物的拍卖收入,按规定分别上缴各级? 葡抡? (二)铁路、民航、邮电、交通部门已确认的无主货物的拍卖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处理的闲置公物,保险部门理赔后回收的物资、物品,依司法程序必须强制执行的抵押、以物抵债的物资、物品的拍卖收入,由委托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 ㄋ模┕凶什呐穆羰杖氚垂凶什芾聿棵诺挠泄毓娑ù恚? (五)破产企业的房屋、汽车、设备及产品、商品和原材料等的拍卖收入,按《破产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拍卖国家对销售和使用已有政策规定的物资、物品、如专控物品、专营商品等,买卖双方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拍卖物成交后,有关部门应根据拍卖企业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应当给予下列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财政、工商、公安、监察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下政处分; (二)委托人、拍卖企业、竞买人在拍卖物成交后反悔的,按《经济合同法? 酚泄毓娑ǔ械Nピ荚鹑危? (三)拍卖企业及其职工竞买本企业拍卖物的,由后卖活动行睡管理部门对拍卖企业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财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在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肪啃淌略鹑巍? 第二十条 凡我市有关拍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一商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6日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176号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2003年12月31日公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为做好《办法》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重要性的认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实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手段。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好出资人的监管职责,加大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力度,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推动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

  二、认真做好《办法》各项规定的组织落实工作。《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了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明确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操作、批准程序。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具体工作中,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相关政策规定的衔接和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做好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讲解,明确和落实相关工作责任,严格把关,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对本地区产权交易机构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摸底。近年来,一些地方陆续制定了有关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的法规、规章及交易规则,成立了产权交易机构,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各地国资监管机构要对本地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运行管理、组织结构、交易系统及网络建设和监管措施等总体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全面了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产权市场的交易情况,掌握本地区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情况,并将有关调查摸底情况于2004年3月15日前报国务院国资委。

  四、扎实做好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与确定工作。根据《办法》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各地国资监管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摸清情况、立足规范、合理布局、利于发展”的原则,做好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有关工作规则另行制定)。没有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区,可以在做好本地有关部门协调工作的基础上,采取业务委托等方式与其他经省级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相应的委托代理关系。对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报上一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其基本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开展相关产权交易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体系的建设作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要按照统一的产权交易信息统计工作要求(另行制定),建立正常的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查询、报告和统计监测网络,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转让信息的发布和交易监测,做好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跟踪。

  六、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负责产权转让的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要检查各相关企业和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对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产权交易规则的遵守、执行情况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统计报告情况;要注意了解和总结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有关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要及时查清情况并进行处理。

  附件:产权交易机构情况调查表(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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