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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7:23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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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统计代理市场,规范统计代理行为,充分发挥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从事统计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统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有关统计标准、统计制度及其他统计技术要求,有偿开展统计业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承办统计代理业务的统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国家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在统计代理机构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代理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执行业务,应当客观、公正和诚信,确保统计工作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自愿委托及选择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强令统计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不得指定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

  第五条 深圳市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统计部门)是深圳市统计代理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统计代理相关政策文件,指导各区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区统计部门)开展对统计代理行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区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对辖区内统计代理行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合、协助统计部门做好对统计代理机构的监管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设立统计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有三名以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采用合伙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及前款规定的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数量及资质要求,确保统计代理工作质量。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在统计代理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统计代理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统计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第八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下列统计业务活动:

  (一)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制作统计调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等,供统计部门参考;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供统计部门参考;

  (三)设计统计报表、拟订统计方案等与统计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务。

  对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统计部门可以吸收统计代理机构参与联合调查。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实施统计调查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下列事项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

  (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事项;

  (二)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等不宜委托的事项。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下列统计业务活动:

  (一)代理日常统计工作任务。包括依法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管理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填报临时统计调查表等;

  (二)对有关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供统计部门参考。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统计代理机构还可以依法从事以下统计业务:

  (一)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开展商业性调查;

  (二)从事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三)经营经过整理、加工统计信息所形成的统计信息产品;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涉外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加入统计代理机构,由统计代理机构委派开展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统计代理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统计代理机构中执业。

  第十三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统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

  (三)代理期限及代理成果验收标准;

  (四)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

  (五)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六)知识产权的归属;

  (七)保密条款;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档案资料移交;

  (十)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接受委托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补充性部门统计标准、深圳经济特区补充性统计标准以及相关的统计方法、制度。

  第十五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接受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或备案的调查项目进行。

  委托调查的统计数据,由委托单位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开展统计调查时,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调查、收集、查阅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其他必要的统计资料和文件,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必要的协助。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统计代理机构应对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承担由于技术、管理原因而产生统计数据失实的法律责任。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并对其提供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由于提供不真实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而导致统计数据失实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统计资料信息。

  第十八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及时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统计代理机构对在业务活动中经过整理、汇编、加工统计信息所形成的统计数据汇编资料,自主研发的统计数据处理系统,统计报表软件等,除委托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工作质量,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同一委托调查事项,同时接受调查机构和被调查对象的委托;

  (二)接受委托人的授意,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三)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报酬外的费用,或者利用业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对在执业中获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统计资料,应当在代理业务完成后整理归档,并及时向委托单位移交。

  第二十三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代理机构的执业质量实行不定期抽查。

  具体抽查办法由市统计部门根据在地统计的原则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引导成立市统计代理行业协会。

  市统计代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统计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行业自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强令统计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代理机构或指定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代理机构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数量及资质要求的,应当自行停止并妥善处理相关业务。

  在未整改完成并达到规定条件情况下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在不符合规定条件期间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统计代理机构中兼职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应当由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的事项或不宜委托的事项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该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加入统计代理机构以个人名义承接统计代理业务或同时在两个以上统计代理机构中执业的,由统计部门视情况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统计工作中未严格执行有关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统计工作中未依照经依法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擅自公布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统计调查的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况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之规定,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在执业中获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由有权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统计代理机构在代理业务完成后未将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统计资料整理归档,并及时移交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采取必要的合法措施促使其改正并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的统计违法信息通报有关机构录入相关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委托有不良信息记录的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违反该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该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统计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统计代理业务的统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达到并保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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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张耕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张耕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接受张耕辞去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确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7〕5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本市非从业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
  (一)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居民(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
  (四)参保人员权利与义务相对等;
  (五)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政策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七)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统筹。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实行市级统筹;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各自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以及相关医疗服务等工作。环翠区政府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协助做好市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情况的监督工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优质服务。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并制定确认城镇居民身份的具体办法。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在校学生统一参保缴费。
  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对象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协助做好残疾人参保等工作。
  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筹集:
  (一)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60元;未成年居民中的重度残疾人和城镇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80元。
  (二)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3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老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80元,财政补助120元;一般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30元,财政补助70元;成年居民中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缴纳40元,财政补助260元。
  按上述补贴标准,省、市两级财政补助50%,各市区、开发区财政补助50%。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基金筹集标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代收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
  (二)其他参保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收。
  第九条 各收缴单位应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收缴、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参保登记和变更、参保资料保管、协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工作,并及时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移交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可用于为其父母、配偶、子女参保缴费。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后需连续足额缴费,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应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缴纳。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期为每年第一季度。缴费期限内参保缴费的,自参保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按时连续足额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或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再次参保时,需待缴费3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第一、二次住院设起付标准,从第三次住院起不设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度支付限额为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超过起付标准至1万元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二)超过1万元至3万元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0%。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发生住院医疗费超过5年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超过10年的,提高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经定点医疗机构及经办机构批准,在统筹区域外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需先由个人负担20%,其余部分,再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特殊医疗(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药品)费用,需先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比例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定病种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起付标准为300元;其起付标准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相应级别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并实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门诊特定病种有: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异治疗和慢性肝炎。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可根据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一个年度最高支付2000元。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甲类传染病和大规模流行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管委)另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美容、整形、吸毒戒毒、医疗事故等以及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由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按个人意愿,从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处作为本人的合同医院。合同医院每年年底选择一次,选定后一年不变。在下一年度,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情况变更合同医院。参保人员应持《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到合同医院就医。
  第二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和管理措施,建立约束机制,通过协议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奖惩办法,加强医疗行为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应经常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并根据需要审验其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危急到非合同医院住院的,应自住院之日起3日内向合同医院报告。病情稳定后,应按合同医院要求转回合同医院继续治疗。擅自在非合同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合同医院不予支付。
  因病情需要转往合同医院以外检查、治疗的,需经合同医院批准;其中转往统筹区域外的,需由合同医院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批准。
  经批准在非合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与经治医院结算。结算后,由合同医院根据经治医院的级别,按规定的支付标准给予报销。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医疗费用的结算给付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审核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加强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管理,审定基金预决算,审核批复经办机构基金用款计划。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伪造医疗文书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按照医疗服务协议条款扣除违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暂停定点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对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有关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调整方案,须先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相关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时有关部门应做好与以前有关政策规定的衔接。已按我市以前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改按本办法继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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