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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及后“非典”时期的行政法律问题思考/张智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27:03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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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及后“非典”时期的行政法律问题思考

张智远(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在研究“非典”和后“非典”时期的法律问题时,笔者一直在考虑政府在抗击非典时期采取的各种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即行政措施的法律依据。尽管大多社会公众对政府采取的这些措施表现出了高度的理解和服从,但笔者仍对抗击非典过后可能暴露的诸多涉行政法律问题深感忧虑,以防处置不当引发政府行政的诚信危机。下面采用综合宏观论述和具体问题的表现及对策的形式来探讨“非典”和后“非典”法律问题。
一、对该类紧急事件的基本立法问题
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我省相应制定了的《河北省突发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这两个法的出台,最大的贡献就是创设了行政紧急权制度,从而为抗非典时期的诸多行政措施寻求到了法律依据。行政紧急权力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得不运用的权力;不采取紧急措施,人民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其性质属于行政权的紧急扩张性质,即授权政府在紧急事态下可采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措施、或违反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对其合宪性、正当性、必要性就应严格考察,并制定事后评估和追责机制。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非典时期采取的有些强制隔离措施已经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根据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对紧急行政权的制定应有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即应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然后由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或由人大常委会对其授权予国务院。既已创设,就要研究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如何遵循比例性原则、合乎法定程序原则以及权益补救与救济原则等问题。总之要解决行政强制检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乃至强制解剖、强制火化等行政紧急措施存在诸多问题,就要着力分析其中的法律依据问题,防止对已有立法不知运用、不敢运用、不善于运用的情况。
具体问题表现形式及对策:
1.关于隔离补偿制度
对于被隔离人员来说,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补偿制度?
隔离根据不同情况来划分其性质,但不能否认强制隔离所具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属性。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以及《传染病防治法》第 24条规定,只有对非典病人、疑似病人才能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而在这次抗非典实践中,有非常多的村委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对疫区回归人员采取了严厉的隔离措施。因此对于在没有法律赋予相关行政紧急权力的情况下,任意增加强制隔离人员的种类和范围因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如果确属造成损害的,应当建立行政补偿制度。可采用政府专项基金或政府投保的方式。
2.关于隔离的法律要件
对非典(SARS)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隔离(行政措施)或者强制隔离(行政强制)的法律要件与行政裁量的问题?
对这两类人员的隔离有着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关于行政裁量,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条给予了授权。但是对其法律要件还不很明确。应当明确的有:非典病人的确诊标准(已颁布);疑似病人的判断标准(已颁布);密切接触者的判断标准(已颁布);疫区的判定标准等。
在防非典实践中,存在着把强制隔离无限扩大化的倾向:阻断交通;禁止出差;从外地回来均须自我隔离(农村中甚至出现对外出返乡人员不区分情况,一律先强行隔离);禁止外部人员进入办公大楼、居民区等。这些措施无疑使的人人自危,使人们产生了外地都是疫区、陌生人都是传染源的非正常心理,增加了人们的恐慌,这使得许多违法措施有了广泛的群众基础,使措施制定者及执行者“因无不同声音而貌似合法”。
在最近出现的因缺乏法律依据的收容导致湖南大学生被殴打致死,其最高的依据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与立法法关于人身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规定相违背,这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又一次以行政法规的的形式来确定人身限制的隔离,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一些部门无限扩大限制的范围、程度,变相剥夺人们的基本自由权利。
3.法律保留制度
限制人身自由与法律保留问题(在抗击非典(SARS)的非常时期,是否应该更多地承认行政裁量?如何理解法律保留原则?)
这一问题的回答具有重要意义。在突发事件中,应更多的承认行政裁量,这次抗击非典出现的好多问题还远未暴露,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确可以从法理上为相当多的不法行政措施寻求到合法的外衣,这也是笔者一再主张相关行政措施违法造成后果适应更多的采用“补偿”,而不是“赔偿”原因。但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强制隔离,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因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宪法性权利,而法律保留原则的效力是低于宪法的。
二、关于紧急事件中的行政执法、处罚问题
在非典时期的采取了大量紧急相关行政执法措施,尽管目前还未出现对抗政府行政措施的情况,但不排除非典过后个别人对行政措施的合法性进行质疑,甚至可能涉及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因为行政权的属性在于法的限定性,即行政执法措施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否则,就属于不当执法。因为这一问题的核心仍在于“有法可依”,因此在答疑中仍是分析执法措施的法律依据问题。
具体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对策:
1.对学生处罚问题
在对抗非典(SARS)过程中,学校对不服从隔离或者进出校门规制者予以一定的纪律处罚,是否一定要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有没有法律依据?如何理解实践中的做法?
应当区分纪录处分的性质,对于开除这一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必须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其他的纪律处罚,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可自主决定。如果受开除处罚的学生就该处罚提请行政复议或诉讼,应当予以准许。但考虑到涉学生问题历来都是敏感问题,建议先由省教育厅进行新闻发布,讲明处罚的依据,如果教育厅不能讲明依据的,就应采取行政措施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系统内纠正。
2.关于追责机制
对于疫情的大面积扩散,是否应该不加区别地一概由有关官员来全面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后相当一段期间内疫情依然未得到控制,是否依然存在责任追究的问题?
在抗非典过程中,人们看到了大量官员因采取的措施不力而被免职,确是属于我党在执政上的一个进步。但是,公众对其评价是建立在“党对腐败干部处置不力”的心理基础上,因此虽深得群众拥护,但在其科学性上确有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涉及两项基本的行政法律制度,即应建立行政措施成效评估制度,建立行政追责机制。布什在美国“911”事件时曾向美国民众承诺:不因恐怖事件而减少人民的自由。我们党的这种只追究“措施不力者”,甚至株连无辜者的“只要出现非典,不问事由,一律就地免职”的极端做法,完全抛弃了行政措施的成效评估。现在我们应当评估:到底我们采取的许多限制民众自由的措施是否必要;如必要,是否有更好的替代办法;如不必要,措施制定者、仿效者应当承担何中行政责任。
三、对行政管理类立法问题
根据非典时期采取的行政措施的性质来看,包含有行政管理权的紧急创设和变更问题。管理权和执法权不同,可以由政府在法律框架内自主创设,其更多的属于行政指导的性质。比如非典引发的财政问题;大中小学改变教学方式问题;特定行业税收减免问题;对环境的卫生防疫管理问题;紧急行政管理权的扩张问题;行政信息披露问题;行政管理紧急权程序问题;特定行业安全管理问题。 虽可自主创设,但仍应当考虑创设管理权与既定法的冲突界限。
行政管理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政减免、行政补助等。在非典时期,卫生部先后发布了《公众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原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公共场所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消毒指导原则》,教育部也发出了《关于作好高校离校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建议》等指导性文件。 一方面,行政机关的指导意见是经过认真研究的,有些还吸收了专家的意见,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政府把指导性意见告诉群众,例如把预防非典的有效的、无效的、不肯定效果的预防方式公之于众,群众是否采用可以由自己判断,自己选择,不把政府的主张强加于群众,但对公民的行为具有导向作用。这种行政指导方式的适当运用对防治工作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给人们的生命和健康直接带来威胁,并造成集体性恐慌。宪法和行政法要求政府有所作为。但行政权不宜涉及国民的日常生活和心理状况。行政指导的使用便成为必然。 域外的经验(此次SARS事件中有关国家运用行政指导的状况)也是如此。 此次SARS事件中我国对行政指导方式有助成性行政指导:介绍相关事例;政府大量使用此种行为方式,反映政府对自身义务的重视;此一方式应该法定化以做到及时、有效; 诱导性行政指导:介绍相关事例;政府没有充分使用此种行为方式,反映政府尚未重视行政管理的艺术;此一方式有利于调动民众积极性,应该在预防阶段充分运用;规制性行政指导:介绍相关事例;此一方式没有充分使用,反映政府对强制的片面强调;此一方式能有效抑制微小的危害因素,并有助于协调官民关系,应该得到重视。
具体问题表现形式及对策:
1.特定行业紧急停业问题
对歌舞厅、浴池、影剧院、网吧等特定行业的紧急停业问题,能否提请司法救济,如不能,如何救济?
责令特定行业停业问题,有《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为依据,政府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属于抽象法律行为,因此对于特定行业因停业损失问题,不能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获得解决。当然,考虑到非典时期特定行业的受损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应在非典过后出台相应的税费减免措施。
2.行业协会可否有所作为问题
特定行业要求税收减免问题,如何解决?行业协会能否提请司法救济?
特定行业,比如交通、旅游、医院等虽政府未采取责令停业措施,但由于这类行业受非典影响非常大,所以政府应考虑这类行业的税、费减免问题。行业协会现在应把主要精力放在于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商上:向有关部门提供可靠的行业受损失的法律文件,提供解决方案建议,要求政府听政或要求政府把决策的依据公开。防止对政府日后确定的减免标准、范围等虽有不同意见,但因未参与其中而失去争取行业最大利益的机会。但依照我国诉讼法律制度,行业协会类组织不能提请司法救济。
3.医务人员被感染的责任问题
对于不断有大量医务人员被感染的现实,是否应该追究有关部门或者个人的失职责任?应该追究什么部门或者个人的失职责任?
这一问题,在非典过后必定会突出的表现出来,关于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呼声会越来越高,处理不好,会伤了我们“白衣战士”的心,因此必须应充分预见到问题的严重性。
解决这一问题,应当依靠行政措成效施评估制度。对未采取措施、采取措施不当的应区分主观情况和措施应有的风险性来确定是否构成失职,如构成,理应追究。应追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医院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失职责任。对于当地行政首长有责任的,应采用引咎辞职制度。对于部门党的领导,应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另行确定,不宜与行政首长等同处理。
4.隔离者被感染问题
对于非典(SARS)疑似病人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是否就是意味着先将其当作非典(SARS)病人来治疗?非典(SARS)疑似病人被强制隔离后,在隔离治疗环境中被别的真正非典(SARS)病人所感染,这其中的法律责任又如何去追究呢?
因为这一问题的技术性较强,目前引发这类争议的可能性虽然存在,但应当不会突出。在这一问题上,法律责任不应适用医疗事故的规定。可考虑采用经济补偿方式替代法律责任。
5.关于行政征用问题
在抗击非典(SARS)的非常时期,有关征用公产及其补偿的问题应如何理解? 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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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促进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计划。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为交换考古刊物、名胜古迹和博物馆陈列品的图片提供方便。

  第二条 双方互派三名考古专家或博物馆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考察两周。

  第三条 双方为中国音乐学院与突尼斯高等音乐学院、全国音乐舞蹈学院之间交换民族乐器、文字和有声资料提供方便。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三人专家小组在戏剧、音乐等方面进行为期十至十五天的考察。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的合作,并鼓励互派一名或两名作家进行十至十五天的考察与研究。

  第六条 突方邀请中方每年参加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七条 中方欢迎突方在华举办一次图书展览。

  第八条 双方互换文学和科学方面的出版物和期刊。

  第九条 突方每年邀请中国皮影戏、编舞和舞台设计的专家到突尼斯戏剧、音乐机构任教。有关任教的组织安排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各种国际文化联欢节、日和会演。

  第十一条 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览,并派一至二人随展,为期两周。

  第十二条 双方互办电影日,并加强两国电影界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中方在突尼斯举办一次中国文化周。

            二、教育与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邀到对方大学任教。

  第十五条 双方互相交流信息和资料,以研究对方的教学方法和教育体制。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中、高等学校互换教科书和与各自教学计划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双方发展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两国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八条 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三名向布尔吉巴现代语言学院提供。申请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学习理、工、农、医、经科的学生,必须向中方证明自己已掌握了令人满意的基础知识。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三个奖学金名额。

  第十九条 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接触和业已存在的合作,特别是布尔吉巴现代语言学院和北京语言学院之间的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研究在中国专家的帮助下,在突尼斯医学院开设一个针灸学专修班的可行性。

               三、体育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间进行体育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四、新闻

  第二十二条 中、突两国政府代表已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在突尼斯签订中突新闻合作计划,有效期三年,故不再列入本计划。

               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团组和人员的互访。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在其国内的接待费用及交通和一般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奖学金。中方负担突方十名奖学金生的来华和最终回国的国际旅费。
  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所派留学人员的国际旅费。提供的奖学金条件与接受国向其他国家提供奖学金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五条 展览和电影。派出方承担展品或影片的运费,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或电影节的费用。接待方保证所收到的展品或影片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突尼斯签署,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朱应鹿              阿马尔
    (签字)             (签字)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06/23)

2004-6-23 酒政发〔2004〕7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四年五月九日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甘肃省政府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活动,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领导统一审核、修改,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形成的送审稿,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定专人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把关、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等。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订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消。

  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制定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及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造成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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