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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3:40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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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捕捉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负责设置非场馆公共场所的犬只禁入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的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与养犬有关的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二章 免疫、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一般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饲养1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品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近3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应当由养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时交纳。

养犬管理费每年交纳1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 商场、宾馆、酒楼;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一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免疫养犬的,没收犬只。同时,属单位的并处每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每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犬只。属单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或者虽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但未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属单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所养犬只的,属单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3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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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蚌政办〔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维护我市广告市场秩序,加大惩治虚假违法广告行为的力度,增强广告监管的合力与实效,创造公平、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推动和促进我市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
(一)联席会议由市委宣传部、市监察局、市建委、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市卫生局、市广电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广告协会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负责召集,成员单位主管领导参加。
(二)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成员单位各派一名主管科长作为办公室组成人员,负责联席会议联络和日常工作。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市委宣传部:负责督导广告宣传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指导全市主要媒体广告经营单位及主管行政部门正确把握广告宣传导向。
市监察局:负责对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督,督察行政部门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广告及其法律法规情况,对拒不执行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问题严重者追究其相关责任。
市建委: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参与户外广告的整体规划;监管户外广告的设置。
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印刷企业的管理;组织学习贯彻有关广告宣传的法律法规;督促印刷企业建立健全广告印刷申报制度;组织自查自纠,适时解决印刷企业广告印刷中的突出问题。
市卫生局:负责医疗、食品、化妆品广告监督管理,组织医疗、食品、化妆品机构学习贯彻广告宣传的法律法规;监听、监测医疗、食品、化妆品广告;指导医疗、食品、化妆品机构依法发布广告;对发现涉嫌违法医疗、食品、化妆品广告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对所属广告发布单位的管理;组织学习贯彻有关广告宣传的法律法规;督促广告发布单位建立健全广告发布制度、广告审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对广告宣传进行监听监测;组织自查自纠,适时解决广告宣传中的突出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未经市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不按照审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市工商局:负责对广告市场的监管;依法整顿广告市场秩序,查处违法广告案件,指导和规范广告经营行为;协调相关部门对广告监管进行调研、论证,根据需要组织集中统一行动;承担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组织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主学习贯彻广告宣传的法律法规;对审批的药品、保健食品广告进行检查;指导广告主依法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对发现涉嫌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市广告协会:组织会员单位学习贯彻广告宣传的方针政策,开展法律法规培训和咨询服务;制定行业规范,指导行业开展自律,促进全市广告业健康发展。
市政府督导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广告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行政监管部门加强广告监督管理,依法行政;召集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协调各部门集中统一行动。
三、联席会议议题
(一)传达、学习宣传贯彻有关广告业发展与监管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落实措施;
(二)分析广告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讨论研究我市广告业发展中相关问题,讨论研究我市户外广告优化及发展问题;
(三)研究广告市场秩序整治工作,明确各部门职责,协调相关部门行动,对突出问题开展集中专项整治;
(四)需要研究讨论的其它事项。
四、联席会议运作方式
(一)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办公室成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遇有紧急事项,应成员单位提议,联席会议可随时召开;
(三)会议议题及讨论的内容,由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10天内通知成员单位;
(四)联席会议后形成会议纪要,报送有关领导和部门。

附件:蚌埠市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附件

蚌埠市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第一召集人 秦 武(市政府副市长)
召 集 人 丁跃明(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 李廉民(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广电局局长)
徐伟红(市监察局副局长)
施小平(市建委副主任)
曹 杰(市文化局副局长)
薛惠祥(市卫生局副局长)
戴恒帮(市广电局副局长)
朱同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胡耀峰(市工商局副局长、市广告协会代会长)
王于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常贞保(市委宣传部新闻科科长)、沈维静(市监察局正科级纪检监察员)、刘兵(市建委市容管理科科长)、朱冬(市文管局业务科科长)、谢会业(市卫生局卫生防病监督科科长)、丁路(市广电局社会事业科科长)、李铭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科负责人)、谢东(市工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科长)、孙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科科长)、苗军(市广告协会秘书长)。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问题的批复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问题的批复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你部《关于调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标准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拟订的《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附: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暂行办法


随着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广播电视发射天线不断增高。为了合理地解决天线架设,大修、维护和调试人员在高空作业期间身体方面的额外需要,鼓励他们积极从事高空作业,巩固广播电视天线工职工队伍,不断提高广播电视的播出质量,特制定《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暂行办法》

一、岗位津贴发放范围
凡广播电影电视部部属单位中,专职从事广播电视天线架设、大修、维护和调试的人员,都按照本办法发给天线工岗位津贴。
二、岗位津贴的种类和标准
考虑天线工在身体方面的额外需要,以及上塔作业时的危险性,岗位津贴分为保健津贴和高空作业津贴两种。
(一)保健津贴标准,每人每 天0.60元。
(二)高空作业津贴标准,按在广播电视天线杆、塔上作业位置的高度,分为以下四个档次:
第一档:150~199米,每人每天1.80元;
第二档:100~149米,每人每天1.20元;
第三档:50~99米,每人每天0.80元;
第四档:49米以下、每人每天0.40元。
作业位置高度在200米以上的,每升高50米,该项津贴可在第一档的标准上累计递增0.80元。
三、发放办法
(一)保健津贴按天计算,按月发给。职工在请假、或抽调学习期间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时间在半个月以内者,津贴照发;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者,按半月计发;超过一月者停发。
(二)高空作业津贴按实际进行广播电视天线杆、塔架设、大修、维护登高作业的出勤天数计发,未登高作业的出勤天数,不发给该项津贴。
(三)广播电视天线调试技术人员,按实际上塔调试天线的工作天数计发保健津贴和高空作业津贴。
四、凡享受天线工岗位津贴的人员,不得同时享受与本津贴性质相同的其他津贴。
五、天线工岗位津贴费用,在单位事业费的“补助工资”科目列支。
六、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部属单位。各部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下达执行,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天线工的实际情况,在津贴标准不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广播电视天线工的津贴办法,报当地劳动人事厅(局)批准后实行,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月起执行。广播电影电视部部属单位现行天线工保健津贴和高空作业津贴的规定、办法即行废止。
八、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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