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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07:04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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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

1985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鲁法民监字第53号《关于肖思九与王庆昌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从报告材料看,肖思九与王庆昌、王维良诉争之房屋,原是肖思九1944年建造的。同年,肖思九将其所建房屋无条件地借给王庆昌一家居住。1948年王庆昌之侄王维良住进该房。1980年因王维良擅自将该房两间出租,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争议。
根据上述事实,经研究,我们认为:诉争之房屋,原为肖思九所有,产权明确。肖既是借给王家使用,又没有商定借用期限,肖则有权随时收回,王家对借住的房屋有修缮的义务,不能以房屋借用人变换或借居时间长,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而视为取得了所有权。据此,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的第一种意见,即诉争之房屋仍应归肖思九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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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和货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农村集体、个人或联户为田间作业和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而进行的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货运服务(以下简称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国家、集体、个体等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多家经营,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宏观控制,防止运力盲目增长。全市营运车辆的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局会同计委、经委、公安等部门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凡欲购置货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于购车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购置货车申请表》,经批准的,方可购置。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登记表》。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在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车辆营运单位还需持上述证件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营运车辆数领取营运证,到保险部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营运证为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九条 非营业性车辆从事临时(不满九十天)营业性运输,须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按核准车辆数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货运单位要求停业,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货运单位的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名称、经济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捡、防汛、救灾、战备等国家紧急物资的运输,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各承运单位和上人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列入重点港站管理的本市港站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物资的运输和国际国内集装箱道路运输,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进行合理运输。物资单位或代理单位应在运输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报运输计划和有关资料。
跨地市和跨区(市)的重点港站的货物运输,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协调和平衡安排。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开交易,择优成交。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除即时清结的外,承、担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六条 长大、笨重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以及需办理检疫、商检、海关、公安、监理手续的货物,货运单位应在托运方出具有关准运证明后,方可承运。承运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定。

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非营运车辆跨地(市)运输应按规定申领、填写和携带非营业性行车路单。

第十八条 车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驻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时间超过一上月的,须持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证明,到作业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货运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或操作规程,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 货运单位应按规定收取运输或劳务费用,并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货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在货物运输责任期内发生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按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货运单位同客户发生经济纠纷时,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可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货运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作业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具体规定予以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货运单位违犯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物价和税务管理及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单位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由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8日

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度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国有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国有与集体合营、国有与私人合营、城镇集体与私人合营和城镇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商投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聘用制干部和城镇临时工的失业保险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劳动局是广州市职工失业职工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失业保险必须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重新就业并重的方针,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在促进失业职工中再就业的积极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已按本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关闭或停产整顿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优化劳动组合辞退、辞职的富余职工;
(六)企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依法辞退的职工;
(七)宣告歇业的企业辞退的职工;
(八)企业按照《企业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九)企业、单位辞退的城镇临时工;
(十)按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六条 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入学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无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三)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的职工;
(四)企业、单位未到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招用手续的临时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内失业保险规划;
(二)负责对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市的企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结算、管理;
(三)对辖区内失业职工的管理工作、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对有关情况进行汇总上报。
第八条 市辖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区、县级市属及以下企业、单位(县级市并负责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辖区的企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结算、管理;
(二)审批本区、县级市辖内离开企业、单位的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条件;
(三)负责本区、县级市失业职工的接收、管理;
(四)组织本区、县级市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生产自救,介绍和安置失业职工重新就业;
(五)对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下拨各市属区的救济金进行管理和发放,制作失业救济金预、决算表;
(六)按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要求,收集、汇总上报有关基金使用情况和失业职工增减情况。
第九条 职工失业保险管理专职人员经费分别按市、区、县级市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市属区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市调剂解决。
管理费主要用于职工失业保险管理行政业务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等开支以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属下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动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对失业职工进行组织管理,其业务经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提取。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其来源是:
(一)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按时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据此核定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和应缴金额,并填制“失业保险费缴款通知书”,委托企业、单位开户银行扣缴保险费。
银行代扣缴保险费实行委托结算方式,收付双方可免签协议,统一实行银行见单付款办法,该保险费转入所在市、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含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结余)。仍不敷使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市、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市、县级市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广州市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征集,基金统一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调剂;
(二)县级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其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征集管理;
(三)失业救济金由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街、镇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发放;
(四)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五)企业属成建制迁移的,应从迁入之月起向迁入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失业保险基金,迁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其迁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不予划转。
第十八条 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年终节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职工重新就业介绍费;
(六)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七)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职工,可以享受失业救济待遇。企业、单位必须在失业职工停发工资之日起30日内或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救济申报手续。
城镇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以上,其从业人员方可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工龄满1年的,发给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每超过半年加发1个月的救济金和医疗费,但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工龄不满1年的不予发放。
(二)被违纪辞退、除名、开除或经企业批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工龄满2年不足5年的,其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工龄满5年以上的,最长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工龄在本企业不满2年的,不予发放。
(三)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工龄时间不再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救济金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统一依据广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总额,按以下比例计发:
(一)从第1至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其工龄满1年至6年(含6年)的,每月按平均工资总额35%计发;工龄满7年至10年的(含10年),每月按平均工资总额40%计发;工龄满11年(含11年)以上的,每月按平均工资总额45%计发。
(二)第13至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统一按平均工资总额35%计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关闭和停产整顿被精减而享受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职工,是指本人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企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被辞退的合同制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优化劳动组合辞退的富余人员,其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从企业、单位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企业仍应按规定发给其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工龄在10年(含10年)以下每人每月医疗费补助10元;满11年以上工龄的,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1元;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解除了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其医疗费补助每月为20元;11年工龄以上的,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2元。
(二)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内,因病住院治疗(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凭出院费用结算单,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书面提出补助申请,由该机构酌情给予医疗费用的50%至70%一次性补助。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的标准,按现行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以下简称两项费用),必须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20%统一由市、县级市提取。提取后,两项费用比例的划分,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其中一项的安排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两项费用总和的
70%,当年结余部分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帮助失业职工提高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训练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一)各就业训练中心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
(二)委托企业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的补助费用;
(三)利用社会培训机构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的补助费用;
(四)经市、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弥补建立训练基地资金不足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属于周转性贷款,用于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其具体用途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贷款;
(二)各类企业为安置失业职工而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贷款;
(三)扶持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贷款,但必须签定有抵押物的贷款合同,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四)经市、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批准,弥补自办劳动就业生产自救基地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或临时性工作)收入不低于救济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应征入伍、考入全日制技工或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及出境定居的;
(五)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其他应停止享受失业救济待遇的。
第三十条 重新就业有特别困难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并被企业、单位正式招用,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接收单位,作为接收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在一年内企业需要辞退的,应将救济金全部退给职工本人。失
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全部一次性付给个人或集体企业,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拒不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全额补交,并按应缴总额处以一倍至三倍罚款;
(二)不如实填报应缴费人数的,除责令补足应缴金额外,并按应补缴金额的15%至30%处以罚款,并对于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交的,按拒缴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凡挪用、贪污保险费和救济金的,应如数追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城镇临时工和企业干部,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境外职工。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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