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4:10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6〕115号



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科技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对财务资产的监管工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特制定《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六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部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科技部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负责人应加强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及时了解本单位财务状况。各单位应健全财务机构,配备专业财会人员,加强财会人员队伍建设。

第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确定审批程序,明确各级审批人员及其职责、权限;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各有关财务会计岗位互相监督和制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分析制度,及时了解单位财务资产状况,为单位发展提供财务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按照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科技部有关电子财务管理系统的规定,实施会计核算和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二章 收支和结余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在单位负责人的主持下,由财务部门组织预算编制工作。根据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合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编制当年的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编制应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六条 收入管理

(一)收入是各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二)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账外设账。

(三)各项收入应合法合规,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经营性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支出管理

(一)支出是指各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

(二)各单位从上级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须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进行专项核算,按要求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各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建立健全财务报销制度,杜绝不合规的原始凭证报销入账。

(四)各单位应建立大额支出的集体决策审批机制,由单位领导班子共同审核支出内容和方向。

(五)各单位应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和有关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科研课题(或项目,以下统称“课题”)经费的管理。

1.根据研究任务需求,合理测算研究周期内各项经费支出,如实编制课题预算,不得虚列预算。

2.按批复的预算使用课题经费,不得挤占、挪用课题经费用于与课题研究活动无关的一般消费性支出,不得用课题经费投资入股、参与经营、购买股票以及赞助等。

3.课题结束后,必须按合同任务书要求及时结题,确需延期的,按规定程序提前办理延期手续;课题结题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财务结算,不得长期挂账报销费用。

(六)承担部分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单位,在组织科技计划课题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列支。

(七)各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以及发放资金来源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津补贴的规定执行,并将有关发放情况报科技部,建立备案制度。

第八条 结余管理

(一)各单位收支结余是指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二)各单位的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形成的可分配结余应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福利基金和事业基金。

(三)对专用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各项专用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来源渠道提取;在取得资金以后,按照规定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安排开支。

第九条 各单位年度终了,须对当年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按照部门决算要求,编报当年决算报表。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资产是各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计划、采购、登记、领用、报废制度。

(二)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内部财务审批制度规定,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编入年度预算。

(三)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物品,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四)完善基建工程与资产管理的衔接手续。基建、维修改造项目完工后,及时办理财务竣工决算,转入固定资产管理。

(五)坚持固定资产处置的分级审批原则。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原值达到规定审批标准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按规定进行处置。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及时入账。

(六)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财务部门密切配合,定期清查固定资产,及时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只能使用自有资金,不得挤占、挪用科研经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设立或参与设立企业的,需经科技部党组批准。

(一)设立原则。设立企业应紧密围绕科技部的中心工作,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中心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支撑和服务。

(二)设立程序。各单位向部党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设立或参与设立企业的原因、可行性分析、投资资金的来源、企业管理方式、投资收益形式以及降低投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的必要措施,经部党组审议同意后,方可办理设立手续。

(三)各单位设立企业后,如该企业投资兴办二级企业,仍需按上述原则和程序报部党组批准,不得自行决策。

(四)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办企业的财务监管,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投资安全与收益。

(五)各单位转让或撤并所办企业时,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向部党组报告转让或撤并原因、债权债务处理结果、资产或产权收入处置方案以及人员安置情况等,部党组审议同意后,及时办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五条 各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统计工作,接受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等管理要求,需要撤并的单位,必须指定专门的财会人员办理清算工作,及时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编制移交清册,按时完成财务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负债管理

第十七条 负债是指各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 各单位借入款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时必须报科技部批准。

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负债规模,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组织清理,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缴纳,不得长期挂账。

第十九条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



第五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事业发展和财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会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规模较大、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保障财务会计机构正常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财会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保证财会人员参加每年的继续教育和有关会计业务培训的时间,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岗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设置、职责和分工,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支票和印章分管、钱和物分管、职责和权限明确且能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承担部分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单位,其财务部门应配合业务部门开展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会计主管等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征求科技部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收支、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查出的问题,各单位应按有关部门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对各单位负责人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条 科技部定期组织各单位负责人、业务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参加的财务管理知识培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防止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全面、准确地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系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表明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人员应经有关机关批准,发放委托执法证明或证件。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系指由省人民政府发放的,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凡国务院行政法规未规定统一样式的,均按省政府标准样式统一制作,按系统分级发放,由本级政府审核备案。行政执法证件制发有国务院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持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到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执法标志由省政
府各执法部门按执法类别设计,经省政府法制局审核备案后制发。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发放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审核,以保障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
第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制度。审核备案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备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申请表》。
(二)《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申请表》由行政执法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公章后上报有权发证机关,由有权发证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统一审核批准。
(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核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执法证件发放数量和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审核批准后以本级政府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四)行政执法证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钢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范围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资格审查。
省人民政府发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持证人只限在本辖区、本系统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内的监督检查权包括下列事项:
(一)对本级、同类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情况。
(六)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每年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每年由颁发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年检合格后粘贴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年检标志。新增执法和监督人员随年检办理。
凡未粘贴年检标志的证件为无效执法证件,持证人均不具备行政执法及监督检查资格。
第十条 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证件或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负责审核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责成发证机关收回其证件或标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擅自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暂缓使用或吊销其证件。对造成后果的通报批评,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对直接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及负责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执行行政处罚中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年检而实施处罚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按程序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未按本办法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同时停止使用。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每年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每年由颁发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年检合格后粘贴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年检标志。新增执法和监督人员随年检办理。
凡未粘贴年检标志的证件为无效执法证件,持证人均不具备行政执法及监督检查资格。”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擅自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暂缓使用或吊销其证件。对造成后果的通报批评,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第十一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执行行政处罚中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年检而实施处罚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按程序办理年检手续。”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199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0年12月14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