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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39:31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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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销售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铁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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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教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关于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教委制定的《北京市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北京市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暂行办法

〈市教委二O 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为使本市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市流动人口中凡随父母来京,年龄在6至15周岁,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以下简称流动儿童少年〉,都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依法保障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流动儿童少年中凡在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应当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且其父母在北京居住半年以上并已取得暂住证的,可以申请在本市中小学借读,接受义务教育。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各级教育、公安、工商、劳动、物价、卫生、房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监督。

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纳入教育工作计划, 统筹安排并采取措施为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创造条件。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接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四、本市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对携有流动儿童少年者,应查询其户籍所在地有无监护子女上学的条件,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配合。对有监护条件的,应当责成其将子女送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对确无监护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为其子女办理在本市借读手续,并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应依法送子女回原籍接受义务教育或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在本市借读手续,保证流动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流动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延缓或免予入学的,可由其父母向暂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批准可延缓或免予入学。

对流动人口中不按本办法规定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入学。拒不执行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流动儿童少年符合在本市借读条件的,由其父母持申请借读者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该儿童、少年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其父母的身份证、在本市的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证明材料向暂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上述主管部门经核准同意后,为其开具“在京借读批准书”。

流动儿童少年可持“在京借读批准书”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到暂住地附近学校联系借读,经学校同意后即可入学。暂住地附近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报请暂住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七、流动儿童少年在本市公办中小学借读,学校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其收取借读费和相应的杂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应酌情准予缓交或减免借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可参照《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执行。

八、对在本市学校中借读的流动儿童少年学生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借读生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并健全借读手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流动儿童少年学生在学校的正当权益,在接受教育、参加团队组织、评优选先、参与文体等各项活动及实行奖励处分等方面与本市学生同等对待。

九、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依法接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

十、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有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参照本市的办学条件标准,在报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

十一、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加强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对不具备办学条件和达不到办学标准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整顿。对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教育行政部门撤销不合格学校时,应当将该学校的学生,就近妥善地安置在其他学校中就读,保证其学业不受影响。

十二、由市教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协调办理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8月30日沪府发[2004]2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属地管理)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基本管理制度)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条件)

  出租的居住房屋除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九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明及其编号;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租赁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相关手续的办理)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生效后,由租赁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二)租赁当事人应当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三)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登记备案证明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转租)

  居住房屋的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居住房屋转租合同订立生效后,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租赁变更、解除和续租)

  居住房屋的租赁关系依法变更、解除的,或者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满后续订租赁合同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承租人及其全部同住人的身份证明;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确定承租的居住人数;承租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房屋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定期养护、维修房屋,保持房屋的安全状态。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增加同住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增加的同住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相关的中介业务时,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其管理服务范围内居住房屋租赁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租或者转租居住房屋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税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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