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8:16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
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劳动保障部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发展,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了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思路和原则要求
  (一)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征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纳入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明确范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在实施过程中,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充分考虑地方政府财政、村集体和农民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一地区新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对符合条件的新被征地农民,政府应在征地的同时即做出就业培训安排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对原已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也要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予以妥善解决。
  (三)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外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应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并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要异地移民安置,并纳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努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在城市规划区内,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并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
  (五)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的方式。
  (六)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各地要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在城市规划区外,各地要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
  三、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七)明确保障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核准并予以公告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保障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
  (九)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各地要按照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根据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策可衔接、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简便易行等原则,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
  (十)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财政列支;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地方财政和集体经济要加大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严格资金管理。政府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有关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统一划拨。各地政府要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十二)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广泛深入宣传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务必把工作做细做实,切忌简单化。
  (十三)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和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要本着先试点、再推开的原则,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2008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审计、民政、教育、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职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的月平均数;单位新增职工的缴费基数为参加社会保险当月本人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月平均数超过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须满10年,退休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应当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以下简称过渡金);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按月缴纳。过渡金的缴费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

  用人单位应当按参保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为其一次性缴纳过渡金,仍不足缴费年限部分由其本人一次性缴纳,并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

  军队转业或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本市行政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其之前的工作年限,由调入的首家用人单位承认,连续计算工龄,并按照前款的规定为其缴纳过渡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年满50岁的男性职工、年满40岁的女性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其职工达到以上年龄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期间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一次性计缴过渡金,计算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条 社会申办退休的人员不足缴费年限应缴纳的过渡金,扣除单位计缴、计发部分后的剩余部分,按以下标准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2001年12月1日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下同)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全额资助缴纳;满20年不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缴纳50%,本人缴纳50%;不满20年的,其过渡金全部由本人缴纳。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50岁的男性、年满40岁的女性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新单位退休时,应由个人缴纳的过渡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参照前款规定资助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按照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统一由地税部门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同做好征缴的相关工作。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上年度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的月平均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过渡金、利息及滞纳金。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当期的过渡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按照统账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过渡金,以及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缴纳的过渡金,根据当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人数,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75%为标准,按月计提使用。

  第十七条 当年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年划拨的过渡金,按规定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部分除外。

  (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资助金。

  (五)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金中,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医疗账户的利息等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个人医疗账户划入基数:在职职工为本年度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期的过渡金中,按月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为1%。

  (二)满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为2%。

  (三)满45周岁至退休前为2.8%。

  (四)退休人员为5.1%。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用于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他用。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账户年末储存余额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银行应当为参保人员查询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收支情况提供便利。

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可以在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在停止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欠缴费)的,在欠缴费次月起,参保人员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可以补付延期缴费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并将相应金额补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在3个月后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并补划拨个人医疗账户,不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另行公布。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指定慢性病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账户支付下列基本医疗费用:

  (一)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及指定慢性病等基本医疗费用中,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者购买非处方药的费用。

  (四)国家、省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门诊特定项目包括下列范围:

  (一)在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

  (二)在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治疗。

  (三)患恶性肿瘤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及其期间的辅助治疗,患尿毒症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透析治疗。

  (四)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肾移植治疗手术后,继续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五)患血友病在三级综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治疗。

  (六)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增设的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2000元。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疗机构为35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l400元。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指定单病种、项目的起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急诊留院观察起付标准按在职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确定,每一社会保险年度计算1次。

  (二)家庭病床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确定,每90日计算1次。

  (三)其他门诊特定项目不设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90%;二级医院为85%;三级医院为8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93%;二级医院为89.5%;三级医院为86%。

  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参保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每一社会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累计最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发生的指定单病种或者项目、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的范围、标准及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及共付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金收支结余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因犯罪或者治安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人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部分;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配药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就医或者购药、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如实按标准记账。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结算银行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账医疗费用和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二)属于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账户中划扣。个人医疗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境内异地安置、异地工作或者外出学习期间就医,以及在境内因公出差或者探亲、旅游期间急诊就医,在当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本市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有关标准,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一)普通门(急)诊及部分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二)一般疾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年度人次或者床日平均费用定额方式结算或者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三)指定慢性病及部分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及月度最高支付限额相结合的方式结算。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或者按床日(月)平均定额费用方式结算。

  (五)部分指定病种或者治疗项目医疗费用,按年(月)度人次平均费用定额或者周期限额方式结算。

  (六)其他付费方式。

第五章 就医和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持有卫生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其资格。符合定点资格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后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

  承担特殊病种、诊疗科目、配药等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机构的范围内确定,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与其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金节余情况、医疗价格调整情况和医疗服务实际产生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与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配药,须出示有效的医疗保险凭证;在其出示有效的医疗保险凭证前,就医、购药和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

  急诊入院或者由于昏迷等意识不清等情况不能当场出示的,应当在入院3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因参保人昏迷等原因不能出示的,家属或其他陪同人员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必要的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就医和医疗费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管理。

第六章 城镇职工其他医疗保障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和工伤、生育医疗管理办法,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医疗保障制度,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医疗救助,满足不同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十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按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6%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对享受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者用人单位计缴过渡金的参保人员,政府专项资金或者用人单位应当一并资助或者计缴相应年限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并从发放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但是,失业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代扣代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95%的标准支付。

  (二)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相应规定的标准支付。

  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累计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和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列支。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支付范围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金收支结余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也可自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当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企业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自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费用,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按财务有关规定列支;财政核补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在事业支出或者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收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

  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发展、完善本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城镇贫困人群的医疗问题。

  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无生活来源的人员,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人没有赡养、扶养能力的人员,以及优抚对象,按照国家、省、市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医疗经费按相应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继续承担职工体检、女工保健、公共卫生预防、劳动保护、家属劳保等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卫生保健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患病治疗个人负担过重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保障措施帮助解决。

第七章 医疗保险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及各种补充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二)医疗保险金的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

  (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六)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药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和统一使用。

  医疗保险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金中提取。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金免征税、费。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金支出账户所需资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第五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金收、支、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本市城镇未成年人、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退休费的城镇居民等人群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十三条 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全日制学生的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等具体办法,以及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及有关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退休费的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10年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过渡金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符合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年龄范围的自由职业者或者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者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未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五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选择按本办法或者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五十七条 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在一次性缴纳过渡金和重大疾病补助金后,相关的医疗保险事务,由户籍所在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九条 因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员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迟延缴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金、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金、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金支付的;

  (三)将不符合现行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或者伪造病历挂名住院、分解住院;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安排出院的;或者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地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四)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

  (五)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金支付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仍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药店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药物、剂量配药的;

  (二)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医疗保险金或者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的;

  (三)将处方药物换成其他药品、物品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医疗保险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负责追回:

  (一)减免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医疗保险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财政、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其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致使医疗保险金流失的,以及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过渡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补充医疗保险金、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办并经批准退休的社会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区、县级市退休职工管理机构接收管理的退休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但不含个人按规定比例先自付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年度是指从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七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在实行市级统筹之前,花都区、番禺区和县级市以及暂未纳入本市统筹管理的行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统一政策、独立统筹、自行管理的原则,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其医疗保险办法及待遇标准的调整,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医疗保险关系,互认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转移医疗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应缴纳的过渡金按转入地标准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电子化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电子化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金(2001)180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
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电子化建设行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现就电子化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子化建设应服从和服务于资产公司的工作任务和经营目标,紧紧围绕业务性质和工作特点来进行。各公司应根据各自业务规模和特点,考虑电子技术发展和业务创新,制定电子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必须围绕总体规划进行。
二、资产公司电子化建设必须坚持成本、效益原则,努力做到适当、有序发展,严禁贪大求全。制定电子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必须搞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的需求分析和技术论证,必要时财政部将组织资产公司联合电子化建设小组对各资产公司电子化建设总体规划进行论证和鉴定。
三、为了尽快批复资产公司年度电子化建设资金预算,请资产公司尽快将电子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实施细则上报财政部审定。同时,每年上报年度资产处置计划和财务预算时,一并上报当年电子化建设年度计划。财政部审批后,严格按预算执行。
四、为规范电子化设备(包括软、硬件)的采购行为,节约采购成本,提高投资效益,资产公司对电子化设备采购必须实行招投标制度。在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金融机构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未下发前,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招投标办法,并严格执行。招投标办法要上报财政部备案。
在招标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即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也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即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严禁资产公司的职能部门与供应商、开发商单独谈判采购事宜。
五、必须加强电子化建设的集中统一管理,实行总公司集中统一采购,由总公司财务部门集中支付的办法。总公司对办事处可采购集中采购分散供货的方式,加强对办事处电子化建设的采购和开发管理。设备采购要坚持“一次规划,分批购买”的原则,严禁留有库存。
六、本通知下发后,资产公司应按上述原则继续加强已有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维护和完善,确保资产管理和处置的业务需要,确保信息上报时效和质量。


2001年7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