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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9:15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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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证,为加强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不断壮大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自治州农经局依据《国务院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的《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村

集体经济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乡(镇)村集体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效率,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确保农村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增强基层组织为农服务功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的主管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集体资产管理;

(二)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和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意见,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处理集体资产管理中的各种纠纷和信访案件;

(四)查处集体资产流失情况;

(五)管理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六)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八)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范围

第四条,乡(镇)村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流动资产;

(三)集体拥有的或以投资、投劳或贷款形成的建筑物、林木、牲畜、牧草、生产工具以及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设施;

(四)集体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新增资产,在联营、股份、合作、转让、兼并、合资、合伙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章程、协议(合同)应有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国家转移支付资金和国家无偿拨款用于乡(镇)村集体的部分;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乡(镇)村集体无偿拨款、资助、减免税和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七)集体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非法干预集体积累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乡(镇)村集体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集体资产数额的具体限额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义务。



第三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经营

第八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九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条,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增值和有偿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一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经营方式。实行上述经营形式,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二条,乡(镇)村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和租金,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禁止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指标发包、出租或解除、变更合同。房屋、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租金不得低于折旧费。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租赁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机械、机动地、林地、果园、草场、渔塘、畜禽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及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基本农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不得非法处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实行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



第四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

第十八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属乡(镇)村集体所有,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为加强和规范集体资产和村级财务管理,落实“村有站管”制度和“村帐乡站管村用”制度,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镇)党政领导,村“两委”成员,有保护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责任。

第二十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制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合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运营状况;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八)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落实“村有站管”制度和“村帐乡管村用”制度的乡镇,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推行总量控制,净值考核,保值增值管理,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多种经营,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账册,定期盘点,纳入会计核算,专人保管,实行规范管理,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和实物相符。
第二十三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国家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平调,严格依照有关法规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乡(镇)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与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挂钩,实行目标管理,多增多得,少增少得,不增不得,亏本受罚。



第五章 集体经济资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人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款、帐证、帐实相符;

(三)由财务人员收取的集体承包费或租赁费及其他款项,必须出具统一的收款收据,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款项,如农村合作医疗费,牲畜防疫费,宅基地登记费等必须出具印有税务监制章的收款收据或财政监制章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四)严禁公款私存或个人挪用;

(五)出纳员必须遵守现金管理规定,按“当天收取,当天入帐”的原则进行,做到“日清月结”,不得坐支,不得以“白条”顶帐;

(六)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开支财务人员有权拒付,不合理开支财务监督人员有权拒绝盖章。

第三十条,乡(镇)村集体财务人员年初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合理增长”的原则,编制财务预算,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两委”班子联席会议审议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全体村民公开后实行。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集体财务人员每年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盘点资产,兑现承包、租赁合同,进行收益分配,编制财务预决算。

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经济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作为乡(镇)村干部年终考核的重要指标,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乡(镇)村集体财务应定期逐项逐笔公布,内容包括: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收入情况;

(二)乡(镇)村年度财务预算;

(三)享受补贴的人员及其补贴标准金额;

(四)集体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五)救灾、扶贫、助残、拨款、补偿费、捐赠等款物的接收、发放情况;

(六)举办集体经济项目和乡(镇)村道路建设,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它实施情况;

(七)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各项承包经营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情况;

(八)国家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九)群众普遍关心并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财务公开要在便于群众观看的地方设置固定的公开栏,并设立征求意见箱,每季度财务公开一次。

第三十四条,财务公开内容要真实、完整、规范,及时答复和解决村民提出的问题,群众对财务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等问题,有权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乡(镇)村集体财务档案必须建立健全,做到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集体经济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集体资产的内部审计。

第三十七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上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指导下,对本行政辖区内乡(镇)村集体资产开展审计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每年对三分之一以上的乡(镇)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乡(镇)村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主要干部要进行任期和离任审计。离任时必须先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审计后才能进行。

第三十九条,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市)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复审。

第四十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计发现财务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指导其改正和完善;发现有违反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开展审计业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章 集体经济资产民主监督理财

第四十二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理财小组。

乡(镇)村民主监督理财成员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理财小组成员。

第四十三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财务开支使用和财务公开情况;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集体组织成员监督。

第四十五条,下列事项必须经乡(镇)村集体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主要资产的处置;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预算、决算;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六条,乡(镇)村集体财务开支必须按照“民主讨论、会议决定”的原则和层层审批制度进行,审批程序包括:

(一)开支单据先由出纳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村委会主任)按审批制度签字;

(二)签字后单据由民主监督理财小组人员进行监督审核并盖章;

(三)将签字、盖章后的单据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加盖财务审核章。



第八章 集体经济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七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收益主要包括:集体资产投资分红,资产租金,资产占用费,资产转让收益,土地及其它资源有偿使用费等。

第四十八条,集体资产收益除转增集体资本外,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及农村公益性事业支出。

第四十九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收益,按照以下比例进行合理分配使用。提取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挪用和挤占,当年结余的部分累计到下一年使用。

(一)20%计提村干部奖金;

(二)40%计提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

(三)10%计提公益金;

(四)10%计提集体福利;

(五)20%用于弥补经费不足。

第五十条,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乡(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九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登记评估

第五十一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按照规定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所在地、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占有、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占有、使用单位投资情况。

第五十二条,申领产权证时,应该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占用)登记表》并提交有关的文件、凭证、报表等材料。

第五十三条,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于每年年终后3个月内办理年检登记,向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集体资产经营年度报告。

第五十四条,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乡(镇)村集体资产应加强产权登记管理和年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年度对其所有的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和检查,按时报送资产变动和经营收支的有关报表。

第五十五条,产权登记和发生变动时应进行评估,未经评估的不得办理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和转移手续。

第五十六条,资产的评估,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把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的保值增值,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保证基层组织正常运转,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建立考核制度。

第五十八条,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实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由县(市)以上组织部门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

第五十九条,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主要指标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配套指标是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成本费用利润率,投资收益收缴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乡(镇)村集体资产的;

(二)占用乡(镇)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交纳资产占用费的;

(三)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

(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集体收益的;

(六)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在规定限期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六十二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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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地下工程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地下工程篇)》的通知

建质[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地下工程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制度的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地下工程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新建、改建、扩建地下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抗震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工作,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制定本技术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地下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0m2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工程;

  (二)处于可能液化或产生震陷、岩石与土变化分界、地质灾害可能波及等抗震不利地层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和区间工程;

  (三)临近活动断裂带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

  (四)紧邻或穿越《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特殊、重点设防类建筑工程,且其破坏可能影响周边建筑工程正常使用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

  (五)地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

  (六)符合上述规模和条件的市政地下停车场、市政隧道和共同沟等其他地下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按本技术要点组织专项论证时,应至少有3名国家或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专项论证的专家数量不宜少于5名。

  第四条 依据本技术要点论证后,应达到以下抗震设防目标:

  (一)当遭受低于本工程抗震设防烈度的多遇地震影响时,市政地下工程不损坏,对周围环境和市政设施正常运营无影响;

  (二)当遭受相当于本工程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影响时,市政地下工程不损坏或仅需对非重要结构部位进行一般修理,对周围环境影响轻微,不影响市政设施正常运营;

  (三)当遭受高于本工程抗震设防烈度的罕遇地震(高于设防烈度1度)影响时,市政地下工程主要结构支撑体系不发生严重破坏且便于修复,无重大人员伤亡,对周围环境不产生严重影响,修复后市政设施可正常运营。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对本要点做出必要的补充规定,但抗震设防目标不得低于第四条规定。

第二章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专项论证时,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并提前至少3天送交参加论证的专家: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见附录)及相应的规划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仅限已实施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及有关审批、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仅限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含结构计算书);

  (六)当参考使用国内外有关设计标准、工程实例、震害资料、计算机程序及采用模型试验成果时,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说明;

  (七)必要时应提交其他专项评价报告。

  第七条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论证工程选址、布局等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要求,并说明其与已建、续建和相邻工程的关系,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还应说明其在城市交通总体规划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应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提出地下工程场地和区域地震地质条件、地震活动性、结构设计基准期以内的各项地震参数,包括建议的抗震设防烈度、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和特性曲线、分层地层位移等。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场地类别、液化评价及其不良地质情况、剪切波速测试成果及水文地质资料、地下水位、断裂构造评价、危险性地段评价。必要时,应进行岩土材料动力试验。当工程处于边坡等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边坡稳定性评价、断裂影响和地形影响等抗震性能评价内容。

  (四)初步设计文件,应包括工程抗震设防分类、设防烈度、设计地震分组和设计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目标、结构的抗震等级等内容;结构计算书,应包括采用的软件、计算分析方法、计算模型与参数、结构抗震性能分析及其结果汇总等。

  (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现行《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专项论证的内容

  第八条 专项论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抗震设防类别的确定、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等抗震设防依据的采用情况;

  (二)岩土工程勘察成果及不良地质情况;

  (三)抗震基本要求;

  (四)抗震计算、计算分析方法的适宜性和结构抗震性能评价;

  (五)主要抗震构造措施和结构薄弱部位及其对应的工程判断分析;

  (六)可能的环境影响、次生灾害及防御和应对措施等。

  第九条 岩土勘察成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察钻孔的数量及深度应符合规定;

  (二)液化判别孔数量、孔深和饱和砂土、粉土的标准贯入锤击数据以及粘粒含量分析的数量应符合要求;地下水的类型、水位的确定以及变化应正确合理;

  (三)场地类别划分、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不利和危险地段判断(含断裂或地裂缝构造评价)应准确可靠;

  (四)场地和附近其他不良地质作用、地质灾害以及其对地下结构影响的评价应明确;

  (五)对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的处理意见应得当。

  第十条 抗震基本要求:

  (一)应避免在地震不利地质条件下建设市政地下工程,当无法避免时应有针对性的措施;

  (二)应采用有利于抗震的地下结构体系和结构型式,保证结构在地震作用下的整体安全和稳定。

  第十一条 抗震计算、计算分析方法的适宜性和结构抗震性能评价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抗震分析方法应与地下结构的型式、体量和特点相适宜,结构布置方案应合理;

  (二)抗震分析计算模型和边界条件应合理;

  (三)所选取各项参数及地震作用应合理;

  (四)地下结构地震响应(如变形、内力等)应合理;

  (五)复杂结构之间相互作用分析应合理,并要求采用两种以上的计算分析方法进行计算比较,可以用反应谱和时间历程输入计算作为参考;

  (六)不良地质作用对结构抗震影响分析应合理;

  (七)地震条件下对临近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建、构筑物的影响分析应合理;

  (八)结构抗震性能总体评价应合理。

  第十二条 主要抗震构造措施和结构薄弱部位的工程判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结构主要抗震构造措施应合理;

  (二)工程抗震薄弱部位的判断应准确,相关措施应合理。

第四章 专项论证意见

  第十三条 专项论证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评价。对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选址和布局、岩土工程勘察和地质评价、地下结构方案、抗震分析方法和参数选取、计算结果及结构的总体抗震性能等结论的合理性进行评定。

  (二)存在问题。对影响抗震安全的问题,应在论证意见中提出,并提出便于施工图审查的主要控制指标(含性能指标)及内容。

  (三)结论。结论可分为“可行”、“修改”、“不可行”三种:

  1、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项目,列为“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对专项论证意见的执行情况,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进行检查。

  2、基本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但在计算、构造方面不尽合理或存在局部问题的工程项目,列为“修改”。由勘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相关材料,经原专项论证专家组确认“可行”,出具结论意见,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检查执行情况。

  3、对存在明显抗震安全问题、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和结构工程方案需进行较大调整的工程项目,列为“不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存在的问题重新进行工程勘察或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项论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技术要点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十五条 本技术要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 市政公用设施地下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申报工程基本情况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P020110212623693192438.doc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本条规定的绿化用地补偿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园、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方面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属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大型旅游、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收取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在已经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要求。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绿化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必须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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