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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7:48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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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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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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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的原则,业主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物业服务活动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 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按其应有比例的收益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十)请求停止侵犯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四) 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一户为一票;属于非住宅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但是,业主公约对投票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单户不足一百平方米或者按照业主公约约定不足一个投票权单位面积的,计为一票。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物业已出售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物业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满二年的,应由建设单位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决定共用部位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六)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以前15日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为单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以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修改意见;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
  (四)拟订物业共用部位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五)拟订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
  (六)组织物业共用部位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按照业主公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十)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四)被判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从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做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省市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实行备案制度,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揽物业管理业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二)起草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项和物业服务制度,经业主委员会审查同意后适时公告;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接受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七)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用途;
  (八)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九)不得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预售之前,应当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当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依照建设部制订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拟订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入住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在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同时,签署业主临时公约。首次业主大会制定并通过业主公约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以下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
  (一)项目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的小区不少于50平方米;
  (二)项目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至4万平方米(含4万平方米)的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的5‰;
  (三)项目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的4‰。
  物业管理用房不予出售,其权属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公开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托,提供特约服务,特约服务的内容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争议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可以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三)公用绿地、花木的养护与管理;
  (四)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
  (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
  (六)公共秩序、小区物业安全的维护;
  (七)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
  (九)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 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房屋质量保修和房屋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的资料;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上述规定的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除应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同时还应移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档案资料;
  (二)公共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的明细表,以及大型的维修记录。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证据消失和损失扩大。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因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物业管理企业有异议的可按双方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或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




第六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十三条 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前或未出售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全额交纳。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对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收费项目,业主有权拒绝缴纳。  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六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自有部位、部分共用部位、全体共用部位既定用途;
  (三)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自用部位和共用部位;
  (四)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时间或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许可设置营业摊点;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自有部位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并应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
  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临时占用,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并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利用共用部位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作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自有部位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自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自有部位所有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第六十二条 物业因第三人原因需要维修的,第三人应当及时维修。第三人未及时维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在合理限期内第三人未进行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其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因第三人拒不承担责任的,通过协调、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物业自有部位、共用部位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迟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
  (四)擅自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全部或主要业务转移给第三人的; 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移交的。
  第六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报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规划、城监、环保、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房屋出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第三十七条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二)新建物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接验收、移交物业资料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组织召开首次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未按设计要求完善共用设施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自售出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止的物业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用房:是指为整个物业管理小区配套的、满足物业管理需要的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门卫值班室、监控室、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储藏用房等配套用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共用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用面积所构成的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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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开展第六批“千人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千人计划”短期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开展第六批“千人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千人计划”短期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现将中央组织部《关于开展第六批“千人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组厅字[2010]46号)和《关于印发<“千人计划”短期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组厅字[2010]2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为做好中央企业第六批“千人计划”申报工作,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人回国或来华工作时间

  (一)创新人才长期项目的申报人须于2010年1月1日之后回国或来华工作;

  (二)创新人才短期项目的申报人须于2011年1月1日之后回国或来华工作。

  二、申报材料组成和填写要求

  (一)申报材料组成。

  1.《千人计划申报书》。原件一式10份,复印件和附件材料合并装订成册7套。

  2.附件材料1份(装订成册)。

  附件材料主要包括:

  (1)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2)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或意向性工作合同复印件;

  (4)在海外任职的证明材料;

  (5)主要成果(代表性论著、专利证书、产品证书)复印件或证明材料;

  (6)领导(参与)过的主要项目证明材料;

  (7)奖励证书复印件;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3.《申报人其他个人信息表》一式1份。单页形式报送,无需装订。

  4.《“千人计划”申报人选情况汇总表》。单页形式报送,无需装订。

  5.上述有关材料的空白表格可从千人计划网站(www.1000plan.org)下载。

  (二)填写要求。

  1.请按照有关材料《填写说明》的要求,认真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填写,确保内容真实、完整,不得空项、漏项;

  2.中央企业要对申报材料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形式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提交参加评审。

  三、报送时间

  请将申报材料(纸质版和电子版)于2011年1月1日前报送国资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3193704 63192450)。

  附件:1.《关于开展第六批“千人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组厅字[2010]46号)(略)
     2.《关于印发<“千人计划”短期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组厅字[2010]29号)(略)

                        国务院国资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0年12月2日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的通知



2005年6月21日

教财〔2005〕12号

  2004年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教财〔2004〕9号),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指导思想,不断推进教育教学、教材建设、课程设置、培养模式和内部管理制度等各项改革,积极探索产教结合、产学合作、实训基地运行的有效机制,切实加强实训基地建设,努力提高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和综合职业能力,增强实训基地为周边学校及企业培养技能型人才服务的能力,赢得了当地政府、企业和社会对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的重视与支持,使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正在成为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亮点。

为充分调动各个方面改革和发展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促进并引导各地、各职业院校进一步深化职业教育的改革,做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作,推动职业教育快速健康发展,在认真总结2004年9个试点省市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决定进一步加大专项资金的投入力度,继续支持和引导各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作。计划经过5年左右的努力,在全国引导性奖励、支持建设一批能够资源共享,集教学、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技术服务为一体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通过发挥这些基地的骨干作用和带动作用,进而全面推动各职业院校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为培养、培训高质量技能型紧缺人才提供条件保障。

为切实发挥中央资金的改革导向作用并提高其使用效益,中央财政用于支持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将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下达,主要用于职业教育实训基地购置设备。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将采取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区域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大模式)。按照国家五大经济带分布,与国家西部地区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崛起等发展战略的要求相配合,通过几年的逐步投入,在职业院校相对集中的中心城市,建设若干投资额度需求较大、设备配备较全的区域综合性实训基地。这种基地应以地方政府为主统筹规划和建设。地方政府对基地建设的日常维护运行要建立保障机制。教育部、财政部只对即将建成的或已建成并符合标准的基地给予奖励、支持。第二种是专业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小模式)。选择在当地某一专业领域能起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的职业院校,通过一次性投资,支持建设一批以服务本校为主,又能与周边职业院校共享的专业性实训基地。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向范围将打破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实训基地进行奖励、支持。为客观地评价和考核各职业院校贯彻《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教财〔2004〕9号)的工作情况和努力程度,使遴选奖励、支持单位的工作有章可循,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支持奖励评审试行标准》(详见附件,以下简称《评审标准》)。在《评审标准》中提出了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实训基地的条件和要求。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实训基地的职业院校所在省份的地方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要求必须坚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制定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相关政策;大力调整高中阶段教育结构,扩大中职招生规模;进一步加大高等职业教育的投入,提高教学质量;安排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专项经费。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今年不得申报。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建设实训基地的职业院校,要求能够积极培养社会急需的技能型短缺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能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教材和课程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改革;在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有突破、有创新;特别是在开展社会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根据上述基本条件和要求,《评审标准》中设置了各专业备选条件和若干项量化指标,采用百分制的方式进行考评。经考评未达到备选条件的院校不能申请享受中央财政的专项资金支持和奖励。

对中央财政支持建设的大小两种模式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教育部、财政部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四种方式支持奖励。第一种:对区域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大模式),达到《评审标准》的全部要求,将给予重点项目资金支持。第二种:对专业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小模式),达到《评审标准》的全部要求,评审结果在优秀等次的,将给予重点专业项目资金支持。第三种:对专业性实训基地(建设型小模式),基本达到《评审标准》的全部要求,评审结果在良好等次的,或自身有一定基础、实训效果较好,在教育教学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内部管理制度改革、为社会培养、培训人才等某一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给予单项奖励。第四种:对基本达到《评审标准》的要求,评审结果在及格等次的实训基地,作为教育部、财政部认定的实训基地给予挂牌。

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评审单位)负责评审确定。请各评审单位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区内的所有职业院校。凡符合《评审标准》的各类职业院校均可申报。职业院校申报时,要按照《评审标准》的考核内容撰写申报报告报送评审单位。各评审单位应组织由行政人员和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教育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评分标准(另行下发)进行评审确定。评审完毕后,由各评审单位按照本通知中对地方政府、学校主管部门所提出的要求写出申报报告,并按评审结果对申请奖励、支持的各职业院校排序,连同院校申报的报告一并上报教育部、财政部复核并确定支持数量。

2005年度各评审单位上报的申请奖励、支持的大小基地的项目数量,原则上按照2004年度各地高职高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数规模确定,在校学生数在90万人以上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5所,在校学生数在89—40万人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2所,在校学生数在39—20万人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18所,在校学生数在20万人以下的省份申报项目数不超过12所,各计划单列市申报项目数不超过6所。各评审单位在遴选申报奖励、支持项目时,既要考虑申报院校的评审成绩,又要注意合理布局。所申报的职业院校不要都集中在一个城市。要安排名额,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中择优遴选职业院校申报。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科学规划,遴选时应注意中高职层次的平衡。根据国家关于要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精神,可向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职业院校适当倾斜。

教育部、财政部将根据复核情况,必要时组织相应专家实地考察。对工作不力、不符合条件的省份,不予支持;对不符合项目要求的学校,不予列项;对在评审工作中出现弄虚作假的,只要发现一起即取消该评审单位一个年度的申报资格。奖励、支持项目经复核确认后,财政部、教育部将下达资金预算通知各地,各评审单位负责组织职业院校填报《中央职业教育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教财〔2004〕9号附件)、编制设备采购清单,审核汇总后办文上报教育部、财政部,实行政府招标采购。政府招标采购工作将采取中央组织采购与地方组织采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数控技术专业和计算机专业等适合中央集中政府采购的,由教育部、财政部组织集中招标采购,其他专业由地方组织政府采购。通过政府采购节省下来的资金,仍用于原基地项目建设。

为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教育部、财政部将对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专家对已建成、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对于未达到实训基地建设要求的职业院校将采取停止拨款和摘牌等措施予以处罚。

发展职业教育的责任主要在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为职业教育发展创造适宜、宽松和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性政策,打破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公办和民办职业院校要一视同仁,积极支持现有公办职业院校引入社会资金,因地制宜地加大改革力度,创新管理机制,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办学,努力促进职业教育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和协调,重视并发挥行业企业举办职业教育的优势作用。同时,要按照国家制定的发展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有关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和制定好当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规划。

请各评审单位按照本通知精神和《评审标准》,认真做好2005年度拟推荐的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备选项目的评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备选项目名单和申报材料、各评审单位制定的2004—2007年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总体规划和2005年度实施方案,于2005年7月25日前报送教育部财务司(3份)、财政部教科文司(1份),同时,请将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发至cwszxc@moe.edu.cn。逾期将不再受理。从2006年起,受理各地申报本年度项目的截止日期定在当年4月30日前。对此,教育部、财政部将不再另行下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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