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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9:24:26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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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1〕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的税收征管。个人房屋装修,是指在我市居住、租借或其他使用房屋的人员对居住使用的房屋进行装饰修理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在从事装修工程的所在地就地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上述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进行征收。
第四条 个人房屋装修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一)个人房屋装修业务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个人房屋装修各项税费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注:1.近郊十二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不低于上述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方结算的价款(包括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装修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本辖区内的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签定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由代征单位设立纳税保证金帐户。纳税保证金帐户仅限于纳税保证金的存取。
第八条 纳税人与住户订立装修合同或口头协议后,在进场开工之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领取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以下简称《登记审核表》),并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进行工程申报。
(一)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临时施工队凭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代征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
“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对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代征单位在纳税人办理开工手续时,应收取一定的纳税保证金,并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
对纳税人暂时无力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经与住户协商同意后,可暂由住户垫付,并办理《个人房屋装修垫付纳税保证金协议书》,由住户与纳税人在结算工程款时扣回。
第十条 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一般应凭《登记审核表》及税收完税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填开建安发票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开具。对代征业务量大、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代征单位,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也可由代征单位填开建安发票。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领取税收完税证(加盖征税专用章)、建安发票(加盖发票查验章)及纳税保证金收据。
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和收据。不得收取纳税保证金不开收据;不得收税不开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税收完税证;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结报和管理税款、纳税保证金、税收票证。
纳税保证金由代征单位及时存入纳税保证金帐户。工程完工并结算税款时,纳税人凭纳税保证金收据向代征单位办理税款结算手续。代征单位按实际工程结清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纳税人可用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抵扣应缴税款,多退少补。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同时将纳税人填写的《登记审核表》和相关登记资料复印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拒绝缴纳纳税保证金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五)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和纳税保证金的清缴,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应按本办法在房屋所在地就地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上述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进行征收。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为7.5%;
(二)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每平方米核定的最低税额标准如下:
表一: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用途 核定最低税额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 营 6.00 4.50 2.60 1.40 0.80
生 产 2.50 1.80 1.20 0.80 0.50
写字间 2.00 1.70 1.20 0.90 0.70
仓 库 1.00 0.80 0.60 0.40 0.30
住 宅 1.00 0.70 0.60 0.50 0.40

表二: 单位:元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地区 五类 地区
经 营 1.50 1.10 0.85 0.60 0.35
生 产 1.00 0.80 0.60 0.40 0.20
写字间 0.50 0.40 0.30 0.25 0.20
仓 库 0.35 0.30 0.25 0.20 0.10
住 宅 0.40 0.35 0.30 0.25 0.20

注:1.房屋地区类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涪陵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及北部新区按表一执行;经开区、高新区按表一的一至三类地区执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按表二执行。地区类别的划分应以街道划分为主,租金收入高的街道为一类,次之的为二类,以此类推,最低的为五类。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不得低于上述最低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租房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代征单位签定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得收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报表》。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凡找不到出租人的,税款由承租人代扣代缴,然后由承租人从应交租金内扣回。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00元的,免交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第十四条 属本办法管辖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拒不执行本办法的,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装修房屋类型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单位:元)
近郊十二区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
普通住房 不低于4.00 不低于2.00
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 不低于6.00 不低于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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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线。规划绿线范围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进行与城市绿化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详细规划,严格执行《江西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2平方米;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30%。
(二)工业企业、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交通枢纽不低于3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50米以上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30%以上,次干道不低于25%。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第十三条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二条规定标准,且有空地可实施绿化的,应当自收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绿化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实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订《绿化责任合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按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足所缺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能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所需费用的标准如下:建设项目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900元。占用绿地建设项目按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代补足绿化所需费用和收缴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罚没票据,所有款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外地施工队伍到本市参与投标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应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凡是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都应采取招投标制。园林绿化工程的审批和招投标工作,具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 生产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建设,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木自给率应达到80%。在搞好园林专业育苗的同时,凡有条件的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要积极自办苗圃或花圃、草圃。
第二十五条 珍稀和濒临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执行。

第四章 公共绿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内各单位应当按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补植,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己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的,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三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三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收益归小区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专用绿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建设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按时归还。

第六章 绿地占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代为绿化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需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罚款30元;
(二)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涂抹刻写、凭靠物品的,罚款30元;
(三)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的,罚款50元;
(四)在绿地内砌炉灶、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的,罚款50元;
(五)行驶车辆碰撞树木、花草,造成损伤或死亡的,罚款80元;
(六)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等其他物品的,罚款50元;
(七)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罚款10元;
(八)损坏雕塑、花坛、灯具、护栏、果壳箱、浇灌设施、坐椅等园林设施的,罚款100元;
(九)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罚款50元至100元。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罚款1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公民个人的,最高可处以200元罚款;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高可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以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以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赔偿费及处罚,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且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5 号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涉及餐饮业污水排放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规划、建设、房产、城管、卫生、工商、国土、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六条 新建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下列地点禁止新建、扩建餐饮业(以下简称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包括商住混合建筑中与居住层相邻接的楼层);

  (二)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湖泊、江河水面;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边界30米范围内新办餐饮业。确需新办的,其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应当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等主要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

  第七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选址位于非环境敏感区的,应当申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选址位于环境敏感区的,应当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或者投资金额在5万元以下并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餐饮业项目可以申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餐饮业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告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或者营业。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逐步推行餐饮业经营者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具体项目和范围另行规定。

  可以实行餐饮业经营者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的新办餐饮业项目,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新办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条件、标准、要求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自己申办的餐饮业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中的规定并愿意承担告知书中的责任和义务的,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书后,对需申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需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申请人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对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九条 下列餐饮业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之前,应当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格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办餐饮业项目;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新办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餐饮业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及以下且无专用烟道的,油烟排气通道出口应当高于该建筑物的最高点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并应当避开居民楼及其他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二)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配置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施;

  (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当安装隔声、降噪设施。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储存、运输,日产日清;

  (四)餐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交专业单位集中处理;

  (五)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专业单位收购及处理;

  (六)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安装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七)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废气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噪声排放参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水、油烟,倾倒厨余垃圾、餐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通道上、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逐步调整、搬迁、改造,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工商、水利(水务)、卫生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质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经营场所内排烟、排气、降噪、油烟净化以及灶台等设施或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并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进行登记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查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果一致的,检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市民担任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餐饮业环境污染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实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对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

  受环境污染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就赔偿事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定期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餐饮业安装的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在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以及公布抽查结果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经营者。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经营者申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告表未按照法定时限作出审批意见,或者对经营者申请竣工验收未按照法定时限进行验收但也不出具不合格证明的,应当视为已同意或者通过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经营者指定或者推荐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或不定期清洁维护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者含磷洗涤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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