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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52:39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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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4号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建立或者确定、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四条 全国畜牧总站承担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在原产地或与原产地自然生态条件一致或相近的区域;

  (二)场区布局合理,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隔离分开。办公区设技术室、资料档案室等。生产区设置饲养繁育场地、兽医室、隔离舍、畜禽无害化处理、粪污排放处理等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疫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

  (三)有与保种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主管生产的技术负责人具备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直接从事保种工作的技术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掌握保护畜禽遗传资源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四)符合种用标准的单品种基础畜禽数量要求:

  猪:母猪1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牛、马、驴、骆驼:母畜150头(匹、峰)以上,公畜12头(匹、峰)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羊:母羊250只以上,公羊25只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鸡:母鸡300只以上;公鸡不少于30个家系。

  鸭、鹅: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兔: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犬:母犬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蜂:60箱以上。

  抢救性保护品种及其他品种的基础畜禽数量要求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规定。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饲养、繁育、免疫等技术规程。

  第六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在畜禽遗传资源的中心产区,范围界限明确;

  (二)保护区内应有2个以上保种群,保种群之间的距离不小于3公里;蜂种保护区具有自然交尾隔离区,其中,山区隔离区半径距离不小于12公里,平原隔离区半径距离不小于16公里;

  (三)保护区具备一定的群体规模,单品种资源保护数量不少于保种场群体规模的5倍,所保护的畜禽品种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第七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所在地及附近地区无重大疫病发生史;

  (二)有遗传材料保存库、质量检测室、技术研究室、资料档案室等;有畜禽遗传材料制作、保存、检测、运输等设备;具备防疫、防火、防盗、防震等安全设施;水源、电源、液氮供应充足;

  (三)有从事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70%;从事畜禽遗传材料制作和检测工作的技术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保存单品种遗传材料数量和质量要求:

  牛羊单品种冷冻精液保存3000剂以上,精液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公畜必须符合其品种标准,级别为特级,系谱清楚,无传染性疾病和遗传疾病,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牛羊单品种冷冻胚胎保存200枚以上,胚胎质量为A级;胚胎供体必须符合其品种标准,系谱清楚,无传染性疾病和遗传疾病;供体公畜为特级,供体母畜为1级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其他畜禽冷冻精液、冷冻胚胎以及其他遗传材料(组织、细胞、基因物质等)的保存数量和质量根据需要确定。

  (五)有相应的保种计划和质量管理、出入库管理、安全管理、消毒防疫、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以及遗传材料制作、保存和质量检测技术规程;有完整系统的技术档案资料;

  (六)活体保种的基因库应当符合保种场条件。

第三章 建立和确定程序

  第八条 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应当符合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要求。 

  第九条 从事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内畜禽资源保护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十条 申请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见附表);

  (二)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说明资料;

  (三)系谱、选育记录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保种场和活体保种的基因库还应当提交《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组织现场审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严格实施保种规划,开展选种选配工作,确保保种群体的数量和质量,并准确、完整记录畜禽品种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周边交通要道、重要地段,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根据保种计划和工作需要,定期采集、补充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并对保存的遗传材料进行备份。

  第十七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八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全国畜牧总站。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群体规模数量;

  (二)主要性状的变化情况;

  (三)保护与选育的主要工作;

  (四)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九条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保种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保种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农业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地址或者保护内容的,或者擅自变更名称、性质等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两年不提交工作报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保种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以活体保护为手段,以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为目的的单位。

  (二)保护区,是指国家或地方为保护特定畜禽遗传资源,在其原产地中心产区划定的特定区域。

  (三)基因库,是指在固定区域建立的,有相应人员、设施等基础条件,以低温生物学方法或活体保护为手段,保护多个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基因库保种范围包括活体、组织、胚胎、精液、卵、体细胞、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基本条件、建立或者确定程序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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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进一步促进我市居住小区建设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为群众创造一个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对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精神,特对本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作如下规定:


一、凡市属、区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小区或住宅组团(以下简称居住小区),必须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住宅建设的同时,配套建设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行政管理以及市政公用等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详见附表)。
二、居住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建设项目和规模,由市规划部门在审定小区规划时予以确定,建设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并与住宅建设同步进行。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套建设项目及其规模,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大配套项目及规模。
三、居住小区的配套建设项目投资,可按不同的使用性质,分别由各有关单位承担。
居住小区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包括道路、排水、供水、供电、路灯、绿化、供气等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统一纳入综合开发费用。
文化教育、行政管理等服务性的配套设施,包括中学、小学,幼儿园、居委会、环卫站、派出所、消防站等单位的配套用地及土建部分投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统一纳入综合开发费用。
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的设施,按商品房价格出售,其中粮店、煤店、新华书店等按商品房价格的70%出售。
医疗卫生单位用房按成本造价出售使用。
四、居住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各种设施,凡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如属无偿提供给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按公有房屋管理。
五、居住小区内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移交有关部门使用和管理后,未经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六、市城乡建委是本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机关,本规定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说明:一、本表适用于新建居住小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1万~1.5万人。
二、人口规模1.5万~3万人的居住区,除配套居住小区的全部公共建筑项目外,增设药店、服装店、洗染店、副食品店、糖烟酒店、水果店、日杂店、储蓄所和邮政所,共计配套项目二十八项,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每条行政街设一处,街道办事处规模为建筑面积300~50?
捌椒矫祝才沙鏊婺Nㄖ婊常埃捌椒矫住?
三、住宅组团的公共建筑,按千人指标推算配套面积。
四、旧城改造地区公共建筑的设置,可以参考本表,结合改造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实完善。
广州市小区级公共建筑定额指标(1万—1.5万人规模)
┌─┬─┬─┬──────────┬───────┬─┬─────────────────┐
│系│序│项│一般规模(平 │千人指标 │所│ │
│ │ │ │ │(平方米/千 │需│ │
│ │ │ │方米) │人) │数│ 备 注 │
│ │ │ ├────┬─────┼───┬───┤量│ │
│ │ │ │建筑 │用 地 │建筑 │用地 │ │ │
│统│号│目│面积 │面 积 │面积 │面积 │处│ │
├─┼─┼─┼────┼─────┼───┼───┼─┼─────────────────┤
│ │ │托│300 │不少于 │70 │100│2│收1-3儿童。以适龄儿童占 │
│ │ │ │ │ │ │ │ │总人口的3.5%,其中50%入托 │
│教│1│儿│ 至 │600 │ 至 │ 至 │至│计。共17座位/千人。建筑面 │
│ │ │ │ │ │ │ │ │积4-6平方米/座位,用地面积 │
│ │ │所│400 │ │100│135│3│6-8平方米/座位(每班容量25 │
│ │ │ │ │ │ │ │ │座位)。 │
│ ├─┼─┼────┼─────┼───┼───┼─┼─────────────────┤
│ │ │幼│1000│1500 │145│190│1│收3-6岁儿童。以适龄儿童占 │
│ │ │ │ │ │ │ │ │总人口的4%,其中60%入托计。 │
│ │2│儿│ 至 │ 至 │ 至 │ 至 │至│共24座位/千人。建筑面积 │
│ │ │ │ │ │ │ │ │6-8平方米/座位。用地面积8- │
│ │ │园│1450│2000 │190│240│2│10平方米/座位(每班容量30座 │
│ │ │ │ │ │ │ │ │位)。 │
│ ├─┼─┼────┼─────┼───┼───┼─┼─────────────────┤

│ │ │小│3200│6500 │240│480│ │80座位/千人。建筑面积3.0- │
│ │ │ │ │ │ │ │1│3.5平方米/座位,用地面积6-8│
│ │3│ │ 至 │ 至 │ 至 │至 │ │平方米/座位,学校规模约24班 │
│ │ │学│ │ │ │ │ │每班容量45座位,要求校内设 │
│ │ │ │3800│8500 │280│640│ │60米直跑道。 │
│育├─┼─┼────┼─────┼───┼───┼─┼─────────────────┤
│ │ │中│6000│12000│315│700│二│70座位/千人。建筑面积4.5- │
│ │ │ │ │ │ │ │分│5.0平方米/座位,用地面积10-│
│ │4│ │ 至 │ 至 │ 至 │ 至 │之│12平方米/座位。学校规模24- │
│ │ │ │ │ │ │ │一│30班,每班容量50座位。要求 │
│ │ │学│7000│15000│350│840│ │校内设200米环跑道和100米 │
│ │ │ │ │ │ │ │ │直跑道。 │
├─┼─┼─┼────┼─────┼───┼───┼─┼─────────────────┤
│卫│ │卫│ 30 │ │ 6 │ │2│5000人左右设一个。可与居 │
│ │5│生│ 至 │ │ 至 │ │至│委会集中布置。 │
│生│ │站│ 50 │ │ 10 │ │3│ │
├─┼─┼─┼────┼─────┼───┼───┼─┼─────────────────┤
│文│ │文│ 50 │ │ 10 │ │2│5000人左右设一个。可结合 │
│ │ │化│ │ │ │ │ │室外运动场地一起设置,供老人 │
│ │6│活│ 至 │ │ 至 │ │至│人和少年儿童活动。 │
│ │ │动│ │ │ │ │ │ │
│娱│ │站│100 │ │ 20 │ │3│ │
└─┴─┴─┴────┴─────┴───┴───┴─┴─────────────────┘

┌─┬──┬─┬───┬───┬────┬──┬─┬─────────────────────┐
│ │ │综│ │ │ 20 │ │ │1-1.5万人设一个。以经营副 │
│ │ │合│300│ │ 至 │ │1│食:糖果、烟酒为主,兼营小百 │
│商│7 │商│ │ │ 30 │ │ │货和日用杂货。服务半径不大 │
│ │ │店│ │ │ │ │ │于300米。 │
│ ├──┼─┼───┼───┼────┼──┼─┼─────────────────────┤
│ │ │理│ │ │ 6 │ │ │1-1.5万人设一个。 │
│业│8 │发│100│ │ 至 │ │1│ │
│ │ │店│ │ │ 10 │ │ │ │
│、├──┼─┼───┼───┼────┼──┼─┼─────────────────────┤
│ │ │肉│300│ │ 30 │ │ │1-1.5万人设一个,服务半径不 │
│ │ │菜│ │ │ │ │ │大于300米。 │
│服│9 │分│ 至 │ │ 至 │ │1│ │
│ │ │销│ │ │ │ │ │ │
│ │ │店│500│ │ 35 │ │ │ │
│ ├──┼─┼───┼───┼────┼──┼─┼─────────────────────┤
│务│ │粮│200│ │ 12 │ │ │供应户数一般不超过4000户 │
│ │ │油│ │ │ │ │ │(1.5万人)。服务半径不大于 │
│ │10│食│ 至 │ │ 至 │ │1│300米。 │
│ │ │品│ │ │ │ │ │ │
│ │ │店│300│ │ 20 │ │ │ │
│ ├──┼─┼───┼───┼────┼──┼─┼─────────────────────┤

│ │ │柴│150│ │ 10 │ │ │供应户数一般不超过4000户 │
│业│11│煤│ 至 │ │ 至 │ │1│(1.5万人)。服务半径不大于 │
│ │ │店│200│ │ 13 │ │ │300米。 │
│ ├──┼─┼───┼───┼────┼──┼─┼─────────────────────┤
│ │ │饮│100│ │ 20 │ │2│5000人左右设一个,供应冷热 │
│ │12│食│ 至 │ │ 至 │ │至│饮品、点心、粉面等。 │
│ │ │店│150│ │ 30 │ │3│ │
│ ├──┼─┼───┼───┼────┼──┼─┼─────────────────────┤
│ │ │废│ 60 │ │ │ │ │1-1.5万人设一个。 │
│ │ │品│ │ │ │ │ │ │
│ │13│收│ 至 │ │ 6 │ │1│ │
│ │ │购│ │ │ │ │ │ │
│ │ │店│ 80 │ │ │ │ │ │
├─┼──┼─┼───┼───┼────┼──┼─┼─────────────────────┤
│行│ │书│ 30 │ │ │ │ │1-1.5万人设一个。 │
│ │ │报│ │ │ │ │ │ │
│ │14│销│ 至 │ │ 3 │ │1│ │
│ │ │售│ │ │ │ │ │ │
│政│ │亭│ 50 │ │ │ │ │ │
├─┼──┼─┼───┼───┼────┼──┼─┼─────────────────────┤

│ │ │居│ 30 │ │ 10 │ │3│每3000人左右设一个。 │
│ │15│委│ 至 │ │ 至 │ │至│ │
│ │ │会│ 50 │ │ 16 │ │5│ │
│ ├──┼─┼───┼───┼────┼──┼─┼─────────────────────┤
│ │ │自│ │ │ │ │ │车房可在住宅底层设置或单独 │
│公│16│行│ │ │280 │ │ │设置。 │
│ │ │车│ │ │ │ │ │ │
│ │ │房│ │ │ │ │ │ │
│ ├──┼─┼───┼───┼────┼──┼─┼─────────────────────┤
│ │ │变│ 60 │ │ 15 │ │3│800-1200户(3000-5000人)│
│ │17│电│ 至 │ │ 至 │ │至│设一个。 │
│用│ │房│ 75 │ │ 20 │ │5│ │
│ ├──┼─┼───┼───┼────┼──┼─┼─────────────────────┤
│ │ │垃│ │ 50│ 5 │ │1│5000-10000人左右设一个,服 │
│ │ │圾│ │ │ │ │ │务半径300-500米。同时1000 │
│ │18│集│50 │ 至 │ 至 │ │至│人左右需设置垃圾桶或垃圾 │
│ │ │散│ │ │ │ │ │池。服务半径不大于100米。 │
│设│ │点│ │ 80│ 10 │ │3│ │
│ ├──┼─┼───┼───┼────┼──┼─┼─────────────────────┤
│ │ │公│ │ │ │ │2│5000左右设一处,在流动人口 │
│ │19│ │ 50 │ │ 10 │ │至│较多的地段,服务半径不大于 │
│ │ │厕│ │ │ │ │3│300米。 │
│ ├──┼─┼───┼───┼────┼──┼─┼─────────────────────┤
│施│ │合│ │ │1213│ │ │ │
│ │ │计│ │ │1433│ │ │ │
└─┴──┴─┴───┴───┴────┴──┴─┴─────────────────────┘



1988年2月8日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等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及监督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面向本市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审计、总工会、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

  (二)在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国土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建设单位确定后,市住房保障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划拨;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会同市住建部门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和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建、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拆迁户,且所有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住房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由市住建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经市住建部门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

  市住建部门在轮候选房前,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十八条 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

  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市住建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先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

  第二十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合同文本由市住建、工商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同住人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市住房保障机构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市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

  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转让人应依法补缴相应土地面积出让金及规费。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发生继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依据本实施细则、《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虽允许转让但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房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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