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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37:58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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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技术监督局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开展,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标准化和贸易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是指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贯彻实施。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适合我国气候、地理条件和资源合理利用,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凡已有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我国标准。
凡尚无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六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境保护标准和贸易需要的标准应当先行采用,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标准时,应当同时采用与其配套的相关标准。
第八条 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跟踪国际标准化发展,积极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积极争取把我国标准或提案转为国际标准。
第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同我国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相结合。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
第十一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非等效采用。
等同采用,指技术内容相同,没有或仅有编辑性修改,编写方法完全相对应;
等效采用,指主要技术内容相同,技术上只有很小差异,编写方法不完全相对应;
非等效采用,指技术内容有重大差异。
第十二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的表示方法如下表:
----------------------------
|采用程度|符号|缩写字母|
|--------|----|--------|
| 等同 |≡ |idt或IDT|
|--------|----|--------|
| 等效 |= |eqv或EQV|
|--------|----|--------|
|非等效 |≠ |neq或NEQ|
----------------------------
在我国标准目录中,分别用三种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
,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表示。
第十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不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其采用程度,在我国标准的封面上和首页上表示方法如下:
GB ××××--××(idt ISO ××××--××××)
GB ××××--××(eqv ISO ××××--××××)
GB ××××--××(neq ISO ××××--××××)

第四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的编写方法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按我国国家标准GB1.1的规定编写。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不包括国外先进企业标准),在我国标准的前言中,写明被采用标准的组织、国别、编号、名称、采用的程度和简要说明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在编制说明中,应当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内容的主要差异,差异的原因和理由等。

第五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管理和物质条件
第十七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我国其他标准一样,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管理,对于涉及国计民生重要产品的采标工作,应认真分析国际标准化动向,我国产业政策,并考虑我国基本技术及资源条件,通过充分技术询征,经行业审查同意,方可纳入采标计划,推广贯彻。
第二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的重要研究、试验项目,标准制定部门、单位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纳入其科研计划,并认真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所需经费,根据标准的级别,标准制定部门、单位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列入其预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全国标准信息机构负责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及有关资料。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各部门的标准化研究机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归口方面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翻译、审核、核定和出版工作,并定期向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信息单位,以及全国标准信息机构通报情况。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可通过各种渠道搜集国外先进标准资料,并将搜集到的标准资料的目录寄送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信息单位,以及全国标准信息机构,全国标准信息机构在标准信息刊物中予以报导。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措施,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标准局1984年3月27日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989年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列入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A)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关税合作理事会(CCC/CCD)
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
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
国际照明委员会(CIE)
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AIEA)
国际民航组织(ICAO/OACI)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CIPR)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FIL)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LA)
国际制冷学会(IIR/IIF)
国际劳工组织(ILO/OIT)
国际海事组织(IMO/OMI)
国际橄榄油理事会(IOOC/COI)
国际兽疫防治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O/OIV)
国际铁路联盟(UIC)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世界卫生组织(WHO/OM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OMPI)
未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的国际组织:
国际电信联盟(ITU)
万国邮政联盟(UPU)
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
国际羊毛局(IWS)
国际焊接学会(IIW)
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
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ATEC)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组织(SEMI)
区域性组织如: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
欧洲广播联盟(E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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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政务管理工作涉及内容广泛,涉及机要保密、档案管理、人大代表联络、印章管理、公文印制等,事务繁多,不易被重视,但对各项审判工作的开展却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根据工作实践,认为在司法政务管理工作中应当牢固确立能动司法理念,通过明确司法政务工作规范,并逐渐建立起一整套责任划分明确、职权配置合理、保障有力、运转高效的司法政务管理体制,才能确保审判工作良性发展。主要应在以下两个方面强化管理。

一、制度上要建立健全

为确保司法政务工作不出差错,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法院应对司法政务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将所有司法政务工作明确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并对各项司法政务管理出台相关规定与制度,以确保司法政务工作能够有据可循。

一是强化印章管理。为确保印章管理不出差错,可以出台专门的《印章管理规定》发到各部门,在明确印章有专人负责管理的基础上,对公文、法律文书以及各种证明的印章加盖进行详细要求。

二是强化公文印制管理。对印制公文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对未校对的法律文书与公文规定一律不予印制。对不符合印制要求的公文和法律文书一律退回承办部门重新制作,确保法律文书的规范与严肃性。

三是强化档案管理。法院在实行档案库房、工作人员办公室、阅档室三室分开的基础上,应当严格按照规范化要求对档案进行管理,加强软件管理,不断推动档案人员的素质教育、制度落实以及档案质量。为确保档案及时归档,还可以通过发督促通知书等手段公布差欠卷宗的部门与人员,促其及时归档。在半年或全年总结时还可以将完全符合卷宗装订规范的卷宗供大家借鉴,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四是强化公文传输与机要保密管理。此项工作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并强化时间观念,才能确保公文在一个工作日之内及时接收流转。对机要件则实施专门登记,做到收到有据,发放有据,适应保密工作要求。

五是强化人大联络与案件督办工作。法院办公室应积极与人大内司委等部门进行联络,定期组织人大代表至法院参与庭审旁听活动,通过旁听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另外,法院办公室还要不断加大督办职能,针对人大代表的议案与政协委员的提案以及上级法院督办案件,要做到及时跟踪,及时督促,及时汇报,才能切实消除信访隐患。

二、服务上要创新创优

司法政务管理是维护法院工作秩序的有效手段,法院应当紧紧围绕全年的总体工作思路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按照“规范、严谨、高效、创新”的八字方针,重点突出司法政务工作的服务审判执行的从属性质和行政管理的专业性质,切实强化服务意识和宏观规划职能,力争做到合理规划、科学安排司法政务管理工作。因此,司法政务工作需要加大创新力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一是根据各人特点合理分配相关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按照人尽其才的用人原则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调互助,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比如对做事认真仔细、工作责任心极强的同志,可以将公文印制和印章管理工作交给其负责;对精通电脑与摄影的,可以将网页更新及拍摄工作交由其负责,充分做到人尽其才,起到调动工作积极性的作用。

二是推行司法政务工作激励机制。对全年工作无差错的,以及具有突出成果的同志,在年底评先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从制度上进行激励。

三是实行司法政务工作量化考核法。在分配司法政务各项工作任务时要做好记录,确保工作量的均衡,并且定期公开各人司法政务工作成果,实现动态管理,加强协作,互相促进,共同做好各项工作,保障全院工作能够协调有序推进。

四是做好统筹安排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司法政务工作最大的特点是任务较多,事务繁杂。为确保完成各项司法工作任务,在任务分配时要充分发挥群体智慧,做到问计于民,不断创新服务方式,优化司法政务资源管理配置,使全体从事司法政务的同志尽量成为“多面手”,使琐碎的司法政务工作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确保法院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2]144号


  
  根据《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1号公告)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社会监督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和《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联系人:张文明
  联系电话:010-68205570

附件: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磷铵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1号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已建成投产的磷铵生产企业公告核实管理和复核工作,并对准入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磷铵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磷肥、磷化工企业下属磷铵生产企业,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主体提出申请);
(二)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及国家有关的标准、规范要求;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磷肥行业发展规划或磷化工行业规划;
(四)企业磷铵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磷铵生产企业,可提出公告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简介及磷铵产品生产情况说明
(二)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企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四) 项目批文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五) 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及附件(复印件)
(六) 清洁生产审核证明(复印件)
(七) 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八) 磷铵生产运行情况表(见附件2)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磷铵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填写核实意见表(见附件3)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将初审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申请材料和现场核实意见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附送申报企业汇总表(见附件4)。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磷铵行业准入条件的审查工作。对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通过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磷铵行业准入条件;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三)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四)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公告资格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复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的磷铵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磷铵生产运行情况表
3. 省主管部门现场核实意见表
4. 省磷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及装备主要
技术指标汇总表
5.《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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