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9:06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九日









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抵御市场风险和应对突发事件,确保市级储备粮油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和省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储存、结构优化、安全规范。市级储备粮油的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泉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根据全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下文执行。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于市政府,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动用。 

第五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粮油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粮油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提出计划,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市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动用计划下达动用指令,签发《市级储备粮油出库通知单》或《市级储备粮油入库通知单》,承储单位要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限出(入)库。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分级管理体制。

第八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实物量管理,并规划和制定市级储备粮油的总体布局及规模,审核认定承担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企业的资格,制定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质量、数量、安全及轮换情况。在管理过程中发现布局、规模不合理时,及时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提出调整计划。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项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农发行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储存、轮换等所需贷款,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审计局应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定期对有关市级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储备粮油在本县(区)内的行政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并责成县(区)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做好相关业务的管理。同时接受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由具备条件的本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储存(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储企业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二)交通便利,环境整洁,无污染源;有效仓容2000吨以上,仓库完好率不低于80%;具有常规的粮仓机械设备和必需的粮(油)检化验设备、仪器;

(三)具有与承储市级储备粮油任务相适应的储检专业人员,储检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持有市以上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职责如下:

(一)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和市粮食局制定的“八项制度”和“三个办法”,达到“四无”粮仓(油罐)标准;

(二)市级储备粮油必须储存在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严禁在简易仓和露天储存;储存库点仓号一经确定,不准随意变更。需变更时,承储企业必须报市粮食局批准,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备案;

(三)积极采用先进储粮技术,实施科学保粮,科学保粮率达到100%;

(四)市级储备粮油必须做到帐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建立《市级储备粮油专帐》、《市级储备粮油专卡》和《市级储备粮油台帐》,实行规范化管理;

(五)加强质量管理,确保粮油储存安全,对所储存粮油的质量、品质指标每半年检测一次,并填入《市级储备粮油专卡》,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和汇报;

(六)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和市审计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负责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质量标准中等(含中等)以上标准。市级储备粮油品质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规定的各项指标,粮油品质始终保持在“宜存”状态。卫生检验项目要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补贴专户实行拨补;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季拨付。市级储存的拨付到市储备粮油管理中心,县(区)储存的先拨付到县(区)财政局,再拨付县(区)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费用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省相关标准执行,具体补贴标准以及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文下达。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费用补贴主要用于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和储存环节的开支;轮换补贴用于储备粮轮换期间所轮换粮油的费用支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费用和轮换补贴费用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市财政局要对补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库贷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凡是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必须在市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具体监管办法由市农发行另文下达。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损失、损耗和动用或解除过程中形成的价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发行另文制定。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制度。各承储单位要本着推陈储新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品质和保管年限适时轮换,建立高效、灵活的储备粮油轮换机制。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要以国家《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和储存年限为依据,对判定为不宜存或接近不宜存指标的粮油和超过或接近规定储存年限的粮油,承储企业均应依据入库年度提出轮换申请。储存年限确定为:1、小麦3—5年,玉米2—3年。2、食油2年。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程序:

(一)承储企业根据所储存粮油的质量、品质情况和储存年限要求,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粮食局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市粮食局根据承储企业上报的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下达轮换计划。

(二)承储企业按照轮换任务,对轮换销售和购进的粮油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竞标方法轮换;储备粮油的轮换方式主要采取等量随进随出,保持库存量不变;确需架空轮换的,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根据当时市场风险和轮换数量确定,每年轮换量控制在总量的30%以内。轮换期限内不能按期完成的(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处理。

(三)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时,所占用贷款,采取“购贷销还”的办法,即轮出时货款全额收贷,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四)轮换期间,承储企业每周向市级粮食局报告轮换进度和质量情况,并在当月《市级储备粮油统计报表》中反映。

(五)轮换完毕后,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对轮入粮油的品种、质量、品质、数量、成本等进行检查验收。凡符合规定要求的,承储企业凭市粮食局签发的《市级储备粮油入库通知单》入库。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粮油,一律不准作为市级储备粮油储存,须重新购入符合要求的粮油补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和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对违反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挪用或轮换市级储备粮油,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品种,虚报库存,拒不执行动用命令和玩忽职守等行为,由市粮食局取消该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给市级储备粮油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承储企业要认真按照《会计法》、《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要求,准确、及时、全面上报会计、统计报表,不得虚报、迟报和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统计、会计等文件资料和报表均属于国家机密,必须妥善保存,未经市政府授权,不得向外提供。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于2005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三条 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储藏、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负责畜禽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产品生产、屠宰、销售过程中的防疫、检疫,外来畜产品的检疫证明查验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私屠滥宰。
  工商部门负责畜产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部门负责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卫生条件的审核,并负责对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


  第七条 禁止向畜产品的饲养、加工和其他生产场所及临近区域排放重金属、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八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畜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畜产品疫病和违禁药品的抽样检测。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及其它废弃物,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外地畜产品调入本市的,货主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标识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进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待宰期间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患病畜禽或者疑似患病的畜禽以及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不得屠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工作应当与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的屠宰、加工活动同步进行。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由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和经营过程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商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畜产品批发、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为规则。
  畜产品批发、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就其市场内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商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做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的要求。
  各类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类畜产品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的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畜产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畜产品进入市场前,应当查验动物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没有检疫、检验证明的,不得允许其进场交易;
  (三)定期组织有关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
  (一)无检疫、检验证明、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瘦肉精”等国家规定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必须建立畜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进货渠道、品种、数量、时间等。
  集体伙食单位不得采购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拒绝接受疫病与违禁药物抽样检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地畜产品调入本市的,货主未按规定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查验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畜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或无法实施补检的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畜产品安全质量监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3〕12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发电

吉政办明电〔2003〕12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煤矿和非煤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和城市燃气安全等为重点,依法整治,常抓不懈;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各地要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为深化整治打下坚实思想基础。对事故多发、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是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决策,是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各部门既要看到两年多来整治工作取得的成绩,增强信心;又要看到由于工作进展不平衡而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克服松劲厌战情绪。总结经验,再接再厉,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继续抓实、抓好,抓出新的实效。

通过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年内要达到如下目标:一是坚决淘汰、关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单位,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二是进一步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各类企业安全生产水平,对暂时末达到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又有能力整改的企业,要确定整改措施、整改时限和责任人,限期完成整改。三是对经检查合格的企业也要落实责任制,不断巩固完善。四是要严防整治期间出现重特大事故。五是对整治工作不力或达不到目标的部门或企业要提出批评;对抗拒整治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深化整治过程中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全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场会精神。国有煤矿要以“一通三防”、防止重特大事故为重点。抓好通风系统的改造和完善,加大瓦斯抽放力度,杜绝引爆火源,坚决杜绝瓦斯、煤尘重大事故。继续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严厉查处已关闭取缔小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严防死灰复燃。对已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小煤矿要巩固近两年的整治成果,按照《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继续深化整治。对验收之后安全管理不到位或严重滑坡的,要限期停产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小煤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严格按照“三不留、一毁闭”标准予以关闭。专项整治要侧重事故多发的地区和局矿。今年发生重大事故的通化矿务局和白山市江源县要加大力量对所属煤矿进行全面整治。

通过整治,使各类煤矿达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要求,提高矿井综合防灾、抗灾能力。彻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遏制非法开采和死灰复燃现象。各类煤矿杜绝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省下达指标以内,乡镇煤矿事故死亡人数比上年下降20%。(二)做好道路和水上交通秩序安全整治。整治重点是国、省干线、平直路段机动车超速、超载、违章超车;机动车无牌无证、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违章载人等行为。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针对当地突出问题,因地制宜进行整治。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事故多发的交通运输企业,要坚决停运整顿。对不符合安全要求,隐患较大的交通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要立即停业整顿,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牌照。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前三年平均值同比有所下降;在籍机动车万车死亡率不超过18人/万车;畅通工程、平安大道创二等管理水平的路段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10%,其他道路车辆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30%;加大路面控制力度,重点路段和事故多发段落实24小时勤务制度。对不符合资质规定的客运和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者要坚决取缔;对未经交通部门许可无证无照的船舶载客营运要严肃查处。(三)继续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一要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评价和培训,在企业提供所必备的资料后,经审核合格,发放国家统一印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各地所发放的临时许可证要在八月末前换发新证。二要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生产、储存装置的安全评价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督促有关企业和业户依法做好安全评价工作,通过评价帮助企业找出装置中存在的隐患、指出危险部位、提出整改建议、落实防范措施。同时要组织做好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评估工作,通过评估划分出企业的危险等级,根据危险等级的不同对企业实行区别管理,掌握重点、有所侧重,集中力量进行重点防范和监控。评价工作年内要全部完成,评估工作年内要完成80%以上。三要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公共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做好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审核、发放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工作。四要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的管理。交通部门要做好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以及水路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五要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各级工商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文件的,一律不得核发和审验营业执照,并做好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六要严格查处违反国家规定和不具备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对未经批准的、采用国家明令淘汰工艺装备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该关闭的坚决关闭,该停产的责令停产,该整顿的立即整顿。七要严肃执法纪律、严格执法程序。所有执法行为都要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作为,不得制定土政策,不得乱发证,乱收费,乱罚款。执法过程要严格遵守程序,不得随意简化和省略。对违反纪律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四)做好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安全整治。对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单位,要逐一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的来源、流向、仓储数量,以及设施、守卫力量、看护保管制度和防范措施等。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和管理漏洞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无能力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要吊销其许可证件,对未经批准,非法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和没收。对不符合国家设计安全规范标准的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企业一律予以关闭。同时,要求各种证照齐全的合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暑期一律停产整顿,并于九月底前完成整改。

在专项整治期间,凡因检查、收缴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重大涉爆案件和爆炸事故的,要坚决追究失职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发生丢失、被盗等涉爆案件和事故的,要严格调查涉爆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责任、监管责任,严肃处理。对徇私枉法、通风报信、办人情案以及有案不查、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查处。(五)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根据《吉林省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规定。一要治理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生产、工作期间或集体住宿的老人、幼儿、住院患者、学生、员工休息时间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通,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被遮挡、覆盖的问题。二要治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数量、宽度、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的设置场所、位置、数量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和指示错误;应急照明灯损坏或失效;常闭式防火门闭门装置损坏不能保持常闭状态,以及疏散门开启方向错误的问题。三是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应限期整改。四是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的和在公共区域的外窗(包括集体住宿的学生、幼儿、老人、住院患者和员工休息的房间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消防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应立即拆除。(六)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各地非煤矿山的安全专项整治要从实际出发,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法》和省六部门《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进行深化整治,整治的重点是各类非法小矿山、小采石场和污染严重,破坏资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1.按国家文件要求,年底前要对本地区不少于70%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估,有条件的争取全部评估完毕。

2.10月末以前对所有非煤矿山检查验收完毕。检查验收要严格按整治标准进行,不走过场,谁签字,谁负责。该关闭的,一定关死,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

3.对使用氰化物的小金矿要依法予以关闭。

4.通过检查验收,发现一个地方有2个以上非法非煤矿山的,要追究乡(镇)主要领导行政责任;发现有3个以上非法非煤矿山的,要追究县(市、区)主要领导行政责任。

5.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阻止违法开采和已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

6.把住准入关,凡不进行“三同时”的非煤矿山,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七)强化建筑行业的安全整治。以控制和减少高处坠落、坍塌、触电、塔吊拆装、中毒等“五大伤害”事故为重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执行国家强制标准、存在重大隐患、不认真整改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要限期整改并降低资质,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对城市轨道交通、燃气企业以及供气管道的安全检查要常抓不懈,严防民用燃气泄漏、爆炸事故发生。(八)做好其它相关领域的整治。加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监管工作力度,凡隐患严重,不及时整改的,必须停止运行。民航、铁路、旅游、电力、冶金、机械、轻工、军工、林业、纺织、教育、农机等行业和领域,也要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落实整治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我省的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协调,各方面联合行动,全社会齐抓共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抓好落实,把安全生产的责任和措施落实到乡镇、企业。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安全生产督促指导工作,注意发现和排查一批重点隐患进行整治。在深化整治工作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指导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其中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整治,分别由公安厅和交通厅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煤炭工业局牵头负责指导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公安厅牵头负责指导道路交通安全和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以及烟花爆竹的专项整治;交通厅牵头负责指导水上交通安全整治;国防工办牵头负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整治;建设厅牵头负责指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和城市燃气安全整治;农委牵头负责指导农机安全整治;质监局牵头负责指导特种设备的安全整治。其他各方面的安全整治,由各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各项整治工作所涉及的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并建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通气汇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行动,提高整治工作效率。

各牵头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整治实施方案,根据不同整治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整治工作的阶段性安排和要达到的阶段性工作目标。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监察厅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落实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情况,要及时通知当地政府部门。要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建立整治责任制并落实整治措施。对整治工作不力的要提出批评;对抗拒整治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深化整治过程中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二)加强制度建设,搞好企业安全评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加快建立健全地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使深化整治和安全生产各方面工作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所有重大危险源都要落实监控责任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和向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备案。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1年一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整改工作要做到责任、人员、资金、时间“四落实”。煤矿、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评估工作,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的目标确保完成,并力争完成得多一些。其他行业的安全评估工作可延续到明年。通过评估,将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划分出不同等级。对安全状况差的企业要加强监督,进行重点整治。

(三)搞好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优势,强化从业人员及全民的安全生产意识,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强化社会监督,利用公开举报电话、政府网站、信箱等途径,鼓励群众举报。对整治工作严重滞后,整治期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省政府将于11月份派出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煤炭局、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质监局等部门组成的检查组赴各市州检查和督查各专项整治工作,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各地。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