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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0:38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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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保持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预防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公民植树造林,增加植被,加强对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管理,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护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资金等,用于水土保持。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地放牧,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应当退耕还林。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大沽高程22米等高线以上至水库汇水线以下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流失重点防治范围,为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在该区范围内,严格控制采石、挖沙、采矿和兴建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区、县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林木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工程、开办矿山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属于市直属和驻津单位的,以及建设项目在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采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石、采矿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已建和在建的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工业企业,废弃的表土、砂、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表土、砂、石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水土流失的治理;承包给个人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按照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资金将水土流失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治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小流域内荒坡、荒沟水土流失的治理,可以采取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户、联户等多种形式承包,并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征得水土保持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并给予相应补偿。
  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在限期内负责修复或者按照所需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因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或者将所需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修建工程、开办企业经批准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建同等规模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资金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完成治理的小流域,必须按照规范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域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开垦陡坡地、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放牧的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将废弃的表土、石、砂、尾矿、废渣等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河道、渠道、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以清除废弃物所需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水土流失防治情况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用于水土保持防治。
  第三十条 当事人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和赔偿请求;
  (四)证据。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以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9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骆秀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1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9月13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应到委员15人,实到委员9人。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和市水利局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议研究了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农村委的修改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草案)。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一条
  农村委在修改意见中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中的“在山区、丘陵区、平原、堤防采伐林木的”修改为: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采伐林木的”,更为严谨。因此,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将实施办法第十条修改为:“采伐林木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林木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二、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三条
  农村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对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补偿主体规定的不够准确。有的委员提出,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改为“征得水土保持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更为妥当。因此,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条,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征得水土保持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并给予相应补偿。”
  三、关于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农村委在修改意见中建议,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因此,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一条,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业、农业、畜牧、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二条
  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的修改内容不属于行政许可问题,可以暂不修改。因此,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没有对这一条进行修改。
  法制委认为,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是可行的。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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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9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经济特区内依法设立的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并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发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中小企业经济运行分析会,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中小企业政策、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提供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中小企业运行情况分析报告制度,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七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依法经营管理,诚实守信,增强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没有设立专项资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培训、咨询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五)支持中小企业承担和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七)支持中小涉农企业、乡镇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八)用于与国家扶持中小企业资金的配套;

  (九)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十)其他支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建立政府公告、社会推荐、专家评审等制度。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设立专项资金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数据库,并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向社会公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质监、劳动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人民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地方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工商、税务、财政、中小企业行政主管等部门,中小企业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应当指导、培训、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健全财务报表、经营账册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对财务制度健全、经营规范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可以优先评级授信和给予贷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可以在增量的指标上,单独安排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并简化贷款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满足企业融资的需要。

  有条件的省内金融机构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部门,为中小企业的信贷、支付结算、财务咨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推动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项目融资、融资租赁和股权质押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资本参与设立村镇银行,参股海南农村信用社,发挥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融资平台作用。

  企业和个人资本可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机构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完善法人治理,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担保机构的引导和监督,建立、完善省和市、县、自治县担保体系。省级担保机构可以采取联保、再担保等方式开展担保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设立或参股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引导、鼓励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省和市、县、自治县担保体系建设。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的优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信贷风险补偿、资本金补充和业绩奖励。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对中小企业成立的互助担保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扶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设立中小企业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注册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登记后的3年内注入,设立投资公司应当在登记后的5年内注入。

  对分期注入注册资本金的中小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实收资本。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或无法缴付注册资本的,应当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自主决定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对与大企业大项目开展协作配套生产的中小企业集群,或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中小企业集群的发展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产业化基地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引导中小企业聚集发展和产业化经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开发区(园区)聚集发展和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自主择业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投资者及招聘的高等学校毕业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规定在本省落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前款规定人员的子女就近入幼儿园或者入学提供帮助。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增加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经费投入,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以风险投资、贷款贴息、拨款资助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各类科技型计划项目,并对计划项目给予扶持。

  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金融机构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给予政策支持和风险补偿。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法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中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积极申请、保护、实施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其可以采取不同方式给予适当补贴。对中小企业出资重组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或者购买国有企业产权,资金支付暂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经营公司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但首期支付金额不得低于收购总价的30%,分期支付的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在税后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参加境外投(议)标等活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或者鼓励、支持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举办本省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第三十五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产业发展重点,每年扶持一批具有发展潜力的特色产品拓展市场。

  扶持中小企业参与农产品运销、促进城乡贸易、搞活商品流通。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为大企业、大项目配套,通过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和产业技术联盟,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采取帮助争取国债、延长特许经营年限、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加以扶持,以保证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投资收益。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引导和方便中小企业参与竞标,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增强其开拓市场能力。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网,为中小企业创业、融资、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提供信息服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

  省中小企业网应当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有关的工商、财税、融资、产业投资、劳动用工、人才档案管理、户籍管理、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并建立和充实科研机构、科技项目、科技人才信息库,促进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合作,引进科技项目和人才。

  省中小企业网应当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动态、经贸活动等市场信息,为中小企业发布产品供需信息提供服务,并不得收取赞助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中小企业出资组织招用的失业人员到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与招用的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建立、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素质,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和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使用企业财产;

  (二)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加入协会或者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
  (四)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等活动;

  (五)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为中小企业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中介机构;

  (六)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建设项目,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需要拆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批要求和需要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执法部门的年度检查计划,应当统筹安排;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未经部门委派,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对企业实施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进入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或者需要中小企业配合检查的,应当出具载明检查时间、内容和人员等的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抽查检验应当依法进行,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经检验证明合格的产品,应当在检验后五日内返还;不能恢复原有价值的,应当按照原价值给予补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购买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

  收费单位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未能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中小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论合议庭职能的强化
江必新

    有关审判主体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有关审判主体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基本任务,强化合议庭职能的问题已提出多年,但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在一些地方,合议庭的职权被非法剥夺;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权受到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严重挤压;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能曾一度得到强化,但不久又被削弱。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论证,从操作层面进行深入的对策研讨,才能使这一至关重要的改变措施落到实处。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根据及必要性
  首先,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我国审判主体制度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基本的审判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独任法官,更不是其他个人和组织(这种制度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具有合理性);合议庭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是主要的审判主体。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独立审判原则所决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终必须通过审判主体的独立来实现,审判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法院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要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所决定的。在我国,除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以外,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即是说,直接言词原则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审判必须具有的“听讼”性质所决定的。这一原则客观上要求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其次,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合议庭职能的弱化、其他主体对合议庭审判权的侵蚀,所造成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违法审判责任无法追究等现象,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渊薮。
  合议庭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从而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可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不仅天经地义,而且势在必行。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基本路径
  由于合议庭的职能受着强大的习惯势力和保守势力的桎梏,受到来自外部的、内部的各种权力的挤压和侵蚀,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破除观念桎梏,束缚侵权之手,理顺各种关系,从而为其职能的强化拓展空间、创造条件。
  (一)必须破除将法院独立审判同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对立起来的观念
  将法院独立同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的观念,在事实上成了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思想障碍,也成为有关主体侵犯合议庭职权的堂而皇之的根据。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观念。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根据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独立并不排除法官独立一样,中国的审判独立亦不排除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独立而实现,没有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审判的独立;司法公正不仅需要法院的独立,而且需要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
  (二)必须理顺合议庭同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而且成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一个源头。要理顺合议庭同庭长、院长的关系,必须逐步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或审查把关权,限制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应主要体现在:对合议庭形成的组织;对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的帮助和指导;对有关关系的协调。为了防止院长、庭长利用这种组织管理关系进行非法干预,有必要设定以下规则;合议庭一经依法组成,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运作,院长、庭长的指导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其次,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现实中,庭务会不仅讨论研究庭内的行政事务,还讨论案件,而且庭务会的意见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的意见之上。这种做法,不仅与现存法律规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必须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庭务会原则上只就庭内行政事务进行讨论和研究,不讨论和研究案件。合议庭认为需要就有关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的,可请求庭长召集有关内行或专家参加的研讨会,研讨会的结论对合议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三,要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院长的提交权必须基于合议庭的提请权;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应只限于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允许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不得因不同意多数人意见而决定“以后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结论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但合议庭如有异议可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三)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定位
  不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的定位,合议庭的职权即使得到强化也会出现反复。
  关于庭长与院长的职权与职责的定位问题,可以考虑如下方案:庭长与院长的主要职责是作为法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担任审判长,通过主审案件发挥示范、指导作用;赋予庭长、院长以提请复议权,发挥其管理和监督作用;赋予庭长与院长的在判后的审判监督权,即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依照法定程序发动再审程序;赋予庭长或院长对庭内或院内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权。
  关于庭务会的职权与职责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庭务会只能就庭内的行政事务作出决定,受合议庭之请求,庭务会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但庭务会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不能将庭务会的意见凌驾于合议庭之上。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与职责问题,目前有如下几种主张:一是认为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理由是现时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审判脱离、暗箱操作、破坏回避制度、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降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而且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人员组成的非专业性、讨论方式的间接性、秘密性是无法克服的弱点);二是主张分解现时的审判委员会(即各个法院建立数个专业审判委员会,专业审判委员会由各个审判业务庭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分别讨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院长或副院长按其专长和分工分别参加各专业委员会并主持会议),三是保留审判委员会,但应改变其职能(即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裁判职能,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审判监督和指导、行政管理职能,增加审判工作的咨询职能);四是认为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但应限制其职权范围(即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权);五是认定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且保留现有的职权范围,但应完善相关制度(有的建议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或旁听庭审的制度)。笔者认为,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总的说来还是利大于弊,而且这些弊端并非不可疗救,故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还应当保留。但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原则上应当限于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此外,审判委员会还应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对策、决定法律要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等职能,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应当讨论通过司法解释的职能);另一方面,应当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包括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制度、任期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庭成员报告制度、保密制度、例会制度、议事表决制度、议事记录签字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其办事机构的工作制度等)。
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条件与保障
  要强化合议庭的职权,必须创造条件,确保合议庭能够正确地行使职权。
  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素质。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问题是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制约因素。不尽快提高法官素质,权力即使下放也会收回。要尽快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同时采取以下措施:改革法官选任渠道,严格法官选任的资格和条件;改进法官选任程序和方法,强化竞争和激励机制;对现有法官(包括助审法官)进行科学分类,以淘汰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建立科学的法官培训制度,对现有法官实行定期强制脱产培训;加强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同时注意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完善法官伦理规则,建立法官高度自律的机制;等等。
  必须进一步完善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是否健全,是合议庭能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的重要条件。从目前的情况看,应当完善以下制度:一是合议庭的组成制度;二是合议庭开庭时的分工合作制度;三是评议制度;四是有关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职权和职责的制度;等等。此外,为弥补目前法官素质偏低的情况,在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之后,可以考虑由五至七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庭承担本审判业务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必须尽快建立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是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的重要措施。没有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就无法检验法官是否滥用职权,也无法判断合议庭是否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证明规则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庭质证规则、认证规则、证明标准规则、调查取证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种证据材料的效力规则等等。法律适用规则包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规则、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规则、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规则、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适用法律的逻辑规则等等。
  必须强化当事人对法官的制约机制。取消“司法长官”对合议庭的监督把关权,决不意味着合议庭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审判权同其他权力一样,不受监督也必然会发生腐败。问题是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制约。从审判权的性质而言,从司法公正对审判权的独立性的极度依赖而言,最有效的监督是当事人的监督,负效应最小的制约是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所进行的制约。强化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重新配置审判权和诉讼权利,取消或限制法官的某些具有超职权主义性质的权力;增加当事人对法官或合议庭作出的某些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中间决定的抗告权或上诉权;赋予当事人直接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质证的权利;等等。
  必须强化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过度的法官责任追究必然伤害法官的公正立场和自由心志,故笼统的“错案”责任追究是不可取的,这也正是相当一些国家实行所谓司法豁免制度的主要原因。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可以免受一切责任追究。没有适当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审判法治和审判纪律就无以强化。当前,必须坚决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切实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纪律监督,严肃查处各种利用审判职权违法违纪的行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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