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4:32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8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等七部门关于《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泰州市经贸委 泰州市监察局 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泰州市卫生局 泰州市物价局 泰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泰州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配套文件,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参加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工作规范和《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劳动和社保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市医药纠风领导小组下设泰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由市卫生、监察、财政、药监、物价、劳动和社保、工商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对招投标机构及招投标过程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

(三)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七条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与药监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物价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当事人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九条 经贸部门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与卫生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的行政监管,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保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使用中标药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进行全程跟踪、记录。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由监察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依法监督,并做出处理。并由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在指定媒体对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统一、定期的通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依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有关规定处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二)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

(三)发出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分别由工商和卫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账;在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中标药品或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三)不按规定要求与中标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在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又与中标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委托不具有药品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标无效,其经济损失全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同时,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非法代理药品招标采购的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由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相互之间或与经办机构和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

(二)借联合招标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或搞价格垄断。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物价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并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向招标人、经办机构、专家、政府官员等有关人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在中标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要求配送药品的,依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且各地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中标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做专门记录和公布,并在以后的药品招标评标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

第二十八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投标人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的;

(二)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规范;

(三)不按有关部门规定提供备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药监、工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涂改、转让其营业执照、资格证书;

(二)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

(三)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由卫生、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串通采购方、供应商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评标过程的秘密,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垄断行为,限制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不按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工商、卫生、药监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接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资助的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礼物馈赠和宴请,索取或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的钱物或其它好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

(三)泄露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卫生、药监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兼职取酬;

(二)从事涉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三)有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和说明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和说明,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药品集中议价采购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要求和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防止出现公路“三乱”,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设立的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第三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要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省际间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可联合设站。

  第四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可委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主要职责:

  (一)查验相关证明,检查运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二)根据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三)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发现动物疫情,按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五)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七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检查、消毒场地;

  (三)有夜间监督检查所需的照明设施、标志及人员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四)有消毒、检疫、监督等设施设备;

  (五)有执行监督检查任务需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十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对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查后,对符合规定、证物相符、检查合格的,在检疫证明上加盖全国统一格式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专用章”,并做好相关登记。

  需要补检、消毒收费的按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主管机关、设站依据、执法依据及职责、执法程序和内容、收费标准和处罚依据、上岗人员情况,以及省、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前方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提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车辆停车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报送工作情况。

  地方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有关情况,并逐级上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定期汇总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有关情况,报农业部兽医局。

  第十三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省际间流通环节监督执法协作工作。

  第十四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积极与纠风、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配合,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应当依照规定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员本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相关技术规范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八条 铁路、航空、港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申报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申报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农垦)厅(局):
根据农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农农发〔1996〕4号)规定,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展览会等集中交易活动,须经当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为了更好地执行这一规定,现将申报举办
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含展销会、订货会、展览会等集中交易活动,下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办单位
主办各类农作物种子交易会的单位,应具有种子经营资格,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易会名称应由年、举办地、交易会种类三部分组成。除国家举办的交易会外,交易会名称不得有“中国”、“全国”字样。
二、办会要求
主办单位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服务为宗旨,宣传优良品种,沟通产销信息。交易会要辐射面广并有一定规模,举办地点要交通便利,交易场所要有相适应的设施和条件。主办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合理收费,减轻参会单位负担,不得以开会名义公费旅游和馈赠礼品。
三、申报程序和时间
举办种子交易会,由主办单位向举办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交易会名称、时间、地点、举办条件、交易范围、参加单位、预计规模、收费标准、支出计划以及参与举办活动各有关单位的协商结果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于每年1
月31日前(1997年于4月1日前)向我部农业司报送本年度全省(区、市)拟举办的农作物种子交易会计划和各主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四、审批和管理
我部将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对各地上报的交易会申请进行审批,经我部批准举办的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将在《农民日报》上公布,以加强社会监督。主办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地点、交易范围等内容,依法组织好种子交易活动,主动接受当地种子管理和工商部门的
管理,并在交易会结束后1个月内,向我部农业司报送《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参展单位、人数、交易范围、成交量、成交额、会议经费决算等。对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种子交易会的,有关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拒绝参加,并将根据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1997年3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