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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等重大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6:43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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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等重大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等重大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村经济)厅(委、局):

  经研究,我部决定今年启动红火蚁等重大植物疫情防控阻截带建设,扩大了重大疫情防控协作组的规模,加大财政专项投入力度,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控制重大植物疫情的发生和危害。目前,随着气温回升,红火蚁等重大检疫性有害生物已进入高发期,疫情防控工作也进入了关键时期。为做好当前重大植物疫情防控工作,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 认清形势,提高认识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农产品贸易量的逐年增加,新传入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数量在逐年增加,国内疫情发生范围也在逐年扩大,红火蚁、苹果蠹蛾、黄瓜绿斑驳病毒病等重大疫情的发生已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贸易的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对此,各地要充分认识植物疫情的危害性和防控工作的艰巨性,增强疫情防控工作紧迫感和责任感,树立公共植保理念,将红火蚁等重大疫情防控工作上升为政府行为,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加大投入,制定并落实防控预案,建立工作机制,确保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

  二、 明确目标,完善方案

  各地要结合重大植物疫情防控阻截带建设及重大植物疫情防控协作组的工作,明确各省需要防控的目标有害生物、疫情监测和封锁控制范围,以及防控目标,制订并完善本省的重大疫情防控规划和技术方案,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争取以省政府的名义下发,以加大重大疫情防控力度。

  三、 全面调查,明确范围

  当前红火蚁、梨树枯梢病、黄瓜绿斑驳病毒病等重大疫情已进入高发期,各地要结合14个重大疫情防控协作组的工作,对14种重大疫情发生和分布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明确疫情发生范围,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四、 严格封锁,专项治理

  在查清疫情分布范围的基础上,各地要抓住当前疫情防控的有利时机,对重大植物疫情发生区加强封锁,严格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同时,各地要组织开展红火蚁春季灭蚁行动等重大疫情春季专项治理行动,制定行动方案,做到统一防控策略、统一防控时期、统一防控措施、统一防控指标、统一宣传口径。14个重大疫情防控协作组牵头单位,还要组织协作组成员开展技术交流与培训、联合监管和控制治理,建设好防控示范点和示范区,有效控制疫情的扩散和蔓延。

  五、 明确责任,强化督导

  各地要根据我部的统一部署,按属地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建立重大疫情防控责任制,省级防控指挥机构要与发生区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签订重大植物疫情防控责任状,明确目标责任,建立考核制度。同时,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要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督导,确保防控技术、物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到位。

   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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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境内核电厂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核电厂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环保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电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核电厂运行前和退役后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核电厂运行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1)对核电厂废物处理设施的运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2)制定核电厂放射性流出物的管理规范;
(3)审批核电厂放射性年排放量目标管理值,发放排污许可证;
(4)对核电厂污染物(含放射性流出物,下同)的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和征收排污费;
(5)组织调解与处理核电厂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6)参与核电厂事故的场外应急响应工作以及环境污染清理监督工作;
(7)报告核电厂的环境管理情况;
(8)定期发布核电厂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公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省环保部门做好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省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可委托核电厂所在地或相邻市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第三条规定的部分职责。
第五条 省环保部门委托省环境辐射研究监测中心负责对核电厂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本底调查;对核电厂的环境状况、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放射性流出物处理设施及处理方法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省环保部门及被委托的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核电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省环保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并为核电厂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核电厂应执行国家、省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和防止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申请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按省规定的年排放量目标管理值排放放射性流出物;对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核电厂及其相关的放射性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核电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应抄报省环保部门备案。
第九条 核电厂反应堆达到临界前两个月,须向省环保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浓度、线路、储存放射性流出物的方式和放射性流出物处理处置设施等情况。
核电厂营运后,确需改变污染物的排放线路、储存方式、处理处置设施的,应报经省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核电厂应根据环保部门现场检查的需要,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放射性流出物的产生、排放、处理处置情况;
(二)放射性流出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污染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六)其他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核电厂实行排放污染物报告制度,报告分为月报表、年报告和事故报告。
月报表在下月的10日前报出。月报表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核电厂按月报表规定的内容填报。
年报告在翌年的3月底前报出。报告内容:全年环保工作情况;放射性流出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厂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对周围环境、居民的影响评估;污染事故情况等。
事故报告实时实报。反应堆出现事故应急情况,按应急程序上报处理。核事故应急工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核电厂气载流出物中的惰性气体监测数据应实时地传送至省环境辐射研究监测中心。
第十三条 核电厂应建立两套平行的气载和液体放射性流出物的采样设备,其中一套供环境保护监测部门采样使用。
第十四条 核电厂排放污染物超过年排放量目标管理值的,按污染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核电厂的放射性气体应通过专门烟囱排放,禁止经别的通道排放。
每个专门排放烟囱内放射性活度浓度的报警阈为4兆贝可/立方米,烟气流量不小于50立方米/秒。
含氢废气在排放前要在储存罐内最少储存45天。
储存罐和反应堆厂房空气放空前,要测量总β放射性和分析其成分,符合所规定的排放条件才能排放。
由核电厂整体排放的放射性核素所造成的周平均放射性强度,在厂区边界的大气监测点上,惰性气体最高允许浓度500贝可/立方米,气溶胶和卤素最高允许浓度10毫贝可/立方米。
第十六条 核电厂所有放射性废液实行槽式排放,排放前,必须经储存罐储存、检测、处理。
核电厂废液储存罐的废液排放时稀释倍数不小于500,排放水渠的流量不小于20立方米/秒。每年要定期检查储存罐及排放管道。
核电厂废液排放所增加的放射性,在排放渠内充分稀释后,每日平均最大值:
放射性核素(不包括氚、钾-40),8贝可/升;
氘,800贝可/升。
第十七条 核电厂产生的高、中、低放射性固体废物,必须送永久处置场处置。在厂内暂存期间,必须设有专门场所,确保暂存的废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核电厂按实际排入环境的放射性总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年排放量目标管理值部分加倍缴纳排污费。
排放其他污染物,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按季度由省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核电厂应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核电厂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并通过宣传媒界向公众普及辐射防护知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省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罚款;
(三)由于核电厂的原因,使废物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恢复正常运行或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环保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环保部门收到罚款金额后,向被罚款者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起拆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造成放射性污染,核电厂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自1992年我局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规划管理以来,大部分分局能够在总局下达的规划指标内,按照有关规定审批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对各地经济建设、金融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工作,以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总局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程序由原规划管理调整为严格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条件,逐
家审批。审批应坚持的原则是“合理布局、稳健发展、严格把关、宁缺勿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县以上(含县)金融机构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各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对具备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县以上金融机构进行初审及考核。初审合格后将“两规定”中所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连同分局初审意见及其有关银行总行或有关总公司的意见和验收报告上报总局,由总局最终审
核、批准。分局或金融机构可凭总局批文到总局领取、换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关于县以下金融机构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由分局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批并对其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许可证副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分局不得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开办外汇业务。
三、关于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分局审批辖内银行的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必须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未制定上述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分局,立即责令其辖内银行的代办外汇业务停止。
四、关于《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换领
金融机构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45天前,按照“两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经审批后,持批文和旧许可证到原发证的总局或分局换领新证。
五、其他
为加强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总局制定了三种审批表格(见附件),供总局和分局在审批时使用。分局上报总局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初审材料中,应包括填写好的审批表格。
此通知收到之日起,“两规定”补充规定附件二《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暂停执行。补充规定中的其它规定凡有与本通知相违背的条款,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一: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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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请单位: |
| |
|------------------------------------------|
| | 1.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 ) |
| | 2.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 ) |
| | 3.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 ) |
| | 4.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影印件 ( ) |
| 一 | 5.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 ( ) |
| 报 | 6.外汇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 ) |
| 送 | 7.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 ) |
| 材 | 8.主管、操作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 ) |
| 料 | 9.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设施简介 ( ) |
| | 10.外汇业务人员资格考试的试卷及外汇局颁发的 |
| | 《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 |
| | 11.从事外汇业务内部规章、制度 ( ) |
| | 12.其它文件和资料 ( ) |
|---|--------------------------------------|
| | 1.外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
| | A.银行: |
| 二 | 5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500万美元;200万美元; |
| 审 | 100万美元。 |
| 批 | B.非银行金融机构: |
| 标 | 1500万美元;750万美元。 |
| 准 | 2.主管人员是否具备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资历:是、否 |
| | 3.操作人员是否通过外汇局考试:是、否 |
| | 4.其它条件 |
|---|--------------------------------------|
| 三 | |
| 说 | |
| 明 | |
--------------------------------------------
经办人: 日期:

附件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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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请单位: |
| |
|------------------------------------------|
| | 1.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 ) |
| | 2.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 ) |
| | 3.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 ) |
| | 4.扩大外汇业务所需主管及操作 |
| 一 | 人员的名单、简历 ( ) |
| 报 | 5.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场所 |
| 送 | 及设施简介 ( ) |
| 材 | 6.前一年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 |
| 料 | 债表、损益表 ( ) |
| | 7.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影印件 ( ) |
| | 8.需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
| | 部分的验资报告 ( ) |
| | 9.其它文件和资料 ( ) |
|---|--------------------------------------|
| | 1.所增业务是否在该类金融机构允许经营的业务范 |
| 二 | 围内:是、否 |
| 审 | 2.是否需要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 |
| 批 | 3.所增业务的主办人员是否具备3年以上经营金融 |
| 标 | 外汇业务资历:是、否 |
| 准 | 4.其它条件 |
|---|--------------------------------------|
| 三 | |
| 说 | |
| 明 | |
--------------------------------------------
经办人: 日期:

附件三: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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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请单位: |
| |
|--------------------------------------|
| | |
| 司长签字: | 处长签字: |
| | |
| | |
| | |
|--------------------------------------|
| |
| 一、报送材料: |
| 1.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表 ( ) |
| 2.____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 ) |
| 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 |
| 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验资报告 ( ) |
| 4.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 ) |
|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
| |
|--------------------------------------|
| |
| 二、说明: |
| |
| |
----------------------------------------
经办人: 日期:



19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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