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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16:02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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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73号


  为了规范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工作,根据《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66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并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执行。
  附: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附:
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车辆识别代号(英文: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以下简称VIN)管理现场审查工作,根据《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6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VIN管理现场审查,是指初次申请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英文: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以下简称WMI)时对企业进行的现场审查、已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条件变化现场审查和例行的现场监督审查。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车辆生产企业申请WMI时的初次现场审查、条件变化现场审查和现场监督审查。
初次现场审查,是指车辆生产企业首次申请WMI的现场审查工作。
条件变化现场审查,是指对已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申请扩大WMI覆盖产品范围或申请增加、改变生产地址、生产状况和生产条件发生重大改变的现场审查工作。
现场监督审查,是指对已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的后续例行的现场监督审查工作。
第四条 已经生产准入现场审查或相应现场审查合格的车辆生产企业的VIN管理现场审查工作,应当简化现场审查内容。已经审查通过的检查项目不再重复审查;若已通过的检查项目已覆盖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全部检查项目时,可免于现场审查。
VIN管理现场审查也可与生产准入现场审查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的、需要标示VIN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六条 VIN管理现场审查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二章 初次现场审查申请及程序
第七条 申请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同时还应当一并提交以下VIN管理初次现场审查材料:
(一)申请产品目录(见附件一)、产品照片、产品主要技术规格参数;
(二)适用的国内、国外法规和标准,顾客对该产品的性能方面的特殊要求(国内的法规、标准仅提供名称和编号即可);
(三)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条件)、检验标准;
(四)主要基础设施、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清单(见附件二);
(五)重要零部件及供方明细表(见附件三);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第三
―2―
层次文件清单或其他名称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七)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至少包括:采购、生产、检验过程的检验频次、抽样数量、检验周期、检验项目,关键工序和特殊工序,以及人员、管理、流程、设备方面的要求);
(八)申报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
(九)申报产品设计开发过程的说明;
(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十一)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WMI申请和VIN管理初次现场审查材料应当包括1份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1份电子版文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上述第十项、第十一项不需电子版文件)。企业应当保证所有文件在VIN管理初次现场审查时均为有效版本。
第九条 工作机构收到企业的申请之后,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工作机构受理其申请的,应当出具《VIN管理初次现场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企业;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VIN管理初次现场审查申请退回通知书》通知企业,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工作机构受理企业的申请后,负责组织对企业提交的WMI申请材料和VIN管理初次现场审查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和客观性,通常以文审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材料审查完成后,工作机构组织现场审
―3―
查组对申请企业进行初次现场审查,程序和内容如下:
(一)审查组组成
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组成审查工作组。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人数依据申请企业的规模确定,一般由2至4人组成。
(二)初次现场审查
工作机构与申请企业协商确定初次现场审查时间。初次现场审查原则上在3日内完成,对生产规模大、品种多及具有多个生产现场的企业,酌情增加审查时间。
审查组按照《VIN管理现场审查及考核要求》(见附件四,以下简称《考核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对合格产品进行现场抽查检验。
初次现场审查时,关于生产设备、检验能力、检验设备、合格产品现场抽查检验项目要求如下:
1.对于重要零部件(范围至少应当包括本实施办法附件三所列的内容),当企业自行生产时,应当有必要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如属采购产品,企业应当有必要的进货检验设备,或按合理的检验频次、抽样数量、检验周期、检验项目委托有能力的机构进行检验,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关键总成的供方具备必要的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质量管理体系,当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时,审查组可到供方进行现场验证。
2.企业必备的整车检验能力和检验设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或《整车检验能力和检验设备、合格产品现场抽查检验项目要求》(见附件五,以下简称《检验项目要求》)的规定。
―4―
3.合格产品现场抽查检验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或《检验项目要求》的规定进行,检验项目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依据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适当时可部分参照企业标准),若无与之对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则依据企业标准。
(三)初次现场审查结果评定
审查结果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对企业按本实施办法考核合格为通过;反之,为不通过。
审查组按照《考核要求》的第1至11项进行评分及判定。对全部否决条款符合要求、第1至8项得分之和达到或超过360分(总分值的60%)、第1至8项任一子项得分均达到或超过该子项分值的50%的,初次现场审查结论为通过。否则,初次现场审查结论为不通过。
(四)初次现场审查报告的编写
审查组在初次现场审查工作结束后,编写VIN管理初次现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说明;
2.质量管理体系审查结果;
3.生产一致性审查结果;
4.合格产品现场抽查结果;
5.经确认的覆盖产品目录;
6.VIN管理初次现场审查结论及对整改和验证的要求。
(五)整改情况的验证
初次现场审查后,企业可在限定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内对整改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材料报送审查组。审查组长根
―5―
据整改证据的具体情况和初次现场审查报告中的验证要求决定是否进行现场验证,或仅对所提交的整改证据进行验证。当初次现场审查结果为不通过,企业进行整改并经审查组验证,现场审查和整改综合评定结果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审查结论为通过。验证合格后审查组长出具验证报告并将全部材料报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经工作机构审查,符合《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企业,应当为其分配WMI,并发放《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证书》(以下简称《WMI证书》)。
不符合《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企业,不予分配WMI。工作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条件变化现场审查申请及程序
第十三条 已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扩大WMI覆盖产品范围、增加或改变生产地址、生产状况和生产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时,企业应当在组织生产前或生产后的30日内向工作机构提出WMI变更申请及条件变化现场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充提交与条件变化内容相关的材料,并保证第八条所列文件在VIN管理条件变化现场审查时均为有效版本。
第十五条 工作机构收到企业的申请之后,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经工作机构确认,不必要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按照《管理
―6―
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或备案及换发《WMI证书》手续;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与申请企业协商,单独进行条件变化现场审查或结合现场监督审查或其他的现场审查一并进行条件变化现场审查。
工作机构受理其申请的,应当出具《VIN管理条件变化现场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企业;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VIN管理条件变化现场审查申请退回通知书》通知企业,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工作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结合企业VIN管理初次现场审查申请材料对企业VIN管理条件变化现场审查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材料审查完成后,工作机构组织审查组对申请企业进行条件变化现场审查,程序和内容如下:
(一)审查组组成
工作机构按照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组织审查组。
(二)条件变化现场审查
工作机构经与申请企业协商确定条件变化现场审查时间。现场审查原则上在3日内完成,对生产规模大、品种多及具有多个生产现场的企业,酌情增加审查时间。
审查组按照《考核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三)条件变化现场审查结果评定
审查组按照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评定,并做出审查结论。
(四)条件变化现场审查报告的编写
―7―
审查组在条件变化现场审查工作结束后,编写VIN管理条件变化现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说明;
2.质量管理体系审查结果;
3.生产一致性审查结果;
4.合格产品现场抽查结果;
5.经确认的覆盖产品目录;
6.企业条件变化情况的说明;
7.VIN管理条件变化现场审查结论及对整改和验证的要求。
(五)整改情况的验证
条件变化现场审查后,企业可在限定期限内对整改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材料报送审查组。审查组长根据整改证据的具体情况和初次现场审查报告中的验证要求决定是否进行现场验证,或仅对所提交的整改证据进行验证。当条件变化现场审查结果为不通过,企业进行整改并经审查组验证,现场审查和整改综合评定结果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审查结论为通过。验证合格后审查组长出具验证报告并将全部材料报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经工作机构审查,符合《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企业,应当为其备案或备案及换发《WMI证书》。
不符合《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企业,不予备案或备案及换发《WMI证书》。工作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现场监督审查 ―8―
第十九条 已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保持通过VIN管理现场审查时的生产条件,严格按照批准产品组织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第二十条 工作机构定期对获证企业(指获得WMI证书的企业,下同)使用WMI及标示VIN的情况(包括建立VIN档案和数据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现场审查。检查期限一般为每年一次。
对于新获证企业的首次监督审查,原则上应当在获证后6个月内进行。
当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VIN管理现场条件保持良好、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VIN管理有效时,可延长监督检查周期;反之可缩短监督检查周期。
第二十一条 获证企业出现VIN管理现场条件有重大变化、用户投诉集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及被举报等情况时,工作机构可随时对企业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体系审查;
(二)生产一致性审查;
(三)合格产品现场抽查检验;
(四)企业使用WMI与《WMI证书》批准情况的符合性;
(五)企业在车辆产品上使用、标示的VIN与已在工作机构备案的VIN编制规则的符合性;
(六)企业建立VIN档案以及数据库、满足产品可追溯性要
―9―
求的情况。
其中质量管理体系、生产一致性的现场审查与合格产品的现场抽查检验按照初次现场审查的内容进行,但不必覆盖全部产品类别、产品系列和生产现场。原则上最多3次监督审查应当覆盖全部产品类别、产品系列和生产现场。如果企业申请将条件变化审查与监督审查合并进行,则必须覆盖与条件变化有关的所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作机构按照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组织审查组,原则上应当至少包括一名参加过上次现场审查或监督审查的人员。审查组长负责调阅企业的有关存档材料,制订监督审查计划。监督审查计划应当在计划进入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前5日通知企业,在取得企业同意后进入现场审查阶段。
审查组通过在现场收集各项相关证据,按照《考核要求》对被审查企业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原则上在3日内完成,对生产规模大、品种多及具有多个生产现场的企业,酌情增加审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 审查组按照《考核要求》进行评分及判定。对全部否决条款符合要求、非否决条款得分之和达到或超过400分(总分值的65%)、任一非否决条款得分均达到或超过该条款分值50%的,监督审查结论为通过。否则,监督审查结论为不通过。
第二十五条 当条件变化现场审查和年度现场监督审查同时进行时,审查组将分别针对与条件变化相关的内容和监督审查的内容按照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定,并做出条件变化现场审查结论和现场监督审查结论。
―10―
第二十六条 当针对第二十二条中的现场抽查或用户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时,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定,并做出现场监督审查结论。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组在现场审查工作结束后,编写现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说明;
(二)质量管理体系审查结果;
(三)生产一致性审查结果;
(四)合格产品现场抽查结果;
(五)经确认的覆盖产品目录(适用于当企业产品型号有变动时);
(六)使用WMI及标示VIN的情况;
(七)企业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说明;
(八)现场审查结论及对整改和验证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在限定期限内对整改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材料报送审查组。审查组长根据整改证据的具体情况和初次现场审查报告中的验证要求决定是否进行现场验证,或仅对所提交的整改证据进行验证。当现场监督审查结果为不通过,企业进行整改并经审查组验证,现场监督审查和整改综合评定结果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查结论为通过。验证合格后审查组长出具验证报告并将全部材料报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工作机构对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材料进行全面评审,并做出监督审查结论。
第三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机构在核
―11―
实后,将提出撤销已分配的WMI或撤销部分WMI批准的产品类型的报告,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拒不接受VIN管理监督检查及现场审查的;
(二)WMI批准产品停产及不能正常生产一年以上的(含部分产品类型停产及不能正常生产一年以上);
(三)现场监督审查结论为不通过者;
(四)生产企业扩大WMI覆盖产品范围或增加、改变生产地址、生产状况和生产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未按照规定重新申报,且不能保持规定的生产状况和生产条件的;
(五)企业破产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工作机构每年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VIN管理现场审查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申请VIN管理现场审查的企业对申请受理、现场审查、合格产品现场抽查检验及监督审查等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通知后15日内,向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诉请求。工作机构在收到申诉请求后一个月内,对申诉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结论,并将复核结论通知申诉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未通过VIN管理现场审查的企业,原则上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VIN管理现场审查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VIN管理现场审查的企业应当承担现场
―12―
技术审查的相关费用(现场技术审查收费标准见附件六)。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提交VIN管理现场审查申请并通过申请材料审查的企业,可按照原有规定进行VIN管理现场审查,但首次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获得WMI的企业在本实施办法实施后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可根据需要对本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申请产品目录
二、主要基础设施、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清单
三、重要零部件及供方明细表
四、VIN管理现场审查及考核要求
五、整车检验能力和检验设备、合格产品现场抽查检
验项目要求
六、关于现场技术审查收费
―13―
附件一:
申 请 产 品 目 录
序 号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出口国或顾客
出口国和顾客
的技术要求
企业产品标准、
检验标准
目前所处阶段(研发、试生产、
批量生产、停止生产)
已销售量
备 注
注:
1.目录中的产品型号应包括企业所申请的产品类别中的所有型号,包括处于研发、试生产、批量生产阶段或在申报之日起一年内停止生产的产品,均需列入审查范围,审查时可按产品所处不同阶段区别对待;在申报之日起一年以前已停止生产的产品,可不必申报,也不列入审查范围。
2.如企业有多个生产地址,应在备注中指明某种产品的生产地址。
3.幅面不够可另附页说明。 ―14―
附件二:
主要基础设施、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清单
一、办公楼、厂房等基础设施
序 号
名 称
单层建筑面积(m2)
层数
总建筑面积(m2)
所有权关系(自有、租用等)
二、主要生产设备
序 号
名 称
型 号
数 量
主要参数
用 途
生产能力
制造商
所有权关系
三、主要检验设备
序 号
名 称
型 号
数 量
用 途
精 度
检定日期/有效期
制造商
所有权关系
注:
1.如企业有多个生产地址,应在“办公楼、厂房等基础设施”项中指明。
2.表中项目不可空缺。
3.幅面不够可另附页说明。 ―15―
附件三:
重要零部件及供方明细表
车辆产品名称及型号:
序 号
零部件名称
规格型号
型 式
主要参数
供 应 商
备 注
注:适用时,重要零部件至少包括:发动机或电动机、离合器、变速器、差速器、控制器、充电器、车架、悬挂(弹性元件及减震器)、座椅(鞍座)、安全带、灯具/信号装置、后视镜、传动装置(传动轴/传动链/皮带等)、蓄电池、车轮(钢圈/铝圈及轮胎)、转向系统(转向盘/转向把、转向传动装置、转向器)、制动系统(操纵装置、拉索、制动泵、制动器)、催化转化装置、消声器、油箱等。 ―16―
附件四:
VIN管理现场审查及考核要求
项 目
VIN管理现场审查及考核要求
分值
得分
1.1 企业应当建立确保产品持续满足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在实际运行中得到体现和保证,该体系应当覆盖所有申报的产品和相关的过程,要确保对外包过程进行控制;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过程清晰、结构合理、职责明确、沟通及时、文件充分适宜、运行有效且高效、关注缺陷预防和持续改进;当产品或制造过程出现异常时,负责产品质量的有关人员应当有权停止生产,以纠正质量问题,并立即向管理者汇报;所有班次的生产作业都应当安排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的人员,或指定其代理人员;企业应当在相关的职能和层次建立适宜的质量目标,并进行测量;当对质量管理体系的变更进行策划和实施时,应当能保证其持续的完整性和产品的符合性;现场审查时企业应当不存在产品重大质量问题和顾客严重投诉,无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以往的类似问题均已得到解决。
20
1.2 企业应当对适用的标准、法规以及顾客的相关要求进行充分的识别,并在设计、采购、制造、检验、交付、售后服务和产品召回等过程中得到体现;当有关要求更改时,应当及时进行评审并采取措施,确保产品和过程持续满足要求。
10
1.3 产品文件(企业标准、产品图样、数学数据、诊断指南、技术规范、采购要求、用户使用说明书及警示内容等)应当充分适宜,可操作性强。
30
1.4 过程文件(控制计划或类似文件、作业指导书、检验规范、反应计划等)应当充分适宜,可操作性强。
30
1.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文件要求
1.5 文件控制和记录控制应当有相应的程序文件并得到规范执行。
20
2.1 工厂的布局应当关注精益生产的原则,优化材料的转移、搬运,以及对场地空间的增值使用,并应当便于材料的同步流动;生产现场应当清洁、有序、维护,物流顺畅。
10
2.资源管理
2.2 企业应当对关键设备和工装进行预防性维修和日常保养,配备操作规程,提供必要的备件,确保其正常运行,并有相应的运行和维修维护记录。
10
―17―
项 目 V I N 管 理 现 场 审 查 及 考 核 要 求 分值 得分
2.3 企业应当对监视和测量设备(包括有关的计算机软件)进行控制,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或在使用前进行校准或检定;测量设备自校应当有相应的依据和记录;关键测量设备要进行MSA(测量系统分析);内部/外部试验室应当有明确的范围(包括有资格进行的试验/评价/校准、设备清单、方法和标准的清单);应当对测量设备的校准状态进行标识,在调整、搬运、维护、贮存期间防止损坏和失准;当发现测量设备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对以往测量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对该测量设备和有关产品采取适当的措施,如产品已发运,应当立即通知顾客。
30
2.4 应当有能力对故障产品提供备件、进行维修和理赔,必要时召回。
10
2.5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尤其是管理人员、产品设计人员、过程设计人员、培训教师、内审员、关键工序操作人员、检验和试验人员、计量人员、新上岗人员、新调整工作人员,包括合同工和代理工作人员等,均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及知识,或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并应当保持适当的记录。
20
3.1 应当采用多方论证的方法进行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和开发;应当进行产品质量先期策划(APQP);设计的输入应当充分适宜,适当时,产品设计输入可包括:顾客要求、特殊特性、标识、可追溯性、包装、以往设计项目、竞争对手分析、产品质量、寿命、可靠性、耐久性、可维修性、时间性、可回收性、成本等;制造过程设计输入可包括:生产率、成本、产品设计输出、特殊特性、防错要求等;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输出至少应当包括1.3项中的内容,并以能针对设计输入进行验证的方式提出。
40
3.2 应当按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策划的要求对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和开发进行完整的评审、验证和确认,对结果进行记录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只要可行,确认应当在产品交付或实施之前完成。
20
3.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和开发
3.3 在产品和制造过程更改(包括由供方引起的更改)前,应当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适当时应当征得顾客同意。
10
―18―
项 目 V I N 管 理 现 场 审 查 及 考 核 要 求 分值 得分
4.1 应当按供方选择/评价的程序和准则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供方进行选择和评价,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关键零部件的供方必须到现场进行评价或采取其它有效的评价方法;对供方提供的产品/服务和相应的制造过程应当按有关批准程序完成样件、小批试装和批量供货过程的批准(PPAP),批准的依据应当充分适宜,并保持相关记录;当供方提供的产品/服务和相应的制造过程有更改时,应当符合3.3项的要求。
30
4.2 采购产品或服务的技术质量要求、法规要求应当明确传递给供方;采购信息应当充分适宜;企业应当具有采购的主要产品和服务的清单,内容应当具体,包括名称、型号、参数等,并注明相应的生产厂商;应当明确验收方式及质量责任,建立出现不合格品和异常情况时的报告、反馈、处置等程序,并保持相应的记录。
20
4.采购控制
4.3 应当保留供方的质量情况、交付业绩,包括外部退货情况的记录,当采购的产品或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时有相应的措施记录。
10
5.1 针对所提供的产品在系统、子系统、部件和/或材料层次上制定控制计划或类似文件,内容应当适宜,考虑到产品/制造过程潜在失效模式(DFMEA、PFMEA)及后果分析的输出;当任何影响产品、制造过程、测量、物流、供货来源或FMEA的更改发生时,应当重新评审和更新控制计划。
30
5.2 应当对生产和服务提供的所有过程进行确认,尤其是特殊过程;当条件变化时,还要进行再确认;当作业初次运行、材料更换、作业更改等情况出现时,应当对作业准备情况进行验证。对关键和重要工序,应当有明确的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并规范操作。
20
5.3 应当按订单安排生产计划,并根据相应的物料清单、库存情况、供方名单等制定采购计划。
10
5.产品和服务提供的过程控制
5.4 过程的操作人员必须熟悉作业技能,并严格按作业指导书操作,必要时做好可追溯性标识及过程能力统计记录。
10
―19―
项 目 V I N 管 理 现 场 审 查 及 考 核 要 求 分值 得分
5.5 在内部处理和交付到预定的地点期间,应当对产品及其组成部分的符合性提供防护(包括标识、搬运、包装、贮存和保护等),应当有必要的管理文件或作业指导文件,保证先入先出,优化库存周转期。应当按适宜的时间间隔检验库存品状况,以及时发现并处理变质情况。
10
5.6 应当在产品实现的全过程中对产品及其检验状态进行识别;适用时,对WMI/VIN或产品的其它标识应当正确,应当能满足追溯性要求(至少应当具有成品车标识和可追溯性程序,至少能追溯至成品车检验过程,当存在顾客或法规要求时,可能会追溯至生产过程甚至是关键零部件的供方)。
10
5.7 适用时,企业应当对顾客财产(包括知识产权、顾客所有的工装/可重复使用的包装)进行识别、验证、保护和维护;适当时,包括保密要求。
10
6.1 对于进货检验、过程检验、最终检验,企业应当制订相应的检验规程和作业指导书;外购的重要部件及材料应当与供方就采购产品的检验项目、频次、判定依据、产品和过程批准、质量问题报告程序等达成一致;外观件应当有适宜的标准样品、有能力的检验人员和适当的照明及评价设备。
30
6.2 应当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对每一种自制件和采购件按适宜的频次进行了相应的全尺寸检验和功能试验。
20
6.3 针对进货检验、过程检验、最终检验,企业应当制订相应的检验规程,并按规定的项目、方法和频次进行检验和验证,对安全、环保、法规符合性、顾客特殊要求应当特别关注。
20
6.4 对关键总成零部件的装配过程,进行装配力矩检查和(或)密封性检查;对成品车按规定项目和要求应当全部检测,不得漏检;如与顾客和法规要求不违背,并符合企业有关规定,在进货检验和过程检验阶段,允许紧急和例外放行,但应当满足产品可追溯性的要求。
20
6.产品和过程的监视的测量
6.5 在最终检验过程中,除非顾客特许并满足法规要求,否则在策划安排圆满完成之前,不应当放行产品和交付服务。
10
―20―
项 目 V I N 管 理 现 场 审 查 及 考 核 要 求 分值 得分
6.6 应当对关键的产品和过程特性进行统计过程分析和控制(SPC);当产品和过程的统计能力不足或特性不稳定时,应当有适宜的反应计划,可能包括产品遏制和100%检验等。
10
6.7 产品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最终检验记录以及对制造过程的监视记录的内容/格式/保存期/保存媒介应当能满足顾客和法规要求以及产品可追溯性的要求。
10
7.不合格品控制
企业应当对采购过程、产品实现过程、交付过程、顾客反馈中发现的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评价和处置;当不合格品已发运,应当立即通知顾客;如产品或过程与当前批准的不同,在继续生产之前,应当获得顾客的让步或偏离许可;应当采用适当统计技术对不合格品情况进行量化分析,有关数据和结果应当在设计、质量、制造、采购、销售等部门进行有效的内部沟通;当存在影响安全、环保等法规要求的符合性及顾客特殊要求的符合性问题时,应当有能力立即启动召回程序,能在最短时间内明确原因、确定召回范围并实施召回。
30
8.持续改进
企业应当利用质量目标、审查结果(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内/外审、每个制造过程的审查、每种产品的审查)、数据统计分析技术、内/外部顾客满意和服务信息反馈、纠正/预防措施以及管理评审等识别改进机会,持续改进体系的有效性;内审结果与本审查组的审查结果应当基本一致;应当确定并实施一个持续改进的过程(见ISO 9004:2000附录B中的示例);制造过程的改进应当持续地关注于产品特性和制造过程参数变差的控制和减少;应当对管理体系和产品方面的不合格或潜在不合格进行原因分析,必要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包括防错方法,措施应当与不合格的影响程度相适应,并能消除不合格的原因。
30
判定
9.生产一致性审查
(否决项)
应当保证经企业检验合格的车辆,与企业自身的技术要求和设计确认时的产品状态、以及顾客/经销商/出口国政府确认的技术要求/样品状态的一致性,包括现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关键总成和零部件的性能与状态,与企业自身的技术要求和设计确认时的产品状态、以及顾客/经销商/出口国政府确认的技术要求/样品状态的一致性。当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购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总成及其供方、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发生变化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适当时,应当由顾客/经销商/出口国政府再次确认。
―21―
项 目 V I N 管 理 现 场 审 查 及 考 核 要 求 分值 得分
判定
10.合格产品现场抽查
(否决项)
对企业已检验合格的车辆进行现场抽查,抽查应当覆盖所有的产品类别,检验项目应当至少包括顾客和法规要求的关键项目以及主要的性能项目。当出现不合格项目时,允许加倍抽样,如仍存在不合格项目,则按审查不通过处理。
判定
11.企业基础设施和生产能力(否决项)
企业应当具备与企业生产产品及生产纲领相适合的生产能力包括生产工艺过程及生产布局、生产组织,主要生产设备、模具、检验设备和检具等。企业对申报产品类别的投资立项可行,关键的基础设施: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应当为企业自有;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能满足产品符合性和订单的需要。
判定
12.1 VIN编制规则及修改内容应当按规定进行备案,未经备案通过不得擅自使用;企业应当按批准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有关要求使用WMI和标示VIN;不得将本企业WMI转让他人使用;不得随意变更VIN编制规则造成VIN管理混乱,应当建立VIN使用档案或数据库,以满足产品可追溯性要求。
12.WMI的使用和VIN的标示
(适用于监督审查,其中12.1为否决项)
12.2 企业应当保证向工作机构提供的文件(包括质量体系文件、产品的企业标准和检验标准等)均应当为受控文件,企业应当保证其有效性并及时更新;当企业生产一致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如企业名称、地址、品牌、企业性质和股权关系、质量管理体系、基础设施等)、产品质量发生严重问题时、出现顾客严重投诉时、或出口国政府对企业和产品进行调查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工作机构通报,适当时接受相应的审查。
10
本次审查的产品范围为: ;
否决项情况: ;所有项目得分之和为: 分;
子项得分占该项分值的最低比例为: %。
现场审查结论为:
审查人员: 日期: 年 月 日
注:
1.当项目分值为10分时,得分可分为:0,2,5,8,10五档;当项目分值为10分以上时,得分每隔5分为一档,例如:0,5,10,……,40。
2.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1项为否决项。 ―22―
附件五:
整车检验能力和检验设备、
合格产品现场抽查检验项目要求
一、电动自行车
序号
检 验 项 目
出厂检验
型式检验
合格品检验
检验设备
1
最高车速
×



2
制动性能
×



3
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
×


4
脚踏行驶能力
×



5
续行里程
×



6
最大骑行噪声
×



7
电动机功率
×


8
电动机效率
×


9
绝缘性能




10
蓄电池的标称电压




11
制动断电装置




12
欠压、过流保护功能




13
百公里电耗
×



14
轮胎宽度
×



15
反射器和鸣号装置
×


16
电器装置
×


17
蓄电池密封性
×


18
轮辋径向、端面圆跳动量
×



19
整车装配调整质量



20
整车外观检查



21
说明书



注:
1.电动自行车(Electric Bicycle)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并具有电动或电助动功能,最高车速不超过20km/h的特种自行车。
2.√为必需检查项目,△为按需要检查项目,×为不需要检查项目,★为企业必需自有的检验设备。
―23―
二、两轮助力车
序号
检 验 项 目
出厂检验
型式检验
合格品检验
检验设备
1
最高车速
×



2
制动性能




3
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
×


4
脚踏行驶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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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牛奶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或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和营养强化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牛养殖、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奶牛实行登记造册。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奶牛登记卡。
  第八条 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奶牛的更新处理,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更新处理奶牛。
  第九条 从外地(市)引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的,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隔离观察或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奶牛疫病检查,对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应当隔离净化饲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企业应当设有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从事奶牛养殖的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和用不透水材料硬化地面、两侧设有排泄物清洗道的牛舍,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
  盛奶容器应当无毒无害,实行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挤奶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车间应当有更衣室、收奶间、工用具洗消间、消毒及冷却间、灌装间和冷藏间,生产酸奶应有培养菌种的专用房间。加工车间规模的大小应与产品的品种、产量相适应,并符合卫生要求。
  (二)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消毒牛奶应当具备瞬间灭菌设施、均质机、分离机等配套设备,并采用流水灌装线包装。
  (三)有独立的化验室,可进行比重、脂肪、酸度、菌种、大肠杆菌群数、致病菌等常规检验。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企业(车间),应向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禁止收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所产的牛奶,禁止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
  第十八条 实行牛奶出厂(场)检验制度。
  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场)。
  消毒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养强化奶应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牛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点(亭)应悬挂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牛奶销售标志,领取《营业执照》,明码标价,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人员应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牛奶销售代理证》,方可持证上岗。
  申请办理《牛奶销售代理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领取《健康合格证》;
  (二)领取《营业执照》;
  (三)与牛奶加工企业签订牛奶购销合同。
  牛奶加工企业的直销人员,可不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未经消毒的生鲜奶、散装奶和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掺杂掺假奶;禁止销售未经批准的牛奶加工企业生产的牛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不得低价倾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奶牛养殖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统一的牛奶销售标志或《牛奶销售代理证》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三)生产、收购、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材料或未经消毒材料包装的牛奶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牛奶有产品质量或计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定价上市销售牛奶的;销售牛奶不执行明码标价的;擅自提价或低价倾销牛奶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奶牛疫病防治和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观念的教育,启发公民自觉依法履行国防义务,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进行国防教育以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为指导,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立足全民,长期坚持。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有关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日常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
(一)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二)民政、人事、司法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三)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国防教育;
(四)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出版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出版物和文化艺术等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内容包括时事政策、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法律法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军事体育、军事训练、国防常识等。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重点教育应按照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理论和知识的教育。普及教育应结合各项工作,进行一般知识性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校学生、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不同行业的特点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结合政治学习或通过短期培训,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训,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初中以下结合各科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人民武装部门,按有关规定,结合整组、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和重大节日等活动,对城镇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应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培训机构、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等教育场所进行。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应从地方、部队有教学特长的人员中选聘,并加强对他们的培训。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学校使用国家教委或省教委指定的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总政治部或省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的教材。
第十五条 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分别由各级解决。
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开支。
第十六条 实施国防教育,公民依法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维护国家尊严,保卫国家安全;
(二)服现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接受军事训练;
(三)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国家军事机密;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五)努力搞好生产,增强国家经济和国防实力;
(六)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国防教育机构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充分发挥指导、协调作用的;
(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的;
(四)爱国拥军,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武装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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