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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41:46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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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企业投资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施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施工招标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招标组织者是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组织进行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工程临时建设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办法。但对单位工程,除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分部招标外,其他不得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有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能力的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并至少要有3个企业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七)组织设计人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说明,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本市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五)工程款支付方式;

(六)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工程是否允许分包及允许分包的项目;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招标、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二)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十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二十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标底价应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和风险因素构成。

第二十条 标底价由招标组织者负责编制,作为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个标底价。

编制标底价时,工程量应依据规定的统一工程项目、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标底价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认证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量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投标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备案证明;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企业近二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即可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工程量单价清单、各项独立费、总报价;

(三)主要材料、设备价格;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

(六)对拟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的证书;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投标价由投标人负责编制。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三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三日内退回。

投标保证金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由招标组织者依据建设工程规模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三十条 招标组织者应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和公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评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二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五日。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遵照评标办法,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

建设单位根据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属于审查、澄清、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及推荐建议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三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定标后十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条 中标人可将允许分包的项目按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后擅自撤销招标的,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三)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等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六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分包、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单位处以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同时六个月内禁止其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泄露标底、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协议或贷款文件对招标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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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修改为“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的内容。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5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内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应当为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
  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后增加一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其中“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十七、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内容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内容为“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十二、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二十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1999]10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处罚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
法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
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市府直属各单位委托
其他组织实施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
5000元以上罚款或其他财产罚;
(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处5000元以上罚款
或其他财产罚;
(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
者吊销执照等行为罚;
(四)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人身罚;
(五)经传媒报道、在本市及以上范围影响较大的申
诫罚、财产罚。
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界定重大处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
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
罚备案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镇
(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
构,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法制局
备案。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联合上报备案。
第五条 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
(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第六条 市法制局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各镇
(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
构应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七条 市法制局对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作如下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处罚是否公正;
(五)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
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
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符合法定权限的,予以
登记存档,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
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
建议报送单位移送司法机关;
(三)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依复议程序办理;
(四)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行政执法
督察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或撤
销。纠正或撤销后,书面报告市法制局。其中重新作出属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规定上报
备案。期满不纠正或撤销的,提请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
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报送
单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当事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
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的
机关应将复议或诉讼情况及结果及时报告市法制局。
第十条 市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其
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建议广东省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
人使用的;
(八)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
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
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在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各
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
机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
抵触的,按《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
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
定作出的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查,市政府自收
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
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省
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
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制
度。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按季度报送市法制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法制局提请市政
府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责成
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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