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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1:29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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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1997]5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参生产经营的管理,保障人参生产经营的持续、协调、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系指对人参的种植、加工及其制品的经销(含各种类的人参种子、种栽的经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的种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特产局是全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特产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职责;被监督检查的人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和配合,认真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人参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持续、适度、规模的原则,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规划,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省直林业企业的人参生产经营,纳入地方国民经济计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委、经贸委(计经委、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人参生产经营的发展,应当逐步形成生产基地化、加工专业化、营销一体化的产业化发展格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未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对人参的种植面积、栽培技术、加工工艺、产销政策、单位面积产量和总产量等进行公开宣传报导。  人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商业技术等保密法律规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邀请或者接待来自人参生产经营方面的参观和访问,严格控制人参栽培、加工等经验或技术交流。  各级各类新闻宣传部门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新闻、保密、广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一律不得刊载或者播发有关人参生产经营的广告和人参种植面积、产量以及栽培与加工的技术参数等内容。     第二章  人参种植管理   第九条 人参的种植或栽培,必须严格按计划发展。其发展计划,统一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经省、市计划部门批准下达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所属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发展国有、稳定集体、控制个体的原则,把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乡(镇)和国有参场。  第十条 参业用地的审批,应当严格按照“五不批” 的原则执行。即:无计划指标的不批;超计划指标的不批; 单位面积产量达不到区域规定指标的不批;高于国家“低农残标准”规定的不批;不进行林参间作或者在参后一年内不能还林的不批。  第十一条 从事人参种植的参业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下达的计划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人参的种植实行严格的计划控制和管理制度。凡从事人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超计划种植人参。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种植加强宏观调控,科学调整,区域化布局,提供社会化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档案和各项管理制度,如实调查、统计、编制人参种植情况及报表。  第十四条 人参的种植,必须实行林参间作,或在参后的一年内还林。      第三章 人参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原则上应当是国有和集体单位,适当控制个体户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的加工。严格禁止不具备生产和技术等加工条件的个体业户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的规模化加工。  第十六条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区域布局规划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同意,并分别到同级医药、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人参及制品的加工。  第十七条 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技术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均应有效地组织科研攻关,进行人参及其制品的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不断研制和开发出各种名、优、特、新系列产品。     第四章 人参经销与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人参及其制品的销售经营,实行统一指导价格下的多渠道经营管理体制, 逐步形成以各级参茸、医药、药材、外经外贸和国有参场等部门或单位经营为主, 以集体、个体和其他经销业户经营为补充的多元化经销体系,促进人参生产经营的稳步、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参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监督、指导、服务和各方面的衔接工作;对人参及其制品的销售经营,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搞好市场预测,分期制定统一指导价格,并监督经营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经销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相互压价或者竞相抛售。  第二十一条 人参的种子、种栽或者成品参及其制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须经发运地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人参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超越本市行政区域运输的,须凭发运地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签发的《人参运输证明》到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人参运输证明》,并凭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明》,方可运输。     第五章 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支持人参生产经营单位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搞好横向联合,大力开展专题研究攻关;积极鼓励、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开展老参地再利用、红锈病的防治、科学栽培和精、深加工等项目的科学实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组织搞好优质、高产及低农残人参的科学栽培技术和人参及其产品的精、深加工技术知识的普及与培训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人参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人参种植、加工等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超计划面积种植人参的, 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超一减二”的处罚。即:当年每超计划种植人参1平方米,削减2平方米的下年度人参种植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计划指标擅自种植人参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按森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加工、经销人参及其制品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人参经销中擅自压等、压价或者降价,不执行统一指导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人参运输证明》擅自运输人参种子、种栽或者成品参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扣留,责令补办手续后予以放行;对扣留期间造成损失的,由发运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植物检疫证明》擅自超越本市行政区域运输人参种子、种栽的,由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 一律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特产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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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1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根据201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2月14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
(二)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公安、民政、环保、物价、工商、园林、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事务;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纠纷等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建设、市容、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维修、养护危害安全、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组织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域实施综合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综合改造后的住宅区域业主按照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确定管理方式,并推广专业化物业服务。
第十二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文件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物业管理区域内各业主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等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物业共有人可以推选并委托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的书面委托,可以代理业主行使投票权和物业管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属于全体业主权益的纠纷,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域,可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物业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事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条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权利:(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行为;(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二)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四)每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等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五)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及时解决。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承接查验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用房;(二)垃圾集散间、厕所;(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四)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五)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的部分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利用物业的全体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的收支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业主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拒不公布的,经业主提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并公布。
第三十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和管理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治安、消防、抢险、卫生、市政、市容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停放。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包干制。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政府指导价及其构成,推行分级分类服务,明码标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监督原物业服务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三十七条 移交小组认为清理债权债务有困难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费用由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按照职责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实施维修、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本规定对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买受人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专项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使用范围和金额进行申请,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紧急维修。
第四十一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含架空层、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共有绿地等)使用功能的;(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三)擅自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的;(四)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五)破坏小区园林绿化的;(六)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及超标排放有害气体、污水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或者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权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提供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文件资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对举报、投诉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两个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两个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财政部



上海市卫生局、财政局:
沪卫公医(79)20号报告悉。
一、根据规定,已开除公职或劳动教养人员,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其医疗费用,在原单位其它费用中支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退休后,如易地安置,由新居住地方的卫生部门安排其公费医疗。考虑到这种情况比较零散,年度中间转出转入的人数也不会很多,经费预算都不作调整,也不办理指标划转手续。接受退休人员的地区,在已分配指标中调剂,确有困难的,由各级财政部
门予以解决。



197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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