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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9:25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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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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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五日



广东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审计厅。审计厅是主管审计工
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双重领导体制。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的职能划归财政厅。
  2、减少省统一部署的审计项目。市、县审计项目由市、县审计机关根据审
计厅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安排。
  (二)增加的职能
  1、组织协调和参与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负责审计省国库
办理财政资金的收纳、拨付情况。
  2、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
计。
  3、审计监督社会保障资金和环境保护资金。
  4、审计监督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管理系统。
  5、审计监督我省金融机构在省外和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
  6、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7、参与中央和省领导机关交办的大案要案审计。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审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我省审计监督的
地方性法规,制定审计业务规章制度。
  (二)向省人民政府、审计署报告或向省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
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宏观调控措施的建议。
  (三)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1、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2、广州、地级市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及预算外资金。
  3、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接受省财政拨款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资金使
用效益。
  4、省级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的财务收支及信贷计划、社会集资和债券发
行的执行情况。
  5、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和一类国有企业以及规模较大的
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在境外办的企业中的国有资
产部分的盈亏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6、省级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
  7、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
基金、环境保护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8、审计署授权审计的国家驻粤单位和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
济效益,以及国际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赠款项目和项目
执行单位的财务收支。
  9、各地的重大审计事项。
  10、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
  (四)向省长提交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省人民政府委托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
  (五)对党政领导干部和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及一类国有
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复议申请,处理各地被审
计单位对地级以上市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申诉。
  (七)指导与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
量。
  (八)组织实施对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情况的行业审
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九)与广州、深圳和地级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该市审计机关,协助对广州、
深圳和地级市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及其负责人的任免。
  (十)承办省以上领导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审计厅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处理机关日常政务;草拟综合性文件;负责机关文电、会议、保密、信
访、档案、财务、保卫、外事等工作;审计监督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草拟我省审计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我省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业务质量;组织协调对私营企业的审计监督工作;审核与复核机关、直属单位的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受理审计行政复议和应诉;组织实施审计普法
教育;指导市、县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
  (三)财税审计处
  负责审计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征管情况;负责审计省
国库办理省本级预算资金的收纳拨付情况、广州、地级市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
和决算及预算外资金;负责对省财政、地税等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和省注册会计师
协会财务收支审计监督;负责对相应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审
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指导市、
县审计机关财政、税收和国库审计业务。
  (四)金融审计处
  负责审计省级地方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和审计署授权的中央国有金融、保
险、证券分支机构及所属的非金融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负责对省属金
融、保险、证券机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
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市、县审计机关金融审计业
务。
  (五)行政事业审计处
  负责审计公共财政支出,对省直党群、行政机关、政法机关和文体广播、教
育、科学及其他部门事业、文教企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负责组织对有关
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
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市、县审计机关行政事业审计业务。
  (六)经贸审计处
  负责审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授
权经营企业集团和一类国有企业及其他国有企业;负责电力、农话等垂直管理系
统的审计监督;对省属国有经贸等企业和国有控股经贸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
调查;指导市、县审计机关经贸审计业务。
  (七)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处
  负责审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负责审计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广州、深圳和地级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农、林、
水利、海洋、水产、资源环保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负责指导和监督农
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负责对相应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审计;
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
市、县审计机关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业务。
  (八)社会保障审计处
  负责审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负责审计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广州、深圳和地级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
障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负责对相应部门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和
离任审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
调查;指导市、县审计机关社会保障审计业务。
  (九)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
  负责审计监督省级国家建设项目的预概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省管建设项目
资金的来源、使用情况、经济效益;审计监督省直各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
省属国有施工企业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审计监督省投资开发公司财务收支以
及基本建设基金;对省属国有施工企业与国有控股施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
任审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
查;指导市、县审计机关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业务。
  (十)外资运用审计处
  负责审计国际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赠款项目和项目
执行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提供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
公证报告;负责编制、综合省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境外办的企业中国
有资产部分的审计计划;对省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其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
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开展专项
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市、县外资运用审计业务。
  (十一)人事教育处
  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及工作人员的考录、调配、任免、考核、奖
惩、工资福利、保险、人事统计、人事档案、人事信息工作;负责因公出国(境)
人员政审和办理因私出国(境)有关手续;负责全省审计专业技术职务考评和培
训计划的制定;协助对广州、深圳和地级市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及其负责人
的任免。
  (十二)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直属单位行政监察和纪检工作;负责机关、直属单位党的组织、
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及工、青、妇、计划生育等工作;检查、指导全省审计
机关的行政监察、纪检工作,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四、厅直属行政单位

  (一)直属分局
  负责广州地区省属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属企业和省政府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及省
属处级事业单位(业务处直接审计的除外)的审计及其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
理和监督;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审计调查;承办厅交办的其他
审计事项。
  (二)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
  负责在深圳的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审计、审计调查和有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
任审计;负责对在深圳的省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承
办厅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五、人员编制

  审计厅机关行政编制137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处长(主任)38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直属分局事业编制10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
  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事业编制25名,其中特派员1名,副特派员2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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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吉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针灸科医生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厨师一名,共八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吉布提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吉方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贝尔蒂耶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吉方不能解决的针灸器具和少量中成药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方赠予吉方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吉布提。吉方负责报送、提货和在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负担所需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往返吉布提的旅费、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零用费等)、汽车燃料和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空调机、电话、电冰箱和必要的家具)、水电费、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等由吉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吉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吉方应保证中国医疗队员的安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法律和有关法令,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吉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布提共和国
    驻吉布提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国际合作部长
     郭 邦 彦         穆罕默德·穆萨·谢海姆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吉布提派遣第九批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7年3月20日由我驻吉布提大使郭邦彦和吉布提外交和国际合作部长穆罕默德·穆萨·射海姆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吉布提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秘书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当决定任命其为副省长,并决定其为代理省长。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省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换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名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提请任命的,同时附报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免职的,同时附报免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拟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必要时,可以委托提请机关组织考试。考试成绩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到有关部门和提请机关了解有关情况。可视情况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听取并审查提请机关关于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以及公示的有关情况的汇报,形成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事任免事项时,有关机关或部门介绍人选的有关情况;讨论其他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到会汇报提请拟任免人员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就人事任免案的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举行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书面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人员有可能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提请机关调查落实。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已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汇报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到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进行合并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拟任人选单独进行表决;

(三)通过其他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一次表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对以下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

(一)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四)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下列人员颁发任命书: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免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交由本省省级新闻单位公布。在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公布。

第四十三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当在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除前款规定外,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的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省政府组成部门,由省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任命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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