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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0:52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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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6]7号


教育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卫生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同时,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免收的具体收费项目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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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于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35)。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多。

为此,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035号的规定,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专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
、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AN ADDITIONAL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USE OF VATSPECIAL VOUCHER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March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56)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existing since the tri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n the Use of Value-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the bureau on February 14 issued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Use of
Value-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5). It is said that the outstanding problem in the current use of
special vouchers is that there is great random in the special vouchers
issued by commercial retail sales enterprises and there are many mistakes
in the written face value. In view of this situation, on February 25,
1994, our bureau issued the Additional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Use of Value- 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in the form of an openly
transmitted telegraph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9 to various
localities. The text of the Additional Circular is hereby printed to you
and please continue to put it into practice.
I. In selling commodities, commercial retail enterprises which issue
special voucher to the purchaser, must 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the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5, that is, the
purchaser must have the duplicate of the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ffixed with the stamp of an ordinary tax payer, if the purchaser fails to
provide the certificate, the seller shall not, without exception, issue
him the special voucher.
II. In drawing up vouchers, commercial retail sal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types of enterprises shall accurately fill in and draw up at one
single time all the voucher forms in accordance with stipulations. If the
stub form and the account form of the used special voucher which should
have been filled in but have failed to do so or have inaccurately or
wrongly filled, the voucher belongs to a special voucher drawn up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nce it is ferreted out,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below 10000 Yu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rules for punishment as set in the Voucher
Management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II. When the purchaser (ordinary tax payer) buys commodities from
the commercial retail sales enterprise, if the special voucher received is
discovered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drawing up requirements, the
purchaser has the right to reject or return it, the seller shall re-draw
up the vouch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therwise, the voucher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a certificate for tax deduction.
IV. An ordinary tax payer shall use the special voucher (including
electronic computer external voucher) of a unified pattern manufactur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tax authorities, all special vouchers
designed and printed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 and permission of tax
authorities which have been drawn up and used are invalid, after they are
found out, a heavy punishment will be meted out according to law.

V. Tax authorities at all levels shall Conscientiously do a good job
of publicity and guidance work relating to the use and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energetically organize people to go deep into
enterprises to give detailed explanations and demonstrations and provide
timely solutions to the problems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operation. They
shall carry out frequent special checks on special vouchers. With regard
to cases of violation of the stipulations on the use of special vouchers,
filling in and drawing up special voucher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and practising fraud which result in failure to pay tax,
paying less than the required tax or cheating on tax by one's own unit, by
other units or individuals, the cases shall be dealt with stric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as set in the Voucher Management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typical cases of which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t any time.
VI. If the openly transmitted telegraph of the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9 is found somewhe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is text,
this text shall be taken as the standard one.



1994年2月25日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铁道部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务院66号令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为巩固和发展铁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铁路职工待业子女的安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形式之一。铁路劳服企业是铁路运输生产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是以承担安置铁路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为主要任务,由国家、地方政府和铁路主办单位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铁路职工待业子女,是指持有待业证明而未就过业或在劳服企业就过业又待业的铁路职工子女。
第3条 铁道部对铁路劳服企业实行扶持政策,按照谁办谁管的原则,鼓励各主办单位依法扶持兴办各种类型的劳服企业。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要加强对劳服企业的领导,把发展铁路劳服企业作为解决铁路系统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主要渠道,并根据有关政策,统筹安排,积极扶持其发展。
第4条 铁路各单位对劳服企业的开办项目、生产资金、技术设备、物资供应、产销渠道等,要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5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铁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改变劳服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铁路任何单位不应挤占劳服企业所开办的项目,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吞、私分劳服企业的财产。
第6条 铁路劳服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所在地方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铁路有关法令和规定。

第二章 对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7条 铁路具有线长、点多,跨越省、区、市特点。因此,铁路劳服企业受铁路和地方政府双重管理,实行以铁路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对铁路劳服企业实行铁路主管部门行业系统管理,地方劳动部门综合管理,主办单位直接领导。
铁道部主管部门对铁路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服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对劳服企业的扶持政策规定,推动职工待业子女就业和劳服企业健康发展;
(三)协调劳服企业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疏通理顺有关渠道;
(四)为劳服企业进行干部培训,筹措发展资金,组织物资、生产、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
(五)帮助劳服企业进行产品质量认证、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
(六)定期召开工作会、经验交流会,开展并推荐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做好统计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对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推动主办单位搞好劳服企业的开办、合并、分立、终止等工作,帮助劳服企业筹集开办资金,确定生产经营项目,推动劳服企业的发展;
(二)制定劳服企业发展和待业子女安置规划,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逐级下达承包指标,包括:产值、利润、安置人数和培训计划等,并兑现奖罚;
(四)制定培训规划,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就业前培训;
(五)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管理费用,统筹管理养老保险基金,按劳动部规定办理待业保险,统一管理劳服企业劳动分配;
(六)协调本系统劳服企业与各业务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关系。
各级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帮助劳服企业筹措资金,开辟门路,发展生产,在厂房、设备、资金、技术力量等方面积极扶持,并对新办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帮助劳服企业建立各项制度,疏通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渠道,并维护其管理自主权;
(三)定期听取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安置等情况汇报,并给予积极指导;
(四)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同劳服企业开展联营、合作活动;
(五)加强对劳服企业党、工会和团组织的领导,搞好“两个文明”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8条 铁路各单位开办劳服企业须经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地方劳动部门认定,由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要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税务、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执行铁路有关规章制度,做到合法经营。
第9条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负有领导和扶持责任。在考虑铁路企业总体规划时,要统筹规划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要把劳服企业和安置待业子女工作纳入主办单位第一管理者的任期目标,并作为对其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10条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要选派坚持原则,政策性强、懂经营,会管理,有事业心,不谋私利,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的同志担任劳服企业的领导职务。
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必须坚持精干、高效的原则。

第三章 对劳服企业的扶持
第11条 铁路各单位劳服企业管理处、分处(科)、室,是各级主办单位负责管理劳服企业的职能机构,应列入行政编制。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全民企业承担。
被主办单位选派、受聘到劳服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任职的全民干部、职工,其政治、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他们的提升和晋级、技术职称的评定应一视同仁。对他们工资支付问题,应根据劳服企业的的经济效益和经营情况区别对待。经济效益显著,待业子女基本安置的企业,路派人员的工资,可由劳服企业承担;亏损企业,路派人员的工资,由主办单位承担。
路派干部和职工解除聘用或离退时,应回主办单位安排。
第12条 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是解决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关键。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化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改革,把由劳服企业办比全民办更合适的经营项目,优先让给劳服企业承担,使劳服企业更好地为铁路主业服务。
路办劳服企业的生产门路,既要面向路内,也要面向社会。坚持为铁路运输生产、为工业生产、为基建大中修服务为主,为社会服务为辅的原则。
(一)铁路主业的委外和外委任务(委外和外委工程,机车、车辆、线路大中修,各种配件器材生产、加工,铁路制服、劳保用品制作等),应当根据劳服企业承担能力和条件,优先交给劳服企业承担,并从设备、技术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二)铁路劳服企业生产的各种产品,凡是经鉴定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铁路有关单位要优先订购。
(三)铁路在安排新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的情况下,应优先向劳服企业发包。铁路各单位的计划、基建部门,应根据劳服企业承担能力,将施工计划下达给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铁路劳服企业施工队伍承担铁路新建、扩建工程的取费标准,应与铁路全民施工队伍相同。
(四)铁路装卸部门在收取管理费上,应对劳服企业装卸队伍与全民装卸队伍一视同仁。
(五)铁路主业,要积极支持发展劳服企业搞好运输延伸服务,搞好列车乘务和客车上水服务,搞好站车售货和餐料加工等,为方便货主、旅客做好优质服务。
第13条 铁路主业的一些后勤服务项目和缺员,根据条件和需要,可转让由劳服企业承担或提供劳务。
各单位要清理计划外用工,腾出岗位,由劳动部门和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协商,优先安排铁路职工待业子女替补,提供劳务,也可由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劳务公司承担。
第14条 铁路各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采取倾斜政策,重点扶持边远、沿线待业子女就业。各主办单位可从自有奖金中,筹集一定数额的资金,无息或低息贷给劳服企业,用于扶持安置困难较大的劳服企业。安置就业人数多,投资大的重点项目,可采取群众集资办法,解决奖金不足问题。
铁路边远、沿线职工待业子女的就业,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在招工、参军、办厂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现有企业要充分利用自身的积累,开辟新门路,扩大安置能力。
第15条 铁路劳服企业承担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各项任务所需的原材料(包括一项料),要由主办单位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由物资部门组织供应。各级物资部门,要按任务核发物资,按路用价格供料。
第16条 铁路各单位应在划清两种所有制界限的原则下,继续扶持劳服企业。对劳服企业使用铁路的厂房、设备、土地以及水、电、电话和其他生产资料,应按路内单位收费标准计价,不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在劳服企业初办时期和对经济困难的单位,要酌情予以减免。
第17条 铁路劳服企业路用产品的部、局级鉴定,产品评优、质量管理等技术管理工作,应纳入部、局有关业务部门的管理渠道,使劳服企业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18条 铁路各单位要统筹规划铁路多种经营和劳服企业的发展,统筹安排多种经营和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
对劳服企业已经开办的经营项目,多种经营企业不要挤占,已经挤占的要纠正。多种经营与劳服企业发生经营矛盾时,多种经营要从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的大局出发,让利于劳服企业。
对新办的生产经营项目,提倡实行联合经营形式,使多种经营与劳服企业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第19条 在经济上,主办单位对所属劳服企业承担扶持责任,劳服企业可以为主办单位承担一定义务。

第四章 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20条 铁路劳服企业要加强民主管理,实行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厂长(经理)对企业经营负有经济责任。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鉴定的权力机构。劳服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21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内,主办单位需对厂长(经理)调动时,须与上级主管部门协商,按有关程序办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22条 铁路劳服企业可试行干部选举和聘任办法。劳服企业有权招聘、解聘和辞退干部。应聘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所任职务的待遇。
劳服企业要加快培训、选拔集体干部。要大胆聘用热爱集体事业、有一定管理水平的集体干部担当要职。
第23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强化财务管理,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铁路财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24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接受铁路审计机关的财务收支、财经法纪和经济效益和审计监督。
铁路各级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劳服企业必须执行。
第25条 铁路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参考铁路全民企业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制定本企业工资分配形式、标准和办法,由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处和各工厂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26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提取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鉴于铁路线长、点多,跨越省、区、市的特点,铁路劳服企业养老保险金由各铁路局、工程局、工厂主管部门建立机构,统筹管理。待业保险按劳动部规定办理。
第27条 铁路劳服企业职工的培训工作应纳入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工厂培训计划,铁路劳服企业职工需要进入各类大专、中专、技工学校和培训班进行培训时,有关部门在名额分配上要给予安排。
要积极筹集培训基金,建立培训基地,对就业前后人员和各类专业干部进行培训。各级主办单位应在师资、校舍、教材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28条 铁路劳服企业职工报考各类业余大学,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的,应按其专业,经过考评,可聘任相应的技术职称。
凡自愿到劳服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技术职称评定办法评定和晋升。
第29条 铁路劳服企业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可适当安置主办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全民企业应从任务、资金、设备、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富余人员必须有劳动能力,其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劳服企业承受能力大小逐步负担,差额部分由全民企业给予补贴。退休时由全民企业负责办理手续,负担退休费用。
铁路劳服企业职工向全民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提供劳务时,全民企业和多经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和劳务成本计算范围,按合同要求进行劳务费清算。
第30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税收政策。享受国家、地方政府税务部门的优惠政策。由于铁路单位劳服企业跨越省、区、市,其税收征集办法,可由铁路局、工程局与省、区、市税务部门协商,制订符合铁路特点的综合性税收规定。
铁路沿线安置量大和微利企业,要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汇报,争取减税和免税照顾。
第31条 铁路劳服企业要进一步实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促进劳服企业的不断巩固和发展。
第32条 铁路劳服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要进行技术改造,同有关科研部门或高等院校建立协作关系;要加强企业管理,建立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减少物耗、次品数量;要重视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生产用户信得过的产品,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
第33条 铁路劳服企业必须贯彻执行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安全生产,身体健康。
第34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统计工作,由铁路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统计人员应及时向上级单位报送和提供准确的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经营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各级劳服企业要保持统计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以保证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35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根据经济条件,逐步解决集体职工的养老保险、住房、医疗、子女入托、上学等福利待遇,以解除集体职工的后顾之忧。
集体职工的子女入托、上学、医疗收费标准,要同全民职工子女一视同仁。
第36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应接受主办单位领导。要结合劳服企业的特点,进行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的教育;要针对集体职工的思想实际,进行艰苦创业、立足本职和择业意识的教育;抓好集体职工的职业责任、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建设;提高集体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四有”职工队伍。
劳服企业要建立健全党、工会、共青团组织,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发挥职代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发挥共青团组织的突出队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劳服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38条 对于铁路任何部门、单位非法改变劳服企业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铁路有关部门向劳服企业平调或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乱罚款、乱收费的,也应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9条 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劳服企业领导产生、罢免程序规定,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主界单位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40条 各铁路局、部属各总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4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42条 铁路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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