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9:03:35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02〕9号

  2002年6月1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环保局、省经贸委制定的《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主要指氯氟烃类物质,即氟里昂,下同),保护臭氧层和人类生存环境,根据国际《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工作应坚持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统一标准、分类实施的原则,防止不符合规定的制冷产品进入市场及替 换过程中随意排放氟里昂制冷剂。

  第四条 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含有氟里昂制冷剂的项目;禁止从事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新订购、储存含有氟里昂的制冷剂;所有新 建、扩建的工业及商业项目,其制冷设备必须使用非氟里昂制冷剂。

  第五条 在用的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等所用的含氟里昂制冷剂,必须逐步更换为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

  在用制冷设备在使用和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必须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不得继续充灌含氟里昂的 制冷剂。

  凡使用和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的制冷设备,均必须贴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绿色制冷标 志”。

  第六条 淘汰氟里昂制冷剂计划时间:

  (一)家用冰箱、冰柜、空调:从2002年7月1日起不得继续充灌含氟里昂的制冷剂。本办法实施后,仍正常运转不需补充制冷 剂的,可继续使用;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必须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

  (二)汽车空调:至2003年底,在用汽车空调完成替换氟里昂制冷剂;2003年1月1日后出厂的新车空调不得使用含氟里昂 的制冷剂,新生产的汽车按国家要求停止装配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空调器。

  (三)工业及商业用中央空调及冷冻冷藏设备:2003年底前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在用工业及商业用中央空调和制冷设备因制冷剂 泄漏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得充灌含氟里昂的制冷剂。必须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

  第七条 选择替代氟里昂制冷剂应符合国际制冷行业ASHRAE标准,不含氟里昂,具有环保、经济、节能、替换简便易行、不需 更改原设备零部件等特点。优先推广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中的制冷技术和产品。

  第八条 2006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使用含氟里昂的制冷剂,对尚未使用的氟里昂制冷剂予以封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认定的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回收。

  使用溴氟烷(哈龙)、四氯化碳、甲基氯仿、甲基臭、氢氯氟碳等其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和个人,要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逐步淘 汰。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鼓励扶持相关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淘汰氟里昂产品。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淘汰氟里昂物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 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布淘汰产品目录,规范替代管理工作,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冷维修点的氟里昂替换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加大保护臭氧层、节能增效和提高社会公众环保意识的宣传力度,并适时召开各种类型的替代技术 推广会,宣传指导替代氟里昂工作,推动新型环保无氟制冷剂在我省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主管部门审核认 定,委托其作为技术依托单位,负责为我省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技术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核算的法人资格;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三)具有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等替代氟里昂制冷剂技术的培训能力;

  (四)能够对淘汰的氟里昂制冷剂进行回收处理,根据用户需求,提供有关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技术依托单位应严格按照淘汰氟里昂制冷剂的有关技术要求,加强替换与回收处理氟里昂制冷剂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贸主管部门反馈氟里昂制冷剂的回收处理情况和淘汰进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技术依托 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定或操作规程,造成氟里昂物质泄露等事故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技术依托单位资格,并根 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区的城市详细规划和上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本市以外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应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现状用地提出局部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选址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予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初步设计或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建设应当集中成片开发,严格控制分散规划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住宅区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合理安排住宅区配套设施用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用地、拆迁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核发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含上街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县(市)、上街区、建制镇,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上(含十亩)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凡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市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由所在县(市)、
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用地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征公共用地。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根据规划建设绿地、停车场、通讯、邮政、公厕等设施,并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原有的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应依法限期拆迁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规划布局,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防火、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合理确定间距。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道路,应按规划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四条 敷设道路地下管线,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敷设。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合法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权属证件或证明;
(五)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六)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七)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在县(市)、上街区内的铁路、省道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和引水工程、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跨县(市)、区的市政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
第五十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有关部门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验线申请之日起的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派员验线,并将具体验线时间提前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持执法证件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
措施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五十九条 越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发证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3月31日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26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2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
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精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和管理机构。管委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调整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八)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和年度预算、决算;
  (九)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呆坏帐核销申请;
  (十)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第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按照和田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机编办〔2003〕41号)要求,为直属和田行署独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等职责。
  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新调整的管理中心内设四个职能科室。即:办公室、归集科、会计科、信贷科。
  管理中心分设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乡镇企业;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研究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行署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管委会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年审公告。
  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地区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定,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可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提取。
  第十五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管理运作水平,防范资金管理风险,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充分调动每位职工的工作主动性,确保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安全运作,管理中心内部实行工资和绩效挂钩、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相挂钩的任务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管理。管理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任务目标管理计划和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单位应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缴存住房公积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该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八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全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若干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