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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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003〕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 〕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第143号令)和《自治区党 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桂发〔2003〕1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糖料蔗的单位 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 照本办 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甘蔗(糖料蔗、果蔗)、蚕茧和其它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海上水生植物、海水养殖、海水捕捞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木本油料和其它林木产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包括经过保鲜、防腐处理和进行其他初级加工、简单加工后 的产品。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统一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对在收购 环节缴 纳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有、集体农场和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 非农企业)、事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 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税率
第七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 实际 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
第八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 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计入 收购金额征税。
第九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或者半成品的,应折算成原产品 的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率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不同产品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除烟叶、糖料蔗在收购环节征税外,其余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 征税。
在生产环节征税的,可由生产者缴纳,也可由收购者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
(二)依法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 准予免税。对当年种植和养殖当年有收入以及多年种一次性收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是否减免, 由当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 困农户、军烈属、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纳税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四)对以查定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查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原因造 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 义务人 的减税、免税照顾。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 核,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十三 条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 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
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生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查帐 征收的,按月申报纳税;非查帐征收的,可按批、按次或按日申报纳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 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具 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决定。
收购应税未税产品(除烟叶、糖料蔗外)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依照本办法 从向生产者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未税产品未履行扣缴义 务的,由其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定点 征收等 办法。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 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 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代征人征收(代征)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 凭证。
第十七条 跨县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或有关完税证明。
第十八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只征农业税,不征农业特产 税。
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纳入预算 管理的 通知》(桂财农税〔2002〕16号)的规定精神安排解决。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解缴 税款的 ,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解缴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 纳金。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解缴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查封、 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税款的商品、贷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 得抵缴税款。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 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不缴 或者少 缴己扣税款的,由征收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的 处理决 定不服时,必须先按规定缴纳、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 证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收 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多征税款的,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 农业税 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 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略)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罚款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
第四条 交通警察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实施罚款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书面送达驾驶人。如确实无法书面送达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对交通警察的考核、奖惩标准。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不超过200元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无异议的;
(二)对机动车驾驶人当场作出5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二章 对行人和乘车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八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罚款:
(一)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在无人行道路段不靠路边行走的;
(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在设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不在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内通过的。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有擅自销售或者发放物品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十一条 行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乘车人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二)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按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三)在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一方优先通行的道路上,未让优先一方先行的;
(四)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五)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第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违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自行车载人规定的;
(五)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
(四)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两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五)非下肢残疾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
(二)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第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的;
(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
(六)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二十条 驾驭畜力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二)在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或者驾驭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有效拴系的;
(四)停放时未拉紧车闸并拴牢牲畜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驾驶自行车的,处300元罚款;
(二)驾驶其他非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仅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处500元罚款;
(二)造成他人受伤的,处1000元罚款;
(三)造成他人死亡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三)机动车行驶时未按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载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不正向骑坐摩托车的乘车人的。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行人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摩托车时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严重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行车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丢失、损毁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的;
(三)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五)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堵塞、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九)在低能见度的情况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信号的;
(十)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不鸣喇叭示意的;
(十一)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十二)学习驾驶中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十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二)行经渡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在交叉路口、环形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六)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或者不按规定采取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的;
(七)被牵引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下陡坡时将发动机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九)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国家安装期限的规定安装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四)超越同车道前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横道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七)未经批准运载危险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八)不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不避让盲人的;
(十一)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和拖拉机及其挂车未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十二)未保持机动车牌号完整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二)正常情况下驾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禁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四)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进行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二)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三)驾驶小型或者微型载客汽车、轻型或者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的,处1500元罚款;
(四)驾驶大型或者中型载客汽车、重型或者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超速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3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低于1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1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1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100元罚款;达到30%的,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400元罚款;
(三)达到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60%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50元罚款,最高处200元罚款;
(二)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低于2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20%的,每多超1人加处2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1人的,处500元罚款,超过1人的,每增加1人加处1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
(二)在公路以外道路上运营的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不经拆解可单独搬运的为一件货物计,每件处50元罚款,最高处200元罚款;
(三)公路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无教练随车指导时在道路上学习驾驶车辆,驾驶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1000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五章 对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暂扣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转交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转交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转交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在一个年度内受到两次罚款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罚款;在一个年度内受到罚款处罚超过两次的,每增加一次,加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后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检验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的10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五十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的等额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庭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否由基层法院审查和转送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庭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否由基层法院审查和转送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195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14日办秘字第233号请示收悉。关于对人民法庭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是否应由基层人民法院转送中级人民法院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查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不能改判。作为程序来说,这类案件不必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审查。至于是否应经过基层人民法院转送,这不属于程序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