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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9:46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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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13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
 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为营造公正、公平、宽松、稳定的投资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结合《中共赤峰市委、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的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放宽政策,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一)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用足用活国家、自治区给予的优惠政策,根据投资者要求,把地方有自主权的政策放到最宽的程度。
  (二)清理现行政策,把住政策出口。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清理政策文件,对封闭、束缚、不利于投资环境建设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新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把关审核,并在报纸上公布。
  (三)对国家、自治区、市制定的涉及市外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特别是“一事一议”政策,必须落实到位,完全兑现。
  二、加强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办事效率
  (四)各级涉外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循外事接待的规定、礼仪,积极、热情、周到地做好市外投资者考察、洽谈的接待工作。
  (五)市外投资者所享优惠政策需“一事一议”的,由对外开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公研究确定,或提出主导意见,报请对外开放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从速办理。
  (六)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招商引资政务大厅(或投资服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作为窗口单位一地办公,集中开展对外服务,办理项目审批、验发证照、收费等事宜。各窗口单位履行职责一律实行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和审批时限制,并将制度内容予以公布。
  (七)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要建立跟踪服务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洽谈、报批、建设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对各类市外投资企业的后期管理,为企业排忧解难,做到全程服务。
  三、加强对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市外投资企业负担
  (八)减少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全面清理不合理收费,必须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市政府重新审定公布的收费项目目录(含收费项目、标准及减收幅度)以最低标准收取,收费目录以外的一律免收。收费目录由市政府定期审核、修订和发布。
  (九)实行“依卡收费”制度。依据收费目录为市外投资企业发放《收费卡》,《收费卡》以外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交。
  (十)简化收费程序。除特殊行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外投资企业到招商引资政务大厅(或投资服务中心)交纳。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规范检查,保障市外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 (十一)建立健全联合年检制度。各级经贸、财政、工商、税务、海关及其他法定年检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外投资企业实行集中联合年检。
 (十二)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对市外投资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当由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无正当理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对市外投资企业进行突击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市外投资企业进行“挂牌保护”,实行半封闭式管理。
 五、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政管理行为
 (十四)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1、不按规定程序执法;乱收乱罚,借执法敛财。
 2、向企业和投资者索要赞助;未经批准在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向企业乱摊派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 3、利用职权向企业、投资者强购紧俏产品,强制企业、投资者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从中谋利。
 4、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通过所办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或将行政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以及不交费不办事,只收费不服务。
 5、将由企业和投资者自愿进行咨询、顾问、信息、检测、商业性保险等服务项目变为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 6、强制企业和投资者参加不必要的各种收费培训班、学术研讨,组织企业参加国家、自治区、市规定外的检查、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 7、强行向企业和投资者拉广告,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 8、享受企业职工福利、搭车旅游、组团出国,到企业报销机关、个人的各种费用票据。
 (十五)凡是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干扰企业合法经营活动的违纪案件,要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对投资者和企业进行敲诈勒索、以权谋私、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按党风廉政责任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六、健全对投资环境建设的评价和监督制度
 (十六)在执行政策、执法执纪和服务部门中推行“三优”(优惠的政策、优质的服务、优良的环境)承诺制度。通过新闻媒体和印发手册等途径将各部门的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布,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 (十七)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和纠正;充分发挥投诉中心的职能作用,切实做好市外投资企业投诉、举报事项的调解、协调和查处工作,保障市外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 (十八)将投资环境建设列入各级班子和领导干部责任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定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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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市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优先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环保和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领域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第四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范围、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二)在国内自行开发、自主创新的项目,应具有国内领先以上技术水平;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应具有国际先进以上技术水平,并有所创新。项目须经过技术或产品鉴定,且具备产业化的条件。
(三)项目承担单位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项目的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软件项目的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
(四)项目投产后能形成一定的规模,实施后两年内实现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软件产业产值300万元),年利税额占销售收入的20%以上。
(五)项目应有明确的市场需求,所需的资金和原材料能得到保证,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产品鉴定证书、获奖证书、专利证书、技术标准、质量检验报告等。
(四)对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实施方案、经济社会效益、市场状况等进行论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本单位上年度和近期的财务报表(新办企业可免交)。
第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各局、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区内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各区、县级市科技局等)初审。
(二)各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委。
第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委会同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组成“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评审小组”,组织有关专家,对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认定条件进行评审。
(二)市科委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核准,并下达批准文件,颁发《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凭批准文件及《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副本,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年审制度。认定未满1年的,可不参加年审。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由各主管部门初审后于每年的1月底报市科委:
(一)项目的进展情况报告。
(二)《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副本。
(三)本项目独立核算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项目,所属单位凭有效证件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科委对经认定的项目进行监督。项目实施情况与项目申请书所载内容严重不符或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取消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资格,并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承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如实填报项目的财务报表,虚报、瞒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属单位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1999年6月3日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法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本省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扬民主,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使法规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需要制定规定、办法的;
(三)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本省实施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成熟后,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制定法规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草案的拟订、审议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附有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和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成立。
第八条 主任会议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工作部门拟订法规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没有法规草案的,起草法规草案和提请审议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省人民政府职责有关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二)同专门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
(三)其他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调查研究或者进行论证,使法规草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并做到简明易懂,准确、规范。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予以指导、督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提出书面报告,并由省长或者主任委员签署。
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应同时附送说明及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条件成熟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对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提出审议意见。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议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以及提请审议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提出草案的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其审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凡属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予以修改。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与报请批准的机关共同协商,提出修改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批准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根据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批准决议修改后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补充、修正或者废止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法制委员会负责制定法规的规划、统一审议、协调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二、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条件成熟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应协助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连同自己的意见一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
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四、第十四条“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中应反映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协助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将审议意见
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修改为:“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五、第十七条“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法制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再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修改为:“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休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凡属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予以修改。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与报请批准的机关共同协商,提出修改意见,提请常务
委员会审议决定。”
七、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修改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批准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增加第二款:“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根据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批准决议修改后予以公布。”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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