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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43:37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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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七月十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城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种机动车辆(包括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军车及其它特种车)在通行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时,均应按本办法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收费站负责收取车辆通行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违章罚款的行政管理职权。
收费人员统一穿着中国公路系统制服,佩戴收费工作牌。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按实际行驶高速公路里程和车辆出厂标记的载重吨位、载客座位(不分空、重车)核收。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出厂标记的自重或吊力计收。
第五条 车辆通行实行双向收费,按次数以元为单位收取现金。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六条 凡车辆从环城高速公路两端起点的收费站进入行驶的,行完全程按全程收费,如在中途出口的,按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收费。如车辆从中途收费站进入的,应在中途入口处领取通行卡;行驶出口时凭卡收费。
第七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通行卡是计算中途进入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凭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车辆通行费则按环城高速公路全程计收。
第八条 悬挂港、澳车牌或“粤港澳”车牌的车辆,行驶环城高速公路时,应当从设有“外汇车道”标志的道口进入,并以外汇兑换券结算车辆通行费。“外汇车道”收费不予找零钱。
第九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通行卡,由广州市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通行费票据和罚款收据,由税务、财政部门制发。
收费站和其上一级机关应当建立通行卡和票据的领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制度,并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汽车驾驶员在交纳车辆通行费后,应取回通行费票据报销凭证联。如验证无票者,按环城高速公路全程收费额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凡拒不交纳通行费,强行驾驶车辆通过收费站或涂改、伪造本市环城高速公路通行卡、通行费票据者,除追缴全程车辆通行费外,并按追缴费总额的五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坏公路设施后果的,还应按原价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凡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或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罚款,由收款站执行。被处罚者如有不服的,须先交纳罚款或赔偿款,然后,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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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的非物质损害,包括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名誉、荣誉的损害等。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此种损害以金钱进行物质性赔偿。对自然人而言,对其造成的侵权后果,无非是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暂且不谈,非物质损害则又可划分为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所遭受的非法损害带来的精神痛苦。随之而来,救济途径方法则为:对于生命因无法恢复,只能对其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对于健康可一程度上进行恢复,以康复费的形式出现;对于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因不可再恢复也只能进行抚慰。由此,非物质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易恢复,它体现的是一种抚慰或慰藉,大多采用金钱来赔偿,并藉此达到赔偿的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精神赔偿的实质,是对受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害进行抚慰,从而减轻精神痛苦。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或救济,体现在法理上,也就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也正基于此点,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各国的通例。法国行政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俄罗斯、英国、德国、瑞士等绝大多数国家也对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相当长时间都规定很模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但国家赔偿法却没作出相应规定。
  时至今日,精神损害赔偿仍局限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30条的规定,即:(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四)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五)依照审制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赔偿明显表现为赔偿范围、方式狭窄。
三、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有利于宪法精神的切实体现。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保障宪法实施,切实保障民权,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完善的必要。
  2、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助,合法权益不能维护的现象,屡屡见于报端。如2001年在全国轰动一时的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因法律规定不明确,麻某仅得到74.66元的赔偿。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观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面对此类案件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能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不能进行物质赔偿。很显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因而,只有作出物质金钱上的赔偿,才能相对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才能做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相协调。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其本质没有区别,都会造成被侵权方的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失(也即精神损害)。从被侵权方的角度来,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得到法律同等的救济。然而在《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却没有受到救济。这种人为规定的不一致,给人以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印象。因此,《国家赔偿法》有必要作出与民事立法在此方面大体一致的规定。
  4、有利于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如对精神损害明确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则可以起到在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头上高悬法律之剑,起到很好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滥用权力,时刻惦量着乱用权力会导致经济上的损失。
  5、符合社会发展潮流,有利于社会和谐。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也即对其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不仅可以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做到法律之间协调一致,还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符合世界潮流。同时,对无辜者予以慰籍,尽量抚慰其精神伤害,可以减少上访缠诉,促进社会和谐。
四、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思考
  对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修改,应从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等方面来加以规定。
  1、赔偿范围。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范围为名誉权和荣誉权,与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相符。换句话说,人权不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加。国家赔偿法中过于狭窄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相违背,因而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至于如何扩大,有必要借鉴他国的做法与我国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做到不留缺陷。
  2、赔偿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归类原则上,应逐步推进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应在违法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公平原则来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方式与标准。(1)方式以物质赔偿为主,非物质赔偿为辅。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能作为物质赔偿的随附义务,赔偿应以物质金钱方式为主,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再为之。(2)在赔偿标准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赔偿标准不宜采用惩罚性的原则,还是应采用现行的抚慰性原则。赔偿金额控制在10万元以内:在精神损害不很明显的情况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物质赔偿,在5000元以内,由法官裁量;对于精神损害很明显的情况,则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来划分为严重、极其严重等不同等级,具体包括侵权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危害结果等,金额则分为5000元至5万元、5万至10万元的标准内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官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1998-200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1998-200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7日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7日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为扩大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促进文化和科学交流,根据1986年9月3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商定:

             一、文化和艺术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文化和艺术领域,特别是文学、出版、戏剧、音乐、造型艺术、博物馆和文物保护领域的合作及各类文化团体和协会间的合作。

  第二条 各方承认对方的属于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合法继承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并将保证按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的规定来加以保护。
  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益的具体条件和措施将在双方的专门协议中规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考虑互派一个10-15人、为期10天的艺术团的可能性。

  第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文化艺术公司根据其直接达成的有关合作原则和财务条件的协议进行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双方根据可能支持业余艺术团体按有关活动章程规定的条件,参加两国组织的重要国际艺术活动。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博物馆藏品或艺术展览。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4人以内的艺术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0天的交流访问。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两国音乐、戏剧、美术和电影院校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九条 双方支持出版社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可推荐翻译出版的书籍和杂志,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出版对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里的优秀著作。
  双方支持文学翻译家参加在对方国组织的专门学术会议。

  第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鼓励交换信息资料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第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作家协会和其它创作家协会间根据其直接合作协议进行交往。

  第十二条 双方支持电影工作者为拍摄影片和相互提供电影服务而进行合作,并研究为合作制作电影达成合作协议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双方将互相邀请参加对方国家组织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根据对等原则互办电影回顾展。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资料馆之间的直接合作,鼓励互换有关中、波影片的信息和广告资料。

            二、高等教育和教育

  第十六条 双方支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波兰共和国国民教育部签订的直接合作协议。

             三、科学和保健

  第十七条 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继续与波兰科学院合作,特别在共同研究双方科学院商定的题目及举办双边或多边学术会议方面的合作。
  继续密切中波科学合作,其中包括中国科学院各省分院和各省市社会科学院同波兰科学院的直接交往。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波兰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保障部将根据部际合作计划在保健、医学科学方面进行合作。

               四、档案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波兰共和国国家档案总局将直接签署档案合作协议,其中:
  1、双方按对等原则每年为档案专家提供10个工作日进行考察;
  2、双方就纸张、纸质文件、羊皮纸文件及墨水和墨的保护方面相互交流经验。
  3、双方同意相互交换有关档案科研成果和档案情况的刊物。

            五、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中国新华社和波兰通讯社根据1986年5月27日签署的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台和电视台机构扩大交往。
  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和波兰电视股份公司将根据直接合作的协议进行合作。
  中国广播电台和波兰广播股份公司将致力于签订直接合作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的直接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记者协会之间发展合作关系。

               六、其它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七、通则

  第二十四条 派出方需提前两个月将所派人员材料、对日程安排的建议、外语条件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通知后,应提前一个月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六条 派出方应至迟在艺术团抵达前三个半月向接待方提供宣传资料和节目单。

  第二十七条 送展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三个半月将必需的情况资料提供给接受方。

  第二十八条 在本计划执行过程中,如一方认为有必要对本计划具体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八、财务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互派人员和艺术团:
  1、互派人员:
   (1)、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
   (2)、对不超过30天的短期逗留者,接待方保证:
   --免费住宿。根据现行规定,最低条件不低于
   三星级饭店标准。按专门协议互派的代表团
   另则接待。
   --膳食或标准伙食款。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的国内交通。
   --突然生病和不幸事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3)、对超过30天以上的长期访问人员的财务条件,将根据接待方规章确定。
  2、互派艺术团体: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成员抵离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以及服装、道具和乐器的往返运输及保险费。
   (2)、接待方保证艺术团成员的住宿(带卫生间和早餐的房间)、膳食(演出期间增加易接受的干粮和饮料)、国内交通、零用费、突然生病和不幸事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并负担接待方规章规定的所有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互换展览:
  办展费用、展品保护条件及保险将由有关承办单位商定。

  第三十一条 双方代表参加由对方国家所组织的国际学术会议、研讨会、艺术比赛及其它活动的费用,将根据活动组织者的章程办理。但双方可根据对等原则提供财务优惠。

              九、结束语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7年11月1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波兰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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