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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6:47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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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优生优育、加强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农业人口和其他无用人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经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计划、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实行合同(协议)管理制度。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三条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


(一)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随访服务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避孕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育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下列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了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避孕药具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免费发放。


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


第三十一条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工资,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并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六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困难居民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六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成年流动人口跨市(地区)、县外出务工、经商,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自治区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发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但未经查验的,不予发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费凭证,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三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生育的;


(二)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第四十五条因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为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被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龄未满28周岁,自生育第一个小孩之日起不满4周年又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核对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计算。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行为,认定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鉴定,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不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十九条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五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选当年先进(文明)单位的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内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生育问题,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区农业户籍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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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0日 生效日期1992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商品的交换将按照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以及在贸易合作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本议定书贸易总金额为一亿美元,双方把各自出口总金额一半的商品作为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丹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附表“乙”为苏丹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附表中所列的商品是参考性的,双方同意对未列入货单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商品以美元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双方保证发给所需的全部进出口许可证并在两国现行的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出口甲、乙两附表所列明的商品。

  第四条 双方交换的商品将由中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国营部门和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喀土穆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德成         穆罕默德·努里·哈米德
    (签字)            (签字)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9日,电力工业部


为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加强公用电网电能质量监督管理,保证电网的安全运行和供电电能质量,依据《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现颁发实施。
电网供电电能质量是电力工业产品的重要指标,涉及发、供、用各方面投资者、经营者的权益,优良的电能质量对保证电网和广大用户的电气设备和各种用电器具的安全经济运行、保障国民经济各行各业的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以及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电能质量有些指标受某些用电负荷干扰影响较大。全面保障电能质量是电力企业和用户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各级电网经营企业都要重视不断提高电能质量,结合本网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该规定。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国家电力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网电能质量管理,保证电网的安全运行和电能质量,维护电气安全使用环境,保护发、供、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能质量是指公用电网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交流电能质量,其衡量的指标有:
1.供电频率允许偏差;
2.供电电压允许偏差;
3.供电电压允许波动和闪变;
4.供电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
5.电网谐波允许指标。
第三条 电网电能质量应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1.《电能质量电力系统频率允许偏差》(GB/T15945-1995);
2.《电能质量供电电压允许偏差》(GB12325-90);
3.《电能质量电压允许波动和闪变》(GB12326-90);
4.《电能质量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GB/T15543-1995);
5.《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14549-93)。
第四条 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应按电网覆盖的供电营业区实行分级管理。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法负责本电网内的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管理。
第五条 因电网或用户用电原因引起的电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时,按“谁干扰,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及时处理,并贯穿于电网及用电设施设计、建设和生产的全过程。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设计单位、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电网以及由公用电网供电的用户。

第二章 技术监督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省和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以及地(市)级供电企业,应指定一个职能部门(或专职),统一负责电能质量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置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及电能质量运行监督部门(专职),分工负责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第八条 为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经济、优质运行,不断提高供电质量。国家电力公司在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职能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国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归口管理;
2.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能质量法规、标准;
3.负责提出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规定,并组织实施;
4.负责全国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专(兼)职人员资质培训、考核、颁证工作;负责对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资质审查和认证工作;
5.指导、督促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6.组织制定并实施提高改善电能质量的计划和重大(新)技术措施;
7.组织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经验和先进技术交流、推广的工作,定期发布电能质量运行指标;
8.负责对影响电能质量的干扰源防治工作,并组织重大电能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监督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统计及考核的归口管理;
2.负责制订提出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电网内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偏差的调整和控制。
4.参与重大电能质量事故或异常情况的调查等其它运行监督工作。
第十条 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的职责是:
1.负责全国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计量标准的建立及量值传递工作;
2.负责电能质量指标测量仪器、仪表、装置产品质量的检验、测试;
3.承担电能质量纠纷的技术检验测试,并向委托者出具技术检测报告;
4.提供电能质量问题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5.电能质量问题防治技术措施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6.有关部门委托的有关电能质量的其他技术检测工作。

第三章 指标检测及运行监督
第十一条 电能质量指标检测有连续检测,不定时检测和专项检测三种方式:
1.连续检测主要适用于供电电压偏差和频率偏差指标的运行检测;
2.不定时检测主要适用于需要掌握供电电能质量而连续检测不具备条件所采用的检测方式;
3.专项检测主要适用于干扰源设备接入电网(或容量变化)前后的检测方式,用以确定电网电能质量指标的背景状况和干扰发生的实际量,或验证技术措施效果。
第十二条 电能质量指标检测点的设置,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应覆盖主网及全部供电电压等级,并在电网内(地域和线路首末)呈均匀分布;
2.满足电能质量指标调整与控制的要求:
3.满足特殊用户和订有电能质量指标条款合同用户的要求;
各类检测方式检测点的具体设置,根据电能质量不同指标的特点可以不同,并应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导则结合本电网实际而确定。
第十三条 各项供电电能质量指标实际运行偏差(百分数)测量及计算按第三条所列相应国家标准进行。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1.对某一连续运行检测点X,统计(测试)期(年、季、月)内,供电频率及供电电压合格率Kx为
∑ti
Kx=(1- ---)×100% (1)
T0
式中 ti——测试期内第i次不合格的时间,h;
T0——测试期全部时间,h。
通常电压合格率采用统计记录型仪表测量。
2.对某不定期检测点或专项检测点X,测试期电压专项指标运行合格率Kx为:

Kx=(1- ---)×100% (2)
m0
式中 m——测试期内该电压专项指标实测值不合格的次数;
m0——测试期内总测量次数。
此公式适用于电压波动和闪变、三相电压不平衡度或谐波运行合格率的测试、计算。通常应采用专用仪表、仪器测量。
第十四条 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偏差(百分数)应当在第三条所列国家标准允许偏差以内。考虑到电网结构、运行方式以及用户用电特性等因素,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标准为:
1.连续运行统计期(年、季、月)内电网频率合格率应不低于99.5%。
2.连续运行统计期(年、季、月)内电压合格率应当不低于下列值;
专线和10kV及以上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合格率:98%;
380(220)V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应不低于:95%;
3.电压波动与闪变合格率应不低于:99%;
4.三相电压不平衡度合格率应不低于:98%;
5.电压正弦波畸变合格率应不低于:98%。
第十五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及其供电企业应加强对各种影响和干扰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的运行监督。当干扰影响量超过标准导致有关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低于本规定时,应及时检验、测试,查明原因,并责成产生干扰的用户限期采取措施改善。
第十六条 对于干扰影响电能质量和污染电气安全使用环境的电气设备、工程,必须在该设备、工程立项前,根据当地电网条件、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其接入电网运行产生的干扰,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发现不符合规定时,该设备、工程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接入使用。
第十七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及其供电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生产企业、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电网的运行监督,包括有功功率和无功功率的调整、控制及改进,使电网供电频率和供电电压调控在标准规定允许范围之内。

第四章 检测设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用于电能质量检测的仪器、仪表、装置实行产品质量许可制度。未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定、测试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公用电网中电能质量指标的监视和测试。
第十九条 应加强对电能质量检测仪器、仪表、装置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建立维护制度,按周检计划进行检验,并建立有关档案。

第五章 技术监督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条 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行报告责任制度。电能质量指标的统计按半年(于8月底前)报送一次,年度电能质量指标统计及技术监督报告应于次年三月底前报送。
第二十一条 重大电能质量事故或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本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领导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亦可越级上报反映。
第二十二条 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在电网内实行考核制度,对各项电能质量指标实行统计考核。
第二十三条 应建立和健全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的基础资料和档案管理,以及电能质量事故及其分析处理档案管理,加强电能质量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应加强对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专(兼)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组织多种形式的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每年对本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进行评估,针对电能质量问题采取防治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电能质量问题有权反映、申诉,相应电网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能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造成电能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者承担。因电能质量问题发生责任纠纷时,由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验、测试,依据检验测试数据、技术报告进行协调或技术仲裁。一方对仲裁结果有疑义时,可申请上一级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电网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备核。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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