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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7:13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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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18号

  《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工作,促进青年志愿者援外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援外青年志愿者是指利用国家对外援助资金,由专门机构选派到发展中国家,直接为发展中国家当地人民服务的青年志愿人员。

  第三条援外青年志愿者主要被派往对中国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有益于发展中国家公益事业发展的服务。

  第四条援外青年志愿者是国家援外人员的组成部分,以志愿人员身份到发展中国家工作。

  第五条商务部是援外青年志愿者援外服务的主管部门。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援外青年志愿者的选派和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援外青年志愿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一般在20岁至35岁之间,确属援外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必需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身体健康;

  (四)一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品行端正,无犯罪、记过处分记录;

  (六)忠于祖国,乐于奉献,热爱志愿服务事业,志愿到发展中国家从事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援外青年志愿者应遵守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的有关规定,遵守援外人员有关规定,接受中国驻外使领馆的管理;遵守受援方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的风俗习惯及服务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商务部负责制定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年度计划,包括派遣国别、人数、服务岗位、服务时间以及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九条商务部负责与受援方有关部门商谈、签署合作协议。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合作协议负责组织招募、选定、培训和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

  第十条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负责援外青年志愿者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通过商务部网站、中国志愿服务网、新闻媒体等发布招募启事,面向社会公开招募援外青年志愿者,也可以根据需要有针对性地面向具体地区或单位进行定向招募。

  第十二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集中考试、公布成绩和录取等步骤选拔录用援外青年志愿者。援外青年志愿者名单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根据国家关于援外青年志愿者的有关规定与援外青年志愿者签订志愿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援外青年志愿者赴国外服务前,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对援外青年志愿者进行集中培训,组织培训前,应编制培训方案并报商务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国家关于援外人员派遣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援外青年志愿者的出国手续。

  第十六条援外青年志愿者国外服务期限为6个月至2年,一般应在1年以上。

  第十七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对援外青年志愿者在受援方服务期间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应征求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考核结束后应将考核结果上报商务部,并通知推荐单位或原工作单位。圆满完成服务任务的援外青年志愿者将获得援外青年志愿者荣誉证书,表现优秀的援外青年志愿者可以被推荐到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或援外专家组工作。

  第十八条援外青年志愿者相关费用的规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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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改进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史研究馆工作的通知》(国发〔1988〕57号)下发以后,各地政府更加重视文史研究馆工作;文史研究馆积极开展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工作中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为继续贯彻落实国发〔1988〕57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文史研究馆是政府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荣誉性的文史研究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团结和安排有文史专长并有名望的老年知识分子开展适当的文史研究活动,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爱国统一战线工作,一般不承担规定性的学术研究任务。
二、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文史研究馆馆员应保持适当人数,以利于开展活动。馆员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个别在文史界知名度高、影响大,熟悉统战工作的中共党员也可以聘任,但要从严掌握,其人数最多不得超过馆员人数的10%。新聘馆员的年龄一般应为60岁? 笥遥霰鹧踉煲韪呱睢⑾碛惺⒚娜耸客猓罡吣炅洳挥Τ?5岁。馆员系荣誉称号,不实行任期制,对个别丧失馆员条件的应及时予以解聘。
三、各地应加强文史研究馆的领导班子建设,聘任得力人员担任馆长、副馆长。根据文史研究馆的性质,馆长、副馆长既要有德高望重、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名流耆宿,也应配备懂文史、善管理、有活力、年纪较轻的人员。馆长、副馆长以保持相对稳定为宜。为便于开展工作,应参照其
他有关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职级待遇,确定文史研究馆馆长、副馆长任职期间的相应职级待遇。
四、根据国发〔1988〕57号文件规定,文史研究馆由当地政府领导,在馆员的安排和统战政策的贯彻方面,接受党委统战部门的指导。政府应会同党委统战部门,进一步研究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分工,并在实际工作中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五、文史研究馆要重视加强自身的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同时注意做好对馆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努力把馆务活动开展好。其他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文史研究馆的工作应给予支持。财政部门在经费安排上,应考虑文史研究馆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根据当地财力状
况给予必要的支持。



1995年3月17日

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2008年1月28日



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场所进行监视和信息记录的视频图像采集、传输和存储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总体规划、统一标准、资源整合、集中管理的原则,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市政公用、园林、文物、质监、银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肖像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金融、保险等服务场所,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大型或具备相应规模的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仓储单位、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文化娱乐演出场所、网吧、体育赛事场馆,封闭住宅小区,公园、广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城市主干道和主要交通路口,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场所和区域;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地点和区域。


  第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场所、区域外,其他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场所,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自愿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卫生间、浴室、更衣室、旅馆客房和员工、学生宿舍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设备。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由公安机关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单位建设、使用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可以与公安机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链接的图像输出接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系统检验;检验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下列资料按照治安保卫工作隶属关系向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没有明确治安保卫工作隶属关系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
  (一)设计方案;
  (二)合同书;
  (三)验收文件;
  (四)设备的型号、性能、技术参数;
  (五)其他有关资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资料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逐级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需要,与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进行系统链接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运行维护、应急处理、信息保密、值班监看、岗位技能培训等制度;
  (二)实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全天候不间断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不得减少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施数量;
  (三)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监控机房;
  (四)完整保存原始视频图像信息数据资料15日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查看、调取、复制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人员、内容、时间、用途、批准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设施的图像采集。设置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设施确实无法避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施的,设置单位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协商解决,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予以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侵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摄像设备位置和覆盖范围;
  (六)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登记表;
  (四)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从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经方案论证、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建设而未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属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单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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