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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乒乓球是否需要前置审批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6:17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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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乒乓球是否需要前置审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乒乓球是否需要前置审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生产乒乓球是否需要前置审批的请示》(浙工商企〔1998〕1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生产、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须报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因生产乒乓球等体育用品需要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作为原辅材料的,不属生产、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不需要办理前置审
批。



19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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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开展1999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开展1999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迎接二十一世纪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知识化的挑战,激励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精神,今年继续开展第十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今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目前仍按《政府特殊津贴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开展工作。选拔推荐的对象,主要是在科研、教育、卫生、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等第一线工作岗位上以及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对科研院所、学校
、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现职党政领导干部的推荐,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工作程序,从严掌握条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国务院有关部门,请按今年的指标参考数(见附件)部署开展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推荐工作。
国务院机构改革后,一部分原由中央有关部门管理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已脱钩交由地方管理,这些企事业单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的上报由所在省区市负责,并请抓紧了解他们近几年上报特贴人选情况,如确需增加指标参考数的,可向我部提出申请。
一些部门因下属单位隶属关系调整较大,没有随本通知下达指标参考数,请抓紧做好本部门下属单位隶属关系变化情况的调查统计后,报我部重新核定指标参考数。
三、由中央管理的企业,经我部同意,可以在政府特殊津贴工作中单列户头。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其中已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12个科研机构按上述办法开展选拔推荐工作,其余科研机构今年仍由原渠道负责选拔推荐工作。
四、中共中央各直属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解放军系统可参照上述原则开展今年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今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中,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增强竞争性、公开性和透明度,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抓紧做好人选的选拔推荐工作,确保上报专家人选的质量。这项工作要明确专人负责,在机构改革中工作人员若有调整,
要妥善做好衔接工作。
六、其它有关事项:
申请增加指标参考数的省区市,需重新核定指标参考数的部门,以及经我部同意新列户头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请于7月底前与我部协商确定指标参考数。
报送材料截止时间为11月10日,逾期未报将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选拔工作。
上报材料包括综合报告一份,人选一览表一份(盖部门章),人选统计表二份(盖部门章),人选数据库软盘一张(使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软件1.0版)。
以下人选务必在跟踪标记字段按要求打标,表演艺术家:4,体育教练员:5,中专中小学教师:6,全国“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7。
报送材料时请注明联系人员及电话。
附件:1999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指标参考数(略)



1999年6月24日

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转发《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1999]4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物价局《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公平、公开、
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的经营者(包括国有、集体、私营、民办企业及外商投资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物价局是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明码
标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区
办事处)、市工商、工会及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
助市物价局进行明码标价的管理监督。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
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价醒目,价
格或收费标准变动应及时进行更改。商品标价和收费标准
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对于少数需用外币
出售的商品和收取的费用,要标明外币金额。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
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市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由
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标价签的,经市物价部门核准
后,可由经营单位自行印制。未经市物价部门许可,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六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签应包括品名、产
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
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其中,自选商场可
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价;粮食、饲料、建材及
化肥、农药等农资类商品,可用价格板(牌)标价;成衣及
鞋类应用价格卡标价,同一品种、同一价格且集中摆放的,
可选择一个代表品标价,其余可用打码标价。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公开标出商品的真实原、现价,
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不得以各种削价为名引诱、欺诈
消费者。
从事批发业务的,也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七条 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
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
表。价目表应包括服务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
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遵守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邮
电、供电部门收取费用须在营业场所或收费点的醒目位置
公开明细价目表,医疗单位的收费管理,依照《中山市医
疗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饮食业的,应用价格单、价格簿(本)标
价,须标明各款菜式、茶点的品名、规格及单价。海(河)
鲜、禽鸟及山珍海味类,须标明具体价格,不得用“时价”
等字样标价。
第十条 从事娱乐、洗理美容业的,应在经营场所醒
目位置公布价目表,价目表须标明具体服务项目和收费标
准。
第十一条 从事旅业的,应在服务总台醒目位置悬挂
价格牌,价格牌须标明各类客房的主要设施及房价。
第十二条 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须在售票点或运输
工具的醒目位置悬挂(张贴)价目表,标明由市物价部门
核准的价格。客运大厅要在醒目位置公布每客每公里正常
收费标准、特殊情况的价格上浮幅度。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业的,应在醒目位置悬挂《广东
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标明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修理业的,须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
布价目表,标明常规检修项目、收费标准及常用零配件价
格。
第十五条 房地产的交易,除应标明销售(出租)价格
外,还须标明建筑物的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计价
单位、面积、楼层等。发展商应标明售(租)价中已包含的
税费及售(租)价外应支付的税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单位收取管理费,须在醒目位置悬挂《广东省经营服务性
收费许可证》和标明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
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所、房地产物业代理、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服务机构,须在醒目位置悬挂《广东省经营服务
性收费许可证》和标明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公路、桥梁收费站应将《广东省经营服务
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张贴在每个收费窗口旁边,省价格
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应摆设在指定位置。
第十八条 停车场收费须在醒目位置悬挂《广东省经
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标明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服务项目
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邮电代办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公用电话,
应在醒目位置悬挂《电讯业务代办许可证》和《广东省经
营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电信部门指定的计费器计费,
严格按表收费。
第二十条 加油站、石油气销售单位,应在醒目位置
悬挂《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物价部门监制的
标价牌,及时按市物价部门的公布价格标明。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固定摊位和流动摊位,
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实行明码标价。对于蔬菜、肉禽蛋类、
鲜活商品等农副产品,视各市场的实际情况,既可由各摊
位自行标价,也可由市场管理部门制作统一的标价牌悬挂
在醒目位置,每天标明各种商品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二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须在收购
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
收购价格。
第二十三条 某些特殊行业或商品(如拍卖业、艺术
品、古董等)不宜标价或需减少标价内容的,须经市物价
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各经营单位和收费单位必须自觉接受
市物价局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经营单位和收费
单位,市物价局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实施警告、限期整
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仟元以下的罚款。
各镇区物价管理监督所(站)受市物价部门委托,有权
对所辖区域内的明码标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职工义务物
价监督站、消委会、居委会、村委会、消费者及新闻单位
等,有权对经营单位和收费单位的明码标价情况进行社会
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
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
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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