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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5:03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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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商委)、农业厅(局)、财政厅(局)、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主题词:流通 设施 建设 通知






附件:

关于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



农产品流通设施,是农产品流通的载体,是连接农业生产和城乡居民生活消费的重要环节,也是社会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对实现农产品流通的现代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就业,提高城乡居民的消费质量和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有了较快的发展,初步形成了以各类批发市场为中心、城乡农贸市场为基础、直销配送和连锁超市为补充,产区、销区、集散地市场相结合的农产品市场体系。但是,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农产品市场体系还不健全,批发市场的档次仍然不高、交易方式也比较原始,农产品的质量卫生标准和市场内部的检验检测体系尚未建立,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滞后,鲜活商品的储藏、加工和运输能力严重不足,经营主体比较分散,流通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是“十五”时期国民经济发展中一项重要任务。

一、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目前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现状,“十五”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指导思想是: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高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深化改革,扩大投入,加快发展,建立畅通高效、安全卫生、交易方式先进的农产品流通体系,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保证居民的消费质量和安全。

我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目标是:完善批发市场的功能,提高批发市场的档次,在全国大中城市和主要产区建设一批布局合理、交易方式先进、功能齐全、信息灵敏、安全卫生的骨干批发市场;积极发展连锁超市、直销配送等新型流通组织,建立多层次、多业态、多种经营方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加快农产品的储藏、加工、运输、配送等物流设施建设,建立现代化的农产品物流服务体系;改革现行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体制和管理体制,建立起在政府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下主要依靠企业自主经营、自主投入、自我发展的机制。逐步形成以全国骨干批发市场为核心,以连锁超市等其它流通方式为补充,以现代物流服务体系为依托,以现代交易、结算、信息、检测、储藏、物流等技术为支撑,以良好的企业经营和资金投入机制为保证,以稳定、有序、规模化的农产品经销商队伍为主体的现代化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

二、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级负责。根据农产品流通的特点,统一规划农产品流通设施,防止重复建设。国家负责规划具有全国性和区域性影响、辐射范围大的大型流通设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负责规划辖区内具有地区性影响、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中型流通设施;地市级负责规划辖区内的其他小型和专业性农产品流通设施。

(二)合理布局,分步实施。农产品流通设施的建设,要从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实际出发,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产地流通设施要有足够的资源,销地流通设施要有足够的市场需求。对布局分散、难以形成交易规模的市场,要通过规划加以调整。要根据交易与管理的实际需要和资金的可能,将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结合起来,分步实施,滚动发展,逐步到位。

(三)以改扩建为主,新建为辅。要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首先对现有布局合理、已形成交易规模的市场进行改扩建,完善市场功能,提高市场的辐射能力,同时在个别市场发育滞后地区适当新建一批市场。

(四)企业化运作,政府扶持。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投入。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要成为企业法人,建立企业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机制。根据农产品流通设施的公益性及承担的社会责任,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五)打破地区和企业性质的限制,扩大经营规模。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关键要扩大经营规模,提高规模效益。要采取兼并、参股、合作等多种方式,打破地区和企业性质的限制,加快发展,形成规模。

三、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重点

(一)完善现有市场的功能,提高市场档次,搞好全国骨干批发市场建设。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和加快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以及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有关政策要求,重点加强主产区和中西部地区批发市场建设,把产地批发市场纳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发展。要通过对大中城市现有市场的改扩建,完善市场的检验检测、信息、储藏、加工、运输、电子结算等功能,提高市场的档次。要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选择部分大型批发市场进行经纪人代理、竞价拍卖或网上交易等现代营销方式试点,逐步在全国大中城市、主要产区和集散地建成一批布局合理、辐射力强、信息灵敏、交易方式先进、功能齐全的国家级农产品骨干批发市场。

(二)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内部检验检测设施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体系的要求,重点对进入各级市场的“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监测。对于国家和省市规划建设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要率先完善农药残留、残毒和违禁药物的检验检测设施,加强 “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及消费安全。

(三)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供求、交易以及价格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内,要有专人整理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供求、交易和价格信息,并通过批发市场信息网络和公共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引导农产品的正常生产和有序流通。

(四)加快农产品储藏、运输等物流设施建设。根据农产品生产季节性、地区性强的特点,要加快农产品的储藏、运输等物流设施建设,发展农产品现代物流服务体系,促进农产品的跨区域流通和错季供应,保证市场供给。当前重点是加快主产区到主销区的物流设施建设,特别是“西菜东送”和“南菜北运”物流设施建设。

(五)培育农民合作运销组织和大型经营企业。要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民联合起来共同运销农产品,支持农民兴建以统一销售农产品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专业合作社。要支持农产品经营企业,建设农产品储藏、保鲜、分选、包装、运输等流通设施,增强运销能力,扩大经营规模,发展订单农业,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农产品流通的组织化程度。

四、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政策措施

“十五”时期,要继续加大对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把农产品流通设施作为社会基础设施,采取相应的政策予以扶持。

(一)做好农产品流通设施的统一规划工作,防止重复建设。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农产品流通的规律和特点,按照职能分工,制定全国大型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规划工作。要按照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防止重复建设和批发市场之间的恶性竞争。

(二)鼓励社会资金多渠道投资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对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优先规划和征地,实行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鼓励个人、集体、政府等多渠道资金投资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鼓励发展跨地区的物流、配送和连锁经营。要改革现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体制,建立谁投资、谁收益、谁经营的机制,使农产品批发市场成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法人。符合重点龙头企业条件的国家和省级规划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股份制农产品流通企业发行股票并上市。

(三)继续实行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政策。 “九五”期间国家每年安排一部分“菜篮子”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财政贴息贷款,较好地发挥了示范带动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要求,“十五”时期,有关银行要继续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储藏、运销、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设施的支持力度,积极安排贷款,在资金上给予倾斜。对于贷款落实的项目,国家将安排国债贴息。具体资金数额和办法另行商定。

(四)加大政府直接投入和扶持力度。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主要依靠企业自有资金和地方政府的投入,国家主要对具有全国性和重点区域性影响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项目进行扶持。“十五”期间每年安排一部分预算内投资用于补助市场信息系统、农药残留检验检测和电子统一结算以及场地、道路、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有关政策要求,继续增加资金投入,扶持地方建设产地批发市场。对于国家支持的项目,地方政府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

(五)扩大农产品流通设施领域的对外开放。抓住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有步骤地扩大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领域的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要利用国外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促进农产品流通设施的管理体制、企业机制的创新和整体管理水平的提高。

(六)整顿农产品批发市场及运输环节的各种收费。要整顿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费,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取消各种非法收费。要合并重复的收费项目,推广统一收费的经验,解决多头收费、重复收费的问题。建设农产品跨区域运输的绿色通道,禁止运输环节各种不合理的收费和关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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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冶金工业部 地质矿产部 等


关于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1994年9月30日,冶金工业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工商管理局

为加强对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维护黄金矿产开采的正常秩序,保护国家的黄金矿产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现将依法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凡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均要按《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国金地字〔1990〕第39号)和《关于印发〈开办黄金矿山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4〕冶黄字第056号)的规定,到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黄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后,领取《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
二、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企业领取《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后,再据此进行矿山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根据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意见,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由冶金工业部批准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应到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到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企业凭《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和《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五、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黄金矿山企业和从事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必须在本通知发布之后,按通知要求,到规定的审批发证机关重办或补办相应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及由无审批、发证资格的机关和单位办理的证明、文件,一律无效。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君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外省的公共机构节能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全省节能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节能目标、措施执行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宣传培训、信息服务等。

公共机构在申报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项目经费时应当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项目方案,并报本级财政、节能主管等部门作为审核安排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经费的依据。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全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乡镇一级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级系统内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汇总本系统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气、煤、油等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每年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建筑面积、用能人数、用能设备运行情况等,对电、气、煤、油等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报告与统计数据同步报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对同级公共机构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报告与统计数据同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在媒体上公布经本级统计部门审定的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在省级媒体上联合发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需求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和评价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下列节能产品、设备:

(一)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

(二)列入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

(三)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

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公共机构新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集约利用土地,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维修、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改造,并同步对项目拟采取的节能措施、应当执行的节能标准等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的新建建筑竣工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其投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由作为所有权人的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有关规定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进行新建建筑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太阳能、地热能、空气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负责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下列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三)集中供热和规模化区域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

第三十二条 鼓励节能服务公司拓宽服务领域。通过国家和省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申报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的财政奖励资金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能源消耗。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山西省能源紧缺体验日期间,组织开展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和形式多样的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情况;

(八)新建建筑节能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以及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扩建、维修、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有权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和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事实真相。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或者未按时公布能源消费状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六)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确定节能联络员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维修、装修的;

(八)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节能改造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核查,由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该单位下一年度的公用经费。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并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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