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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25:25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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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以及交换学者和专家,包括学者和专家的进修;
  二、互利地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讨论会和其他各种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和研制;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指定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办公厅科学和新技术局为执行本协定的协调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单独的协议和合同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对本协定所作的修改和补充需经缔约双方同意。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明斯克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各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弗·费·孔德拉坚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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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9]14号

1999-02-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9年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计划内进口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表一)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单位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附表:一、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二、1999年进口农药原药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附表一: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序 号 中 文 名 英文通用名
1 艾氏剂 Aldrin
2 乐杀螨 Binapacryl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4 敌菌丹 Captafol
5 氯丹 Chlordane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7 三环锡 Cyhexatin
8 滴滴涕 DDT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11 狄氏剂 Dieldrin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13 地乐酚 Dinoseb
14 二溴乙烷 EDB
15 异艾氏剂 Endrin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18 六六六 HCH
19 七氯 Heptechlor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21 除草醚 Nitrofen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23 五氯硝基 Quintozene
24 除草醚 Nitrofen
25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注:以上农药品种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表二:
  

1999年进口农药原药清单


序 号 税  号 商品名称
1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2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3 29269090 功夫原药
4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5 29309090 巴丹原药
6 29349090 硕丹、韩丹原药
7 29333900 莫比朗原药
8 29333900 乐斯本原药
9 29341000 尼索朗原药
10 29309090 拿捕净原药
11 29333900 精稳杀得原药
12 29339000 精禾草克原药
13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14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15 29339000 速克灵原药
16 29336990 盖普林原药
17 29214200 扫弗特原药
18 29201000 米乐尔原药
19 29331990 强力诺毕那命原药
20 29092000 艾割原药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规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统、大沽高程系统。
第七条 测绘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本市和驻津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并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承担本市测绘任务的外地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本市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工作证件。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并定期将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测绘单位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其中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和其他重大项目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工作。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确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第二十二条 编制本市行政区划界线图、专题地图、交通图、旅游图、书刊插附地图等各类地图,必须将编制大纲和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印刷、出版。
本市的公开地图必须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展示或者报刊登载、电视播映涉及我国国界线和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示意图,应当在展示、登载、播映前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五章 测绘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该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费。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条 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可以并处该项目总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处以该项目总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编制本市行政区划界线图、专题地图、交通图、旅游图、书刊插附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按照规定交纳维护费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维护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拒绝或者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以及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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