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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199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9:42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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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摩洛哥王国政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可能,向摩洛哥王国派遣若干医疗队。医疗队的数量、构成、组织将根据摩洛哥卫生部的要求双方共同确定。

  第二条 为帮助中国医疗队更好地组织其活动与生活,摩方同意接受中方派四名管理人员到摩洛哥。这个管理小组的旅费、生活费由中方负责。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将与摩方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工作,相互交流经验,并在中医医疗实践中培训摩方人员。医疗队工作的医疗单位和工作期限将由双方换文决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将遵照摩洛哥卫生政策,遵守摩洛哥现行卫生法律、法规。除非摩方要求并经卫生部批准,中国医疗队不从事法医工作。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摩工作期间,摩方保证每月津贴。该津贴金额见下表。
  津贴金额的确定是根据医疗队员所属级别(专科医生、队长或其他人员)以及他们被派遣到摩洛哥根据现行法规所划分A、B、C类地区的不同省份、大区。

    地区类别    专科医生和队长  其他队员
  A (+25%)    6250   3750
  B (+15%)    5750   3450
  C (+10%)    5500   3300

  该津贴总额的50%根据现行摩洛哥法规可汇出。

  第六条 上述第五条所指的津贴费,由摩方每月月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在拉巴特摩银行开立的第2406200066—J的帐户上转帐。

  第七条 摩方还保证医疗队员赴摩工作和离摩返回的往返旅费,以及必需的家具、卧具。此外摩方还提供医疗队的住宿。

  第八条 摩方将提供中国医疗队在摩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和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关于针灸所需的器具和特殊药品由中方提供并由医疗队保管和使用,有关费用由摩方负担。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中国器械和药品以及个人行李和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摩洛哥,摩方负责办理报关手续和在摩境内的运输。

  第十条 由中国运至摩洛哥为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个人行李及生活用品由摩方根据摩现行法规免除关税、捐税和税金。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将在与摩洛哥同行同等的条件下工作。享有中方和摩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年享有一个月带津贴的休假,累计最多两个月。摩方提供医疗队每两年一次在摩洛哥境内度假的交通和在卫生部所属地方的住宿。

  第十二条 摩方承担医疗队队员在摩方期间应缴纳的各种直接捐税和税金。

  第十三条 医疗队队员因工伤残、死亡,按摩现行法律规定,享受由摩政府提供的抚恤金。抚恤金按上面第六条条款规定的方式由摩方向中方支付。

  第十四条 在摩期间,医疗队员将遵守摩洛哥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摩洛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废除一九八三年五月三日议定书。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双方默示继续,本议定书将延长同样的期限,除非双方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在拉巴特签订,共四份,中文和法文各二份,四份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殷大奎             阿卜杜拉希姆·哈鲁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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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孟琳


摘要

  在我国,经济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规定适用的最高刑罚为死刑。在如今全世界废除死刑呼声高涨的今天,国内刑法学界对于此类以公共财产为侵犯对象的犯罪,死刑是否正当,是废除还是存置已受到质疑。笔者在对这些观点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总结比较上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废除经济犯罪中死刑的适用。并在此基础上对构建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字   经济犯罪; 死刑; 废除; 刑罚体系

一、经济犯罪的界定

  经济犯罪一词,当前正频繁地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使用,甚至有时还出现在立法机关的正式文件中。但目前都还尚没有形成比较完整的内涵式概念,而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对它的本质属性也一直是众说纷纭。97年刑法典修订以后,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的认识相对集中一些。目前较为流行的一种是据内涵和外延对经济犯罪所作的界定。该学说把经济犯罪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种:
  一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大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三类:(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侵犯财产罪;(3)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
二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中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侵犯财产罪。此外,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亦属之。
三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小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1]
本文所要讨论研究的对象是侵犯客体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犯罪。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低于人的生命价值。故只要符合此标准的经济方面的犯罪均应纳入讨论范畴。据此,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的概念上应采最广义说。

二、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作用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 2]211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著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笔者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3]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立法回顾与评价
  我国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死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分则仅在15个条文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所涉罪名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和贪污罪,并且摒弃了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作法,除故意杀人罪外,只是将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制裁手段。刑法典实施不久,为了严厉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和严重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我国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专项斗争,不久又将打击锋芒指向严重经济犯罪。据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这些新增死刑罪名,除军人违反职责罪外,主要集中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如果将这些新增死刑罪名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相加,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近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较之刑法典仅在15个条文规定28种死刑罪名。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刑法如此规定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当我们再次审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时,我们会发现它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适用死刑的评析
  从我们所界定的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现行刑法对上述十三种经济犯罪的最高刑均规定了死刑,而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都不能优于个人的生命权利,它们在和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不具有等价性,且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客体。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因此,从刑罚的等价分配上,对经济犯罪处以死刑,笔者认为有失公允。基于以下理由:
1.从刑罚的作用看经济犯罪死刑的价值分析
(1)从罪行等价原则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就此条文看,对经济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是有违罪刑等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经济犯罪之害与死刑之害是“不等价”的??人之生命价值永远高于财产价值。因而经济犯罪分子导致了一定经济损害而剥夺其生命的刑罚,仅从刑法基本原则看,也是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刑等价原则的。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4]邱兴隆教授也提出:“中国刑法应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范围内。具体地说,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应该缩减到只限于有致死的结果的暴力犯罪、具有直接导致国家分裂或颠覆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导致战役失败的严重军事犯罪的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死刑都应废除。”
(2)从功利主义立场分析
  功利主义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不应是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例如贝卡利亚主张,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5]这就是说在刑罚上坚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经济型犯罪的犯罪意图是获取财产。因此,由经济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对之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
(3)从刑罚的谦抑思想分析
  刑罚的谦抑性,可以概括为为两方面属性——刑罚的必要性和经济性。刑罚的必要性是指,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阶段,和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比是处于消极地位。只有在道德、行政、或经济等手段都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时,才不得已用之;刑罚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根据这一思想,在目前存在多元化的责任方法体系中,刑罚只具有“最后”的价值意义。[6]理性的立法者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罚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它手段不能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保护。[7] 8 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由于不完善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引起的。因此,与其对此类犯罪主体处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
(4)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
  从提出这一论据的学者指出:一个国家的死刑成本必须大于或等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所获得的收入。这时才能体现这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国家死刑成本的投入小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获得的收益时,意味着这个国家对民众赋予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此外,对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废除死刑还有一个经济成本的问题。有人开玩笑地说,像中国这样的国家,如果今天宣布立即废除死刑,监狱需要扩大100倍!例如在美国,判处一个死刑罪犯政府平均要花费500万美元。从开始起诉到最后判决,平均是10年。[8]88在我国,这种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不足。
(5)从人道主义精神分析
  刑罚的人道主性产生于刑罚与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作为法律价值的个人自由是广义上的权利实现的自由,刑罚不能剥夺人最基本的权利,由此死刑不具有人道性。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
2.从实践角度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刑罚
(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遏制作用不强
  我国从1979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设死刑是重刑主义、死刑万能思想的体现,而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可以遏制犯罪,但最终必然削弱其遏制力。近十余年来,尽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各类经济犯罪的案发率始终高居不下,新型经济犯罪不断出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涉案数额也不断增大。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就足以证明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设置死刑并没有实现我国遏制经济犯罪的初衷。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首先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据统计,全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包括我国香港、澳门特区)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90年代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目前明确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仅70多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款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我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9]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经济犯罪并不比我国突出。且在起初废除死刑的时候,犯罪率并没有出现明显的上升趋势。其次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1、2款明文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然而,针对上述“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最严重的罪行”的范围。对此,负责监督实施《公约》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必须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措施”。[3] 此外,在研究有关缔约国提供的国家报告过程中,人权事务委员们在其报告评论中也特别指出:最严重的犯罪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犯罪规定死刑。”鉴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对于《公约》条文释义的权威性,无疑,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至少不得包括任何经济犯罪。既然如此,我国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就有悖于国际公约,我国作为缔约国,理应遵守该国际公约有关义务性规定。
(3)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和打击外逃经济犯罪
  中国对经济犯罪分子的死刑设计,理所当然地会导致在中国实施了有关经济犯罪的罪犯千方百计地潜逃到国外,中国却难以引渡。因为由于国际间的法律冲突和司法管辖壁垒,缉拿外逃贪官非常困难。其一,引渡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目前除了西欧南美一些国家可以进行多边引渡外,其他一些国家都是双边引渡。目前和中国有引渡条约的国家有20多个,都是些和中国有历史渊源的国家或中小国家,而在和大国进行合作的时候,只能依靠司法协助。美国、英国这样的发达国家目前都还没有与我国建立起司法协助协定。究其原因是这些国家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双重归罪”等原则。这样,中国的国家刑罚权难以实现不说,犯罪分子“卷财而逃”的后果也会致令国家难以追回犯罪所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其二,从这些年引渡的犯罪嫌疑人来看,这些外逃贪官都是有一定权势者,他们既有贪污国家财产的便利,也有外逃出国的种种条件,他们涉嫌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他们犯罪后留在国内与逃到国外的“同罪不同罚”现象。这就形成了不平等,没有外逃的人留在国内将可能判死刑,而外逃的人根据国际惯例反而不会被判死刑。综上,无论从行使刑罚权的可行性讲,还是从有效索回经济犯罪的损失角度看,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都会影响到惩治此类犯罪的效益性。

三、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和方法

(一)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以来总结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选择,也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应有之义。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目前刑法、刑事政策学界并未作明确的界定。笔者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界定为:指执政党及政府制定的,由严厉刑事政策和宽松刑事政策构成,对刑事立法及其适用具有长期、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方法及政策体系。它的内容应包括对犯罪人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不偏不倚;宽严适时,有张有弛;多数从宽,少数从严。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我们可以推导出对经济犯罪刑罚制度的要求。“该宽则宽,该严该严”,要求罪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置刑罚;“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求在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考虑刑罚个别化,针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合理回应;“宽严适度,不偏不倚”,要求刑罚设置时轻重比例要合理,轻重相互衔接,避免出现断档;“宽严适时,有张有弛”,要求刑罚设置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及犯罪发展态势,服从、服务于现阶段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这一大局;“多数从宽,少数从严”,要求刑罚设置体现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整体上趋向宽缓。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部科技项目管理,实现科技项目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部对《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是指列入年度《交通运输科学技术项目执行计划》并依据科技项目任务书(合同)管理、在一定时间周期内组织实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条 科技项目管理坚持依法管理、职责明确、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项目管理主要包括: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验收、成果管理、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科技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领域,结合交通运输发展需求,组织科技项目申报,征集项目建议。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进行评议,确定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主要研究内容。

  第八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根据项目评议结果,负责组织编写《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2),并按规定要求报部,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并向第一承担单位下达专家评审意见(见附件3)。

  第九条 招投标的科技项目应依据有关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确定项目第一承担单位。

  第十条 通过可行性研究评审的科技项目和招投标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与第一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合同)(见附件4),明确项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包括部科技主管部门、项目保证方、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项目承担单位等。专家及科技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参与有关咨询或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科技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依据任务书(合同)对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经费管理、配套条件落实以及项目预期效益等情况进行中期检查;也可聘请专家对项目进行检查或评估,提出检查或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作为科技项目保证方,主要负责协调项目实施,协助部科技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按要求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期保质完成研究任务,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等。

  第十四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对项目任务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并协调各项目承担单位研究工作。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任务分工要求,按期保质完成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拨款按照财务预算分年度执行,部科技主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保证方或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5)报至部科技主管部门。无保证方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上报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需对科技项目的考核目标、研究内容、关键技术方案、负责人、完成时间等事项作调整和变更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通过保证方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科技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解除项目研究任务:

  (一)科技项目配套资金或依托工程、技术引进等条件不落实的;

  (二)科技项目长期拖延、执行不力,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执行的;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完成的。

  第十九条 对不按时上报科技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或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要求项目保证方和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将对其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科技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不能按照任务书(合同)有效地履行职责,致使项目进度或质量受到较大影响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调整,视情节暂停其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部将暂停项目经费拨付,并责成限期整改。

第四章 验 收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材料》(见附件6)等有关文档(含电子文档)、资料供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令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科技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在规定执行期结束三个月后仍未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期申请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撤销项目研究任务,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科技项目验收采用会议审查验收、网上(通信)审查验收等方式,可根据科技项目的特点和验收条件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采用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法验收。

  第二十五条 科技项目验收以任务书(合同)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研究工作的完成情况、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科技成果应用及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形成与管理、项目组织管理的经验、科技人才的培养情况以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聘请从事该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等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7人。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讨论后形成验收意见。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一) 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的;

  (二)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有弄虚作假和剽窃他人科技成果行为的;

  (三) 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考核目标、研究内容的;

  (四)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科技项目,为需要复议的项目。

  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的三个月内,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未按期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为不通过验收。

  对无正当理由造成科技项目任务终止或不通过验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并记入科研信用档案,项目负责人三年内将不得承担部科技项目。

  第三十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向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下达《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见附件7),并抄送项目保证方。

  第三十一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可向部科技主管部门申请成果鉴定(评审)。对未列入年度《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但对交通运输行业具有重要影响的科技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在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成果鉴定(评审)申请。经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按照有关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办法对成果进行鉴定(评审)。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项目管理过程中引入专家咨询机制,发挥专家咨询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项目前期论证、立项审查、招投标、评估、检查、验收等环节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作为项目立项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从事科技项目所涉及领域的工作,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熟悉和了解国内外该领域最新发展趋势;

  (三)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结构应相对合理。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系指科技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成果,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置、计算机软件以及专利、论文和专著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技成果登记制度。凡通过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科技成果公布制度。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已登记科技成果的公布及管理,定期或按需公布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归属关系存在争议或其公布、发表将影响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将暂不对外公布、发表。

  第三十八条 实行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管理和使用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科技项目所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字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以及发表刊物名称、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在项目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对适宜转化的科技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合同)中应包括成果转化方案,明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科技项目验收意见中应提出今后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成果完成人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项目数据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执行、经费使用和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科技项目后评价机制,为加快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中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字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以及发表刊物名称、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在项目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对适宜转化的科技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合同)中应包括成果转化方案,明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科技项目验收意见中应提出今后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成果完成人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项目数据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执行、经费使用和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科技项目后评价机制,为加快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中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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