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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40:40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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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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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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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健康发展,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以下简称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

第二章 业务许可 

  第五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七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
(一)经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
(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
(一)三星级以上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
(二)具有同时为10家以上三星级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业务能力的机构。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
(三)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所使用的系统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五)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六)有确定的传播范围;
(七)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
(八)有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申请许可证类别(甲种、乙种)、传播方式(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下载播放)、播放范围等;
(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开办方案、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主管人员简要情况介绍和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和宾馆饭店星级评定的相关证明;其中,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需要提交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三十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机构应在领取《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之后九十日内开播。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播,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包含开办主体、开办范围、节目类别、传送方式等项目。
开办机构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二十六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新闻类或信息类节目应真实、公正。
第二十七条 开办机构应配备节目审查员,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节目总编应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和相关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机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号)和《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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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3〕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

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单位应按本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有关单位报告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查处。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直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每季度召开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会议要作出决定,会议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明确由专人负责落实。
  (四)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能所必需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专用检查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应急处理以及奖励对重大事故瞒报、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个人和在推广先进安全技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七)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依法关闭非法开采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负责消除本地区威胁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督促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一时不能消除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采取严密的监控措施。
  (九)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建立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当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善后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时作出或督促作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安全生产形势和各项事故指标平稳。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行政首长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领导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亲自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支持解决所需经费和人员。
  (三)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对发现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召集有关单位研究整治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应立即赶赴现场指挥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督促有关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批复意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全面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受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三)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四)督促有关单位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做好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制定和落实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
  (五)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协调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上报。
  (六)主持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有关单位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市直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共同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定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单位(本系统,下同)安全生产制度和工作规范,并监督检查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要作出决定,会议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措施,应明确由专人负责落实。
  (四)每半年向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报告市政府和市安委。
  (五)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明确职能,配齐人员,提供工作经费、技术装备等开展工作所必需的条件。
  (六)组织、指导、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七)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涉及安全生产问题时,应征求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已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审批单位应加强监督管理;对未取得行政审批、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八)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所属企事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九)所属企事业单位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按规定进行了“三同时”审查验收,特种设备按期检验、凭证运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进行了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并取得相应证书。
  (十)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或者市政府。
  (十一)制定本单位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后报市政府和市安委备案。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按规定立即报告,并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十二)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做好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时向市安委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十三)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安全生产形势和各项事故指标平稳。
  第十二条 市经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起草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定有关政策及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协调、指导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工作。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的目标,并组织检查、考核和奖励。
  (三)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政府委托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故进行批复,对重伤事故进行结案审查。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按规定权限对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资格认可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监督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并负责考核、发证工作。负责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六)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统筹安排用于安全生产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利用外资计划。
  (三)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列为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
  (四)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要求相关单位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市教育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教育系统及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保教学场地和有关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二)督促学校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把安全教育纳入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的教学计划,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三)禁止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禁止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优先安排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发展计划。
  (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除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确保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定。
  (二)把安全生产指标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竣工验收、承包发包、工程预算结算内容。
  (三)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组织、参与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前述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和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民爆器材、剧毒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安全许可证发放,负责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殊制品企业的批准。
  (三)负责设置、管理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以及机动车安全检验和机动车辆驾驶员考核发证,按职责权限对机动车改装、改型、修理厂家实施监督,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
  (四)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督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监督管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督促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的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依法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六)负责道路交通、民用爆破物品、火灾事故的预防、抢救工作以及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八)依法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逃匿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编制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必需经费的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及时落实到位。
  (二)会同劳动部门确定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第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防范、统计和调查工作,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负责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工伤赔付及其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做好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三)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和再就业培训的教学计划,指导技工学校开展安全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土地使用中的安全防范工作,在预审和报批建设用地过程中,充分考虑建设用地的地质条件,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工作,依法查处非法开采和超深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组织调处重大矿产权属纠纷。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以及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资质的评审和认定工作。
  (三)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严格船舶登记和审验,严禁超载和违章驾驶;负责船舶驾驶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负责设立、完善和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和水上导航标志,负责危桥、危路的改造,维护航道、港口和通航桥梁水域安全,提高公路、航道等级和路面、航道质量。
  (六)参与重大客运事故和危险货物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水利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河道、水库、大坝、堤防、水电站等水利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保障全市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承担防汛抗旱指挥部具体工作,及时发布汛情。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和农业机械(包括农用车、拖拉机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生产、销售违禁高毒农药和剧毒急性杀鼠剂(杀虫脒、氟乙酰胺、DDT、六六六、毒鼠强)等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农用车、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和认证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管理,负责农机驾驶员等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全市农用车、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事故的统计分析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林业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森林防火和林业生产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规定组织、参与森林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指导管理全市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审批、发放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许可证。
  (三)负责考古和文物发掘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病防治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进行整改。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三)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工作。
  (四)组织、参与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防射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职业中毒事故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医疗救护组织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上报工作。
  (五)监督和指导社会医疗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市政道路和管理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使用安全。
  (二)依法处理存在破损、陈旧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管理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中的安全防范工作和安全生产布局。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时,应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在存在地质灾害隐患和灾害易发生地,要将防灾专项规划的内容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重要条件;在地质状况不明的地区进行建设或者对工程地质状况不清的建设项目,必须要求建设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不符合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二)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受理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安全生产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四)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直接办理或监督落实事故结案批复中对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二)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负责跨区域流域的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处理,负责进口危险品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生态破坏事件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体育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各类体育学校、体育场馆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政府和本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乡镇企业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指导全市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
  (二)督促、指导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有关法规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申报进行审核。
  (三)参与乡镇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旅游景区和市管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旅游景区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制定旅游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检查,保障旅游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按规定组织对特殊旅游项目的监督检查,制定和落实旅游安全保护方案和急救措施。
  (四)参与重大旅游安全生产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市政府规定负责房屋拆除拆迁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危旧房监控、治理、改造计划档案,并组织实施危房改造工作。
  (二)负责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督促房屋所有权人按鉴定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修缮或者加固。
  (三)监督管理市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广播电视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重大安全问题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畜牧水产局安全生产责任:
  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防止动物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生产责任:
  (一)加强对经营农药、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品供销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许可证。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监督管理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八条 长沙晚报社安全生产责任:
  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总工会安全生产责任:
  (一)参加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
  (二)监督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劳动者开展安全生产群众活动,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检查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指导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议案或建议,并督促整改;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四)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定,不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依法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审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者审批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企业时,在上述申请人未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相关许可证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
  (二)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的市场经营活动。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整顿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且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文件的企业,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变更经营范围或依法注销其营业执照,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负责集贸市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按照市政府规定,负责户外广告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简称特种设备,下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国家规定开展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发放安全准用证(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负责发放有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检验、维修等许可证件。
  (三)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四)组织特种设备相关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并发放相关资质证件。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与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气象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
  (三)对从事防雷工作的机构进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工作的技术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四)负责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地震局安全生产责任:
  (一)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
  (二)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
  (三)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四)负责对地震灾害的调查、评估。
  第四十四条 市民政局、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市商业贸易发展局、市粮食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园林管理局和市各行业总公司、行业管理办公室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共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直单位除履行第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相应责任外,还应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直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一责任人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市直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领导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直单位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参照本规定的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市安委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称号,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目标管理评先资格。责任人未按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具
体工作,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记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避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第五十一条 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奖励,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并可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施行。


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

信部电函[2006]565号

  
  为了配合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改革,逐步调整公用电信网间结算关系,维护电信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电信行业持续稳定发

展。现将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 
 
  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地网范围内,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用户相互呼叫,当主、被叫用户不在同一营业区内且使用被叫方营业区间电路时,主叫方应向被叫方支付结算费0.15元/分钟  。

  二、在本地网范围内, 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用户相互呼叫时,每次通话以分钟为单位进行结算,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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