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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6:55:29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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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联合王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意欲缔结一项协定,以便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方面指贸易大臣,或指缔约任何一方授权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特定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运价规章”,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的权利,此类航线和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其季节飞行时刻表有关部分后,即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毫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条件一经指定和批准,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二、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也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并在其主管当局规定限度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
  (二)运入缔约任何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零备件;然而,这些物品应交缔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应缴纳公平合理的保管费用;
  (三)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加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系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第七条 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上的本协定第六条所指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交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应缴纳公平合理的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八条
  一、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所载的直接过境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需办理最少的手续。
  二、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中需纳税的物品,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或费用。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付的费率。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和平等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加班飞行、运输章程、业务代理事项和其他经营协议航班的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时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经过的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已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并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合适,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上述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之日九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批准必须明确地给予。如在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提交运价之日起三十天内,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均未对运价提出异议,这些运价应认为已被批准。如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缩短了提交期限,双方航空当局可以另行商定,通知异议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自由结汇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支余额的权利。此项结汇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按结汇时采用的外汇比价办理。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统计。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建立和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努力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的经营及其人员的安全。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使用第三国国民作为飞行协议航班的空勤组成员,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重申对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为或威胁的严重关切,因为这些行为或威胁危及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影响航班的经营,损害公众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为了防止劫机和破坏航空器、机场、导航设备,并使航空安全免遭威胁,缔约双方同意相互提供任何必要的援助。当发生劫机或破坏航空器、机场或导航设备的事件或威胁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使这种事件迅速而安全地结束。如缔约一方要求为其航空器或旅客采取特殊安全保卫措施以对付某一威胁,缔约另一方对此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如合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以书面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但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商对本协定的附件作出修改或补充,此项修改可临时实施,并应尽快通过外交途径换文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告终止,除非在这一期限未满前经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撤回这一终止通知。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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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09年印花税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09年印花税票的通知

国税函[2009]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大庆,2009年税务总局发行《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和《牡丹呈祥》两套中国印花税票。现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各地收到2009年版印花税票后即可启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中国古代圣贤故事》一套9枚,图案采用范曾先生的“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图”为题材,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中国古代圣贤故事•敦颐说莲)、2角(中国古代圣贤故事•东波赏砚)、5角(中国古代圣贤故事•仲淹悯渔)、1元(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太白仙游)、2元(中国古代圣贤故事•羲之爱鹅)、5元(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屈原天问)、10元(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庄子梦蝶)、50元(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子贡劝农)、100元(中国古代圣贤故事•老子出关)。
  《牡丹呈祥》一套9枚,图案采用周彦生先生的“洛阳牡丹图”为题材,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洛阳牡丹•芳菲祥瑞)、2角(洛阳牡丹•牡丹绝色三春暖)、5角(洛阳牡丹•富贵长寿)、1元(洛阳牡丹•露浓凝香)、2元(洛阳牡丹•春酣国色)、5元(洛阳牡丹•丹心独抱)、10元(洛阳牡丹•春风富贵)、50元(洛阳牡丹•韵胜西施)、100元(洛阳牡丹•露花倩影)。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30 mm×50mm ,每版20枚,每版成品尺寸:180 mm ×240mm。左右两边出孔到边。 图案左侧印有 “中国印花税票 CHINA ”,底部印有“2009(9-X)”,表明2009年版和按票面金额从大面额到小面额的顺序号。
  《牡丹呈祥》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38 mm×50mm ,每版20枚,每版成品尺寸:180 mm ×278mm。左右两边出孔到边。 图案下面印有 “中国印花税票 CHINA ”,底部侧印有“2009(9-X)”,表明2009年版和按票面金额从大面额到小面额的顺序号。
  两套印花税票每种面值的包装均为每张20枚,100张一包, 5包一箱,每箱计1万枚(20枚×100张×5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6色影写凹版印刷;
  (二)采用红色防伪油墨印刷;
  (三)采用椭圆形异形齿孔,在左右两边的居中位置;
  (四)采用第二代彩色荧光点防伪邮票纸印制;
  (五)每版右下角有6位连续喷墨号码。
  四、2009年版印花税票发行量
  2009年版印花税票《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和《牡丹呈祥》两种共发行11000万枚,各550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
  《中国古代圣贤故事》壹角票150万枚,贰角票 100万枚,伍角票100万枚,壹元票400万枚,贰元票100万枚,伍元票1650万枚,拾元票1200万枚,伍拾元票900万枚,壹佰元票900万枚。
  《牡丹呈祥》壹角票150万枚,贰角票100万枚,伍角票100万枚,壹元票400万枚,贰元票100万枚,伍元票1650万枚,拾元票1200万枚,伍拾元票900万枚,壹佰元票900万枚。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印花税票需求量计划按整数最低1万枚发运。
  (二)为满足各地集藏爱好者购买成套印花税票的需要,税务总局将向各地发放一部分九种面值成套的印花税票,各地可以安排集中出售点专售。今后各地需要成套票的,请在上报的需求量计划中说明。
  (三)2009年版印花税票样本册将于今年8至9月份通过北京市机要局发至各县及县以上税务局计统部门,用于工作中对印花税票的识别,请各地税务机关注意查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1992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本省城市郊区、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村的田间、固定场所等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发生在本系统内的农机事故。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因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
  (四)责任事故:违反国家、省有关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农机责任事故,市(行署)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农机责任事故,省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


  第八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农机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或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事故现场状况,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请有关部门派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有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指定的一方或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故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上述单位收取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有困难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或者鉴定后,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拒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自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另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方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次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农机事故涉及多方,其中一方或几方有一定责任,负一定责任。首先确定负一定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比例,其余份额作为百分之百,由其他方按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其他人员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其他人员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造成农机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对其违章行为依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视其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一定责任的,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人员,依法交由检察机关处理。
  迫使、指挥他人违章,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根据违章肇事者的违章行为从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借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农机事故处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延长十五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垫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期间实际必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电报电话费,现场抢救(险)费;财物直接损失。


  第三十三条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全省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含护理人员):按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限一人,情况特殊的,经医院和农机事故处理部门同意可增加一人)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不低于百分之九十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原来就有严重残疾或无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补偿二十年。五十岁以上的其补偿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尸体存放费:凭据支付,但存放时间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可的日期为限。
  (八)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九)死亡补偿费:按照我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已超过十六周岁,正在初、高中读书的学生,抚养到初、高中毕业;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一)交通费、电报电话费:凭据支付,但乘坐的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二)住宿费:凭据支付,但最高不超过我省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电报电话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合计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可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到县级以上医院。需转院和护理时,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同意。伤者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以及经过治疗后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等发生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标准加以确定,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损坏机具及物品,能够修复的,应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三十八条 农机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一次性偿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机械”,是指国营、集体、个人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行驶、作业、停放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造成人、畜伤亡,机具损坏,财产损失等事故。
  (三)“道路”,是指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四)“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我省农村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五)“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六)“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七)“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费”,均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数额。
  (八)“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其他机动车辆与农业机械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军车与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需要依照本规定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给予处罚的,由劳动部门移交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因火灾引发的农机事故,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森工、劳改系统的农机事故,由各该系统的有关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及森工、劳改系统以外的农业机械和人员时,会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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