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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7:44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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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丹麦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某一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或第十三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均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船舶、船员及其载运的货物和旅客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双方对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有关船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对外国人进出或在领土上停留的法律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 六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彼此主管当局颁发的或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经营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和其它收益,免予征收一切税捐。

  第 九 条
  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该对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卸下并暂时在岸上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下列海员证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二、 丹麦王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护照”或“海员身份证”。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 持有第十条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上岸并在?
酶劭谒鶏在的城镇停留;
  二、 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三、 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与其船长及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
螅腥◢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 十 二 条
  持有第十条所指证件的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为遣返回国、登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其所持证件经签证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 十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的身份证,应为缔约双方不反对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和海员证件。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本条第一段所指的海员以第十一和第十二两条所规定的类似的待遇。

  第 十 四 条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适宜入境的海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 十 五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对在其港口的缔约另一方船上的内部事务进行管辖或干涉,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 应使馆或领事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 当影响到安宁、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该事件在其它方面影响到所在国的利益时;
  三、 当发生的事情牵连到的人员不完全是该船的船员时。

  第 十 六 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享有或将享有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十 七 条
  为了适应两国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经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可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八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邓 小 平            保罗·哈特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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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工商分局,各区、县公安分(县)局,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运输管理局各市区管理处:
根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专营管理,保障烟花爆竹专营的合法有序,满足人民需求,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销售、运输单位的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统一组织采购,并设立符合条件的仓库统一储存,配备安装GPS定位系统的危险物品运输车统一配送,由专门的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统一销售,并保证供应。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设置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五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实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审批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取得本市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核定为“烟花爆竹销售”。
第七条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企业、车辆、人员必须取得本市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八条 本市采购烟花爆竹实行统一招标的方式。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向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批发销售并实施配送服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负责收回临时销售网点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允许采购和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并符合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品种、规格、尺寸和价格,并按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证,并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每年农历除夕前五天至次年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运输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专营包括采购、储存、配送和销售烟花爆竹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救援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类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国发〔2010〕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针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迅速、高效、有序的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事故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等全部活动。

  第三条 应急救援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属地处置为主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应急救援是一项全民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是提高政府执政能力、保障民生的重要内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救援队伍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包括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义务应急救援队伍、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筹规划、重点突破,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以点带面、整体推进的原则,做到边建设、边规范、边发展。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目标:通过2年左右的时间,全区依托公安消防部队完成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任务,大力发展专业、义务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一步完善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基本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指挥运转高效、救援力量专业、部门联动紧密、资源配置合理、装备配备精良、勤务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实现全区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一体化、实战训练一体化、灾害处置一体化、应急保障一体化。

  第八条 依托公安消防部队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一) 全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自治区综合应急救援总队、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旗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中)队组成。

  (二)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担任第一政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盟市公安消防支队、旗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队长、政委,副队长分别由安监、地震、人防、建设、卫生、环保、防汛、防火等部门和驻军部队的分管领导担任。

  (三) 综合应急救援队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公安消防部队,办公室主任由公安消防部队司令部参谋长或副大队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主任担任,办公室其他人员从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公安消防部队抽调。

  (四) 依托特勤消防中队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执勤人员不少于45人,依托普通消防中队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执勤人员不少于30人,公安消防现役力量不足时,由当地政府调剂事业编制或招聘合同制消防员予以补充。

  第九条 依托各系统、各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主要包括防汛抗旱、森林草原、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矿山、危险化学品、公共失业保障、卫生应急、重大动物疫情等应急队伍。

  第十条 建立义务应急救援队伍。

  依托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等基层单位组建,由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等具备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成,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志愿应急救援队伍。

  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组建,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组建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

  依托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聘请化工、防爆、防毒、灭火、建筑、气象、环保等有关专家成立应急救援专家组,并确定负责人、联络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响应、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工作运行机制;

  (二) 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专业训练、实战演练、应急宣传和培训等工作;

  (三)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灾害事故形势、交流通报应急救援工作,落实信息资源共享、通报要情;

  (四) 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同时承担综合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抢险救援任务,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事故、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五)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和保障工作;

  (二) 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专业训练和实战演练;

  (三) 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 积极配合综合应急救援队开展救援工作;

  (五)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义务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发挥就近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配合综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工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

  (二) 加强队伍的应急知识、技能培训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 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四)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志愿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 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 参加本级人民政府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的职责。

  (一) 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 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组织指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应急救援指挥机制,实行扁平化指挥,有效整合救援资源,大力提升救援效能。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部队通信指挥系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录入综合应急救援力量,包括队员、车辆、装备、物资等相关数据,通过卫星、网络、有线、无线等手段,建立全方位全覆盖通信指挥网络,确保各级指挥中心之间、指挥中心与职能部门之间、指挥中心与灾害事故现场之间实现图像、语音和数据实时传输,满足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逐级、垂直、专业调动和指挥作战的要求。

  第二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大队隶属于综合应急救援支队,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隶属于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根据发生灾害事故的规模大小,分别由相应的综合应急救援机构到场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支(大)队独立作战时,通常由本级指挥员指挥。两个以上综合应急救援支(大)队协同作战时,上级指挥员到达现场前,应当实施属地指挥;上级指挥员到达现场后,实施直接指挥或者授权指挥。

  第二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与防汛抗旱、森林草原、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矿山、危险化学品、公共失业保障、卫生应急、重大动物疫情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无隶属关系。根据发生灾害事故的种类,调集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三条 发生的灾害事故不在专业应急救援队职责范围内的,处置灾害事故以综合应急救援队为主,专业应急救援队和相关职能部门协助,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有权统一调度指挥专业应急救援队等其他救援力量和相关职能部门;发生的灾害事故在专业应急救援队职责范围内的,以专业应急救援队为主,综合应急救援队和其他救援力量协助,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有权统一调度指挥综合应急救援队等其他救援力量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四条 涉及地域广、危害范围大的重大灾害事故救援,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公安、安监、卫生、交通、建设、市政、消防等部门第一时间响应、第一时间协同作战。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章 预案制定与实战训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完善预案体系。由各级人民政府牵头,分别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应急响应机制,针对本地区灾害事故规律特点和跨区域增援需要,制定完善灾害事故处置预案和跨区域协同作战预案,明确综合应急救援队和社会联动单位的职责任务、响应联动、组织指挥、通信联络、战斗编成、处置程序、行动要求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对各类灾害事故处置技术、战术的研究和专业训练,强化对新技术、新装备的操作应用,提高指挥决策和科学施救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针对本地区易发灾害事故的特点,定期组织应急救援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实战拉动演练,每年至少开展2次。

  第三十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强化模拟实战演练和处置规程训练,不断提高应对各类突发灾害事故的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值班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和专业应急救援队按照“常备不懈、准确及时”的要求,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义务应急救援队、志愿应急救援队按照“联络畅通、限时召集”的要求,建立联勤制度,确保应急救援需要时能够及时开展各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第六章 宣传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网络、电视、通信等信息传播优势,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提高社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突发事件的防控和自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特勤消防站,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专门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工作的同时,应当依托各类救援队伍,面向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开展应急救援培训,提高应急救援队伍能力,拓展应急救援力量构成。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与主流媒体建立突发事故随警宣传制度,确保及时准确报道灾情和救援情况。





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应急保障制度,以达到在处置突发事件中,财力、物资保障有序,生活、卫生、交通、治安、通信、装备、设施、气象等保障完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灾害事故特点,依托消防战勤保障中心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加强应急物资储备,确保应急处置急需。

  第四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的器材装备必须达到公安部《县级综合(消防)应急救援队装备配备标准》。每个综合应急救援中队灭火救援车辆不少于4辆,其中抢险救援车不少于1辆;每个综合应急救援大队至少配备1辆战勤保障车,提高遂行保障能力。

  第四十二条 指挥处置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卫生、交通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由政府主导的紧急调用机制,发挥民政、卫生、市政、交通、环保、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急装备的作用,确保需要时能够快速调集到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民航、铁路和交通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确保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救援力量和装备能在第一时间运输到位。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配备、储备、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报告备案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四十六条 政府将综合应急救援工作和队伍建设纳入目标管理,纳入督办和年度考核内容,定期开展检查督导和考评。

  第四十七条 认真落实应急救援队员卫生、工伤、抚恤以及应急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的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团组织和个人参加应急救援队伍,完善民间应急救援组织登记管理制度,鼓励民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

  第四十九条 在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志愿者),由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所在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规定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对在应急管理、应急队伍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综合、专业、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在参加非本行政区域、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志愿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五十二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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